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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倾销法的理念及其局限论析
【内容提要】反倾销法由来已久,各国立法者指出其目的是反对不公平贸易行为。但是,我们经过逐步分析可看到,反倾销法的最初和真实目的并非如此。而且,从反倾销法的具体规定看,具有倾销认定的非客观性和忽视消费者利益等局限性。因此,反倾销法在很大程度上已经成为保护贸易的手段。反倾销法需要加以改造,同时,对国内产业进行保护的更有效的手段是经济发展而非多多立法。【关 键 词】反倾销法/WTO/数量增加/累……
1997年以前,在欧美对我国产品提出反倾销指控而国内厂商对外国产品的低价冲击束手无策时,许多有识之士指出,我国反倾销法亟待确立,——所谓“师夷长技以制夷”者。1997年初,我国的《反倾销反补贴条例》出台。由于国际市场木浆价格急剧下降,我国生产厂商面对汹涌而来的低价纸张、木浆,甚感竞争压力,于是提出反倾销指控。此后导致确定外国产品倾销的公告发布。有关媒体对此盛加赞赏,似乎WTO对反倾销法做完重大修改,我国反倾销法一出台,我国“入世”也好,暂时自行其是也好,我国各行业面临的外国产品的竞争压力问题都迎刃而解了,国内经济也得到了保护,消费者作为国内经济创造者的一员于是也取得了应得的利益。
问题果真这么简单吗?
当我们对国际国内反倾销法进行逐层剖析时,就会发现反倾销法具有很多局限性,某些问题也决非一、二部法律法规所能解决。
一、反倾销法的理念
所谓倾销,是指外国厂商以低于其国内市场销售的价格在他国的市场销售其产品。即一国的生产者在不同国家的市场上以不同的价格出售其产品。无论外国厂商的产品在某国市场上的价格是否低于该国的相同产品的价格,只要其低于其本国市场上的价格,即为倾销。根据威纳(Viner)的看法〔1〕,倾销可以分为三类,即偶见的倾销(Sporadic dumping)、短期的倾销(Intermittent dumping)和长期的倾销(Long-run dumping)。来自国外的偶见的倾销,由于是暂时的,对于国内产业的损害不大。长期的倾销,消费者则可以从中大为受益,其收益将大于国内生产者的损失。唯有短期的倾销,国外倾销者通过低价将国内生产者排斥出市场,然后又规定出垄断价格,结果消费者受损。它属于掠夺性价格歧视(predatory pricediscrimination),因此,威纳提出,应当对其进行反倾销,保护国内消费者避免掠夺性倾销的危害。美国向来执反倾销法之牛耳,早在1921年《反倾销法》中,就确定了倾销和损害标准,并授权财政部负责征收反倾销税。(注:美国早在1916年的《税收法》(Revenue Act)中就规定了反倾销条款,由于要求征收反倾销税时要证明外国出口商有故意的掠夺性低价倾销行为,故而难以操作。1921年法弥补了该法缺陷。1954年后反倾销调查由关税委员会(Tariff Commission)负责,1974年后由国际贸易委员会(ITC, International Trade Commission)负责。)
通常情况下,对倾销采取的措施往往是征收反倾销税。即通过给来自国外的倾销产品增加税收,提高其价格,使其能够维持与其国内时的相同价格,从而保护国内的生产者。纵览欧美各国的反倾销法和WTO的反倾销法,征收反倾销税、或者针对倾销采取反倾销措施,无非要先符合以下条件:
1.存在倾销
在各国立法中,都规定了确定倾销的标准。以美国为例,美国采用了公平价格(fair value)标准,即用某一产品的美国价格(u. s. price)与产品的公平价格进行比较,如果前者低于后者,则认为存在倾销,二者差额即为倾销幅度(dumping mar-gin)。为了查明是否存在倾销,就要先查明美国价格和公平价格。
美国价格可以用两种方法查明:其一,是出口价格(export price),即产品在输入美国前,外国生产商或转售商将产品卖给无特殊关系的当事人时,该当事人为输往美国而购买该产品实际支付或约定支付的价格。当然,这个价格不包括产品的运费、出口国的关税等费用。其二,是推定出口价格(constructed export price),即产品首次在美国卖给一个无特殊关系的买主时的出售价格。这一价格设定的目的是为了针对有特殊关系的公司(如联属公司)之间的交易不能真实地反映出正确价格的状况。它通过查明产品输入美国后转给无特殊关系的买主后的价格,再将其还原,来确定美国价格。
公平价格有三种方法加以确定,既国内市场价格(home market price)、向第三国出口价格(third—country price)和构成价格(constructed price)。国内市场价格是指出口国的该产品在该国国内市场上销售,达到一定的销售量,在正常贸易情况下,国内消费者所支付或约定支付的价格。这一价格通常比较合理,同时也便于查明。
倘若没有国内市场价格,或者是由于国内市场上销售量过小,或其他特殊情况,国内市场价格不足为凭,则采用向第三国出口价格和构成价格。向第三国出口价格,就是指在出口国向第三国出口的产品、数量、贸易条件等相同或相似的情况下,该产品对第三国的出口价格。倘若无法取得向第三国出口价格,则可用构成价格来确定。构成价格是产品的生产成本加上一定的管理费和利润〔2〕。以往美国的贸易法规定管理费用不少于生产成本的10%,利润不少于生产成本与管理费用之和的8%。在《乌拉圭回合协议》中则规定有关费用和利润应以被抽查产品厂商在正常贸易作法中实际发生的数额为据。
当以上价格得以确立后,才可确定出是否存在倾销。
2.存在损害
有倾销并不一定导致征收反倾销税,还要确定该倾销存在着对某国国内产业的损害。这里所指的损害一般指三个方面,即对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material injury)或是对其造成实质性损害威胁(threat of material injury)或是对国内相关产业的建立造成实质性阻碍。如何确定损害,其内容是复杂的。以WTO为例,乌拉圭回合最后协议成果中《关于履行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六条的协议》规定,确立损害时要考虑各种各样的因素。首先,要考虑倾销的进口产品的数量和倾销的进口产品的结果对国内市场同类产品价格造成的影响。进口产品的数量增加,可以是绝对增加,也可以是相对增加,即绝
对数量不变但国内需求减少而造成的相比较而言的增加。在确定倾销的产品对价格的影响时,要考虑是否存在大幅度降价销售的情况,或者是进口产品是否严重抑制价格的情况,或是很大程度上会导致阻碍产品价格的提高〔3〕。其次,要考虑进口产品对该同类产品的生产商造成的后续影响。在确定倾销的产品对国内产业的冲击程度时,要对有关部门产业状况的所有有关的经济因素和指数进行评估,包括销量实际或潜在的下降、利润、产量、市场的份额、生产率、投资收益、生产设备的利用、影响国内价格的因素、倾销幅度的大小,对现金流动、库存、就业、工资、增长率、筹措资金或投资能力等方面实际或潜在的负作用等〔4〕。
通过有关当局对上述情况以有关证据予以证明(注:虽然当局在运用资料做为证据时要遵守《关于履行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六条的协议》中第6条关于证据的规定,但该条中赋予调查当局的自由裁量权是很大的。其第6款规定,“当局在调查过程中,应对由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提供的资料的准确性进行调查,直至当局认为事实有据可依,并感到满意。”),最后由当局来裁决是否存在损害。
3.损害和倾销产品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的要求是必然的,但因果关系宽松或严格却足以将该要求变成毫无意义或难以逾越。以美国为例,在其《乌拉圭回合协议法》出台前,它实行“最小原因”原则,只要倾销产品是造成产业损害的原因之一即可,亦即二者因果关系的关联程度大于最小即可。而根据乌拉圭回合达成的协议,因果关系必须是“倾销的进口产品正在造成本协议所指的损害”。如果造成损害的原因多种多样,那么,应当将倾销的产品造成的损害与其他原因造成的损害分离开来,“由其他因素造成对产业的损害不得归咎于倾销的进口产品”。根据这一规定,GATT1994所要求的因果关系应当是:倾销因素本身造成损害,即对现有产业的实质性损害或实质性损害威胁或对将建立的产业产生实质性阻碍。
我国《反倾销反补贴条例》中对于因果关系的要求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只是要求国内的生产者或有关组织在反倾销指控申请书中应列明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如何确定?无进一步解释。
这三项基本条件就是通常情况下采取反倾销措施基本应当具备的条件。详细的要求,当然还有很多,各国也有繁简不同的规定。
反倾销措施当然形式不同,一般情况下,可以由进口国征收反倾销税,该税的征收幅度以倾销幅度为准,征收通常是由海关进行的。另外,还可以要求提供现金保证金或其他形式的担保。
在《关于履行1994年关税和贸易总协定第六条协议》规定,初步裁决倾销已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出口商可以作出价格承诺,即主动修改其价格或停止以倾销价格向该地区出口产品,从而使当局对消除倾销的有害影响感到满意而中止或终止反倾销诉讼程序,不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或征收反倾销税。不过,价格承诺是出口方主动提出的,与进口方的反倾销措施是有区别的。
以上就是国际国内反倾销法的基本规定。初看起来,规定甚为严密。倾销,作为一种不公平的贸易手段,应该受到谴责、制裁、以儆效尤。对于倾销这种不公平的贸易做法,以不甚严格的要求就可采取严厉的手段予以制裁,既可保护国内产业,又能保护生产者。其实,这只是一个神话。当我们从经济的、逻辑的角度深入考察其基本目的和一些具体规定时,就会发现,反倾销法,不论是国际协议,还是各国国内法的规定,有许许多多似是而非、甚至南辕北辙之处。国此,为真正保护公平贸易,对反倾销法必须进行改造。
二、反倾销法的局限
仅举其荦荦大端,即可见反倾销法的不足及其与现实生活的脱离。
(一)目的性的缺陷
从反倾销法的角度来看,倾销被视为是一种不公平的贸易做法,因此,要采取相应措施去制约它,从而保护公平贸易。但事实上,这种做法适得其反。不论是本世纪40年代酝酿成立的ITO,还是由于其半途而废而代之的GATT,以及目前的WTO,其目的都是减少贸易壁垒,促进自由贸易,“以提高生活水平、保证充分就业、保证实际收入与有效需求的巨大持续增长、扩大世界资源的充分利用以及发展商品的生产与交换”〔5〕。要达到这一目的,必然之举是减少、消除贸易壁垒,促进自由竞争。
事实上,作为总协定反倾销法的蓝本的、奠定现代反倾销法基础的美国1921年《反倾销法》,其目的并非为保护自由竞争,而是保护其国内产业,是保护主义的产物。20世纪初反倾销法刚出台时,遭到反倾销指控者常常发现其行为符合竞争法。〔6〕美国在70年代经济地位有一定下降,产业界人士难以接受外国厂商成功的合法性,宁愿把外国厂商的成功归结为他们的不公平贸易行为。立法者响应这种倾向,不考虑如何提高国内经济效益,反而费尽心机为所谓的不公平贸易行为的受害者提供法律救济〔7〕。因而,70年代以后的反倾销法,在适用条件上都较为宽松。乌拉圭回合谈判后,美国才为执行该回合最终协议而对反倾销法的因果关系条件要求做了较为严格的规定。大多数经济学家认为,掠夺性的倾销是例外,而非常规〔8〕。因为倾销的成本太高,即使是在被明确认定为非法之前,这种掠夺性的价格歧视的确实例证还是很少的。倾销者为了取得不仅可能被抑制还可能是暂时的收益,要承受巨大的现时损失,因为一旦现存的竞争者退出市场而使垄断价格得以确立,那么新的竞争者就会由此价格而被吸引入市场,这样,掠夺者就不得不再重复运用低于成本倾销产品而将竞争者排斥出市场的策略〔9〕。对于倾销者而言,得不偿失的威胁时时刻刻存在着。
正如波斯纳所言,“实际引发反倾销、反补贴税和其他针对外国生产者的所谓‘不公平’贸易行为的措施的考虑远远不仅是对掠夺性定价的关注。最关键的问题是为了保护美国产业免受真正低成本的外国生产者的竞争,而不论外国生产者的成本是否是由低薪金、低污染控制和其他管制成本、良好的经营管理、良好的工作条件,更现代化的工厂和设备引起的”〔10〕。
因此,反倾销法以反对不公平贸易行为为名,行保护贸易之实。
既然如此,为什么反倾销法还能够长期存在,久盛不衰呢?答案是显而易见的:保护贸易虽然在整体上对世界经济福利不利,但如果把某一国福利视为一个单位的话,保护主义则在很大程度上对该国有利。这也就难怪虽然GATT的成员方都认为降低关税、自由贸易对全球经济有利,但是,一旦进行关税谈判,却是每一个回合都比上一个回合花费更多的年头(注:GATT谈判至今共有八个回合,前四个回合(日内瓦回合、安纳西回合、托尔基回合、日内瓦回合)均在一年内结束,第五个回合(狄龙回合)用二年,第六个回合(肯尼迪回合)用三年,第七个回合(东京回合)用六年,第八个回合(乌拉圭回合)用八年。)。每一个成员都希望从对方的关税减让中取得好处,而自己则尽可能地保持高关税,以保护贸易。
(二)倾销及损害判断的非客观性
由于反倾销法立足点是保护国内产业,因此,对于倾销判断和反倾销措施的适用条件,就不可避免地显示出这种倾向。常常是反倾销调查当局根据国家的贸易政策和外交政策上下其手,而且能够从反倾销法中找到充足的依据。
1.倾销认定的非客观性
反倾销调查中,最重视数据。GATT1994的反倾销法中也确立了最佳可获得资料原则(BIA,
best information available),似乎是很重视数据资料。其实不然,所谓数据,实际上不可能是客观的,它只不过是一种对研究者或者调查当局有意义的“起点”而已。不同的研究者会选取支持其论点的不同的证据。如果没有一个客观的标准或者一个统一标准去分析数据,那么不同的研究者会得出不同的结论。调查当局完全可以根据需要,自由裁量,选取相应的时间段和交易。如此一来,产品出口者怎能预料其产品是否会受到反倾销措施影响?因此,反倾销法没有规定采选数据的标准,必然会造成当局以自由裁量为理由的武断和专横。
2.进口绝对数量和相对数量
不论美国的反倾销法,还是现时GATT的反倾销法,对于倾销的进口产品的数量增加,均认为“不论其在进口成员的生产或消费方面是绝对的或是相对的”〔11〕,都视为进口量大为增加。因而,很容易地能够推论出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已经或将是很大的。
这个标准是有利于调查当局认定倾销损害的。假定甲国第一年对一种产品的需求量为100,000件,而乙国向其销售该产品2,000件,被甲国调查当局认定该产品属于倾销产品,但根据有关规定,由于其占进口国国内市场上同类产品的数量不足3%,因此,其数量可以忽略不计。次年,甲国对该产品的国内需求为60,000件,而乙国对其销售的产品数量不变仍为2,000件,根据反倾销法,甲国调查当局则足以认定乙国倾销产品的数量大为增加。同样是2,000件,前一年被认为忽略不计,次年却被认为是数量大为增加,完全是甲国自己的国内市场造成的,却认定乙国应该为此负责,对其产品征收反倾销税,岂非欲加之罪,何患无辞?
3.累积评估〔12〕
根据GATT1994反倾销法的规定,调查当局对于来自不同国家的进口产品可以采取累积评估的办法。即只要来自某一成员方的产品的倾销幅度不小于2%,或者来自某一成员方的倾销产品虽然不足该进口国市场的3%,但所有不足3%的成员方其产品总量超过进口国市场的7%,都应累积起来进行评定。这样,就可以避免孤立分析可能不会得出损害结论的情形,将更多的产品出口方纳入反倾销的对象中,即使这些出口方产品数量并不大。实际上这一规定的直接后果就是使反倾销措施更容易采取。出口方无法预料其产品是否将被采取反倾销措施。
(三)忽视消费者利益
反倾销保护的是国内生产者,而非消费者。为了国内生产者的利益,消费者得付出巨大的代价。
首先,倾销产品由于具有竞争性,或者甚至可以说,由于具有竞争性,进口产品才被调查当局视为是倾销产品,消费者本来可以获得的该产品降价的好处,因为反倾销税的征收,而被迫支付较为高的价格,享受不到竞争所带来的利益。
其次,征收反倾销税,能够刺激国内生产商继续进行低效率的生产,迫使消费者承受进一步的损失,并且在支付一个固定价格的前提下,只能取得竞争力较为差的产品。在对反倾销中的自愿出口限制进行分析中,OECD发现美国小汽车行业每得到一美元,消费者就要为此多付出3.5—4.5美元〔13〕。正如一位著名的西方经济学家指出的那样,“征收关税有三种影响:刺激国内低效率的生产;要求消费者很不经济地削减他们对征税物品的购买;增加政府的收入。只有前两种影响才必然给经济带来缺乏效率的代价”〔14〕。“政府收入和生产商利润的增加要小于消费者的经济损失”〔15〕。
最后,在反倾销法中,也很少提及消费者的权利。消费者无权过问反倾销调查,无权取得有关资料,但是其受反倾销措施的影响却是直接的,甚至有时是长期的。欧洲消费者组织曾经提出要求取得反倾销调查中的材料,但欧洲法院却认为反倾销程序并不直接针对消费者及其组织,因此,不予准许〔16〕。即使在GATT1994的反倾销法中,也只是规定“当局应向受调查产品的工业用户提供机会,如果该产品通常是由零售渠道出售的,还要向有代表性的消费者组织提供机会,让他们提供关于倾销、损害以及因果关系的有关调查的任何资料。”〔17〕但是,消费者却无权获取资料,无权要求中期评审和日落复审(sunset review)。
三、结论
反倾销法由于其立法目的的缺陷,在实际的国际经济交往中,对全球经济利益并非福祉。诚然,掠夺性的倾销虽然不多见,但在经济生活中确实存在,这就不可避免决定了反倾销法存在的必要性。但这种必要性应该是建立在对反倾销目的和具体措施的改造基础之上的。
首先,反倾销法的目的要真正建立在维持公平贸易的基础上。因此,反倾销法只能是限制采取反倾销措施的工具,具有稳定性和确定性,而不应该成为一国对外政策的附属品,成为一国在经济效益不良时对付另一国的随时可用的武器。这就要求反倾销法的具体规定包括倾销的确定、损害的认定和因果关系的确认上都应该是严格的。在这一方面,应该说,虽然GATT1994的反倾销法并不令人满意,但是,它毕竟比以前有所进步,比起美国、欧洲联盟的规定来确实前进了一大步。今后,有必要进一步严格化。
其次,对于倾销认定所依据的资料,应当有明确的标准,不能笼统地全部交给调查当局去自由取舍。从而,进一步增强认定倾销的公平性和客观性。虽然GATT1994的反倾销法中提出了BIA原则,但对数据的计算却没有提出一个固定的、可靠的判断标准,调查当局自由裁量的权利过大。因此,有必要进一步明确。
第三,消费者的利益应当予以考虑。在GATT1994的反倾销法中,消费者并没有被列为具有利害关系者,因此,在反倾销法中应当进一步规定,对于消费者的利益损失要进行经济分析,以确定反倾销措施的采取是否得不偿失。同时,还需要规定消费者在反倾销调查和其后的复审中应具有相应的权利。
第四,我国的《反倾销反补贴条例》显系以GATT1994的反倾销法为蓝本,但是,规定过于简单化。对于损害与倾销之间的因果关系、累积评估的具体方法、消费者利益、资料使用等方面,均无明确规定。应当吸收GATT1994反倾销法的规定,进一步明确。同时,为了尽快“入世”,增强法律法规的透明度,而不是以内部规章去进一步详细规定具体程序和要求,也是十分必要的。
第五,本国的产业要得到真正的保护,必须从实质上加强产品的竞争力。法律法规只是为经济或其它社会活动制定规则,虽有立竿见影之效,但作用也是有限的。从某种程度上讲,它只是事后补救的手段。如果本国产业本身不具有竞争力,那么,仅依靠法律法规的保护作用,从整体上看,不仅目的难以达到,最终也会使自己受到损害。
【参考文献】
[1]Bernard M. Hoekman and Petros C. Mavroidis, Antidumping and Antitrust,JOurnal of World Trade, Nol,
1996,P29.
[2]沈达明,冯大同.国际贸易法新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89.491.
[3]关于履行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六条的协议[S].第3条第2款.
[4]关于履行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六条的协议[S].第3条第2款.
[5]GATT[S].前言部分.
[6]Bernard M. Hoekman and Petros C. Mavroidis, Antidumping and Antitrust, JOurnal of World Trade, Nol, 1996,P29.
[7]David Palmeter, Protectionist and the Rise of"Un-fair" Trade Review Essay of Regulating Unfair Trade by Pietros, Journal of World Trade, No4, 1993, P101.
[8]Bernard M. Hoekman and Petros C. Mavroidis, Antidumping and Antitrust, JOurnal of World Trade, Nol, 1996, P29.
[9][美]理查德·A·波斯纳.蒋兆康译.法律的经济分析[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399.
[10][美]理查德·A·波斯纳.蒋兆康译.法律的经济分析[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405.
[11][12]关于履行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六条的协议[S].第3条第2款,第3条第3款,第5条第8款.
[13]Bernard M. Hoekman and Petros C. Mavroidis, Antidumping and Antitrust, JOurnal of World Trade, Nol, 1996,P7.
[14]保罗·A·萨缪尔森,威廉·D·诺德豪斯.高鸿业等译.经济学(第12版)[M].北京:中国发展出版社,1992.1440.
[15]同上,1439.
[16]Bernard M. Hoekman and Petros C. Mavroidis, Antidumping and Antitrust, JOurnal of World Trade, Nol, 1996, P11.
[17]关于履行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六条的协议[S].第6条第12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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