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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能否对某一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进行认定
司法鉴定能否对某一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进行认定
唐青林
案件要旨
司法鉴定,是指法定鉴定部门或指定鉴定部门中具有专业知识技能的人,依照法定程序做出鉴别或判断的一种活动。在司法鉴定中,鉴定部门主要围绕被侵权商业秘密是否为公知技术,侵权人使用的技术与权利人商业秘密相同与否等进行技术鉴定。对于权利人的技术、经营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以及被诉侵权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为法律适用上的认定问题,司法鉴定部门不宜做出相关认定。
基本案情
舍福公司系法国HEF公司的全资子公司。1998年7月,舍福公司获法国HEF公司授权,使用HEF公司的金属表面热处理技术(也称“SURSULF”和“ARCOR”工艺技术),形成规模化生产能力。2005年10月31日,舍福公司名称变更为原告TAS表面处理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下简称TAS公司)。
许某于2000年11月受聘担任舍福公司总经理,负责舍福公司经营、管理,并与舍福公司签订了《保密协议》,并于2001年3月辞职。魏某某于2001年2月受聘担任舍福公司市场部经理,同年5月被舍福公司开除。李某某于1999年8月受聘担任舍福公司技术部经理,并与舍福公司签订了《保密协议》,在职期间曾代表舍福公司直接参与了为舍福公司客户上海伊顿发动机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顿公司”)加工汽车气门实验的全过程,掌握了该项业务的整个工艺流程及关键技术。
2001年2月至5月,魏某某在任舍福公司市场部经理期间,与时任该公司总经理的许某成立从事金属表面热处理的,被告上海欧本表面处理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本公司)。同年3月,许某以舍福公司的“硫氮碳共渗盐浴炉的温度控制采用加热室(盐浴容器外)和盐浴(容器内)的双重控制温度技术”(以下简称“双重控制温度技术”)要求向舍福公司的设备供应商浙江省长兴县工业电炉厂定制三台电炉,于同年6月交付欧本公司使用。许某作为欧本公司总经理,负责欧本公司经营、管理,魏某某任副总经理,具体负责质量控制等事务。许某、魏某某以高薪等手段利诱李某某至欧本公司任职。同年8月,李某某利用其担任舍福公司技术部经理的工作便利,将该公司《作业指导书》、《质量管理手册中的程序文件》、《工艺流程卡》等文件复制在电脑软盘中,即向舍福公司辞职,至欧本公司担任技术质量部经理。之后,许某、魏某某以低价揽取了原由舍福公司承接的伊顿公司的业务。魏某某、李某某按照窃取的上述主要文件的技术要求,编制了欧本公司的《作业指导书》、《质量管理手册中的程序文件》、《工艺流程卡》,以此指导欧本公司的生产。2001年7月至2003年12月间,许某、魏某某、李某某利用掌握的舍福公司的材料表面盐浴氮化、氧化处理技术以及按照舍福公司技术要求定制的盐浴炉等工具设备,为伊顿公司、上海秋乐实业有限公司、杭州杭发曲轴有限公司等多家单位进行金属表面热处理加工业务,共计获利人民币97万余元。
另查明:上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2004年5月18日出具的《关于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杨浦分局委托的技术鉴定的意见》结论:(1)“SURSURF”中原料盐特定的来源,以及生产中熔盐组成包括三种碱离子和三种阴离子的含量及各自严格的控制范围,均为非公知的企业专有实用技术,送检的欧本公司处理盐浴的组分和含量基本在舍福公司的盐浴控制成分范围内;(2)欧本公司的捞渣篮、控温系统面板设置、防渗工具、装料工夹具的外形结构与舍福公司基本相同;(3)“作业指导书”、“质量管理手册中的程序文件”、“工艺流程卡”包含着企业的专有技术和生产组织管理,整体上属于企业的技术秘密,欧本公司与舍福公司的上述文件多数文件相似、部分文件基本相似;(4)武汉材料保护研究所化学热处理技术公司的“盐浴硫氮碳、氮碳共渗复合处理工艺操作手册”中的技术内容基本未涉及到上述舍福公司生产技术中的专有技术。
上海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2005年4月22日出具的《知识产权检索报告》结论:委托项目所述的硫氮碳共渗盐浴配方、双重控温技术和美国伊顿公司气门硫氮碳共渗处理工艺相关细节,国内外未见相同的公开文献报道。
上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2007年6月18日出具的《关于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委托的技术鉴定报告》为:上海舍福公司的“盐浴硫氮碳共渗”的规模化生产技术属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
法院审理
原告自1998年开始就为伊顿公司加工汽车气门业务并进行试制,应用了法国HEF公司授权的金属表面热处理技术并形成了一整套为特定加工业务组合而成的专有技术。原告为该项专有技术投入了技术力量和物力,并且与伊顿公司、浙江省长兴县工业电炉厂等签订的相关协议中均约定了保密条款,在相关技术文件加盖了“受控”等字样作为秘密予以保护,故应当确认原告为伊顿公司加工汽车气门业务中应用的相关技术及整套工艺流程,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商业秘密。被告称原告的技术文件上加盖“受控”字样说明属于公开技术的观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认可。被告抗辩中提出原告部分商业秘密内容中具有公知的性质,法院认为,原告商业秘密系为特定业务开发的多个技术信息的组合,就应用的相关技术及整套工艺流程中某一项或多项技术为公知技术,不能否定原告为特定加工业务形成的整个工艺流程为商业秘密,故被告该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法院确认原告为伊顿公司加工汽车气门业务中应用的技术属于商业秘密,依法受法律保护。
案外人许某作为原告公司的总经理,魏某某、李某某分别作为原告公司市场部、技术部经理,应当知道原告为涉案技术花费了人力和物力并采取了保密措施,根据法律规定,上述人员应当对原告的涉案技术承担保密义务,但许某、魏某某却采用不正当的手段从伊顿公司截取原告的加工业务,在欧本公司进行加工生产,牟取非法利益。经鉴定,欧本公司为伊顿公司加工的产品中,使用了与原告基本相同的关键技术及工艺流程,且有李某某从舍福公司窃取的《作业指导书》、《质量管理手册中的程序文件》、《工艺流程卡》等技术文件,故法院认定李某某与许某、魏某某共同实施了侵犯舍福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欧本公司作为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直接载体,理应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被告提交的上海化学试剂研究所检测中心等机构检测资质的证据,不足以说明其不具备检测的能力,不足以推翻刑事案件中的鉴定结论和刑事案件认定的相关事实。根据本案当事人举证的事实以及民事证据规则关于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的有关规定,法院确认三被告共同侵犯了原告商业秘密。依照法律规定,三被告共同侵犯他人商业秘密,应当共同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本案中,由于本案被告窃取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且截取伊顿公司的加工业务,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在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难以计算的情况下,法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以及刑事案件认定的事实,确认欧本公司因侵权行为获利人民币97万余元。原告为调查、取证被告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可与侵权人的获利一并依法酌情支持。被告魏某某、李某某与被告欧本公司构成共同侵权,故三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请求,法院认为,商业秘密属于财产权范畴,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人身权,故被告抗辩原告该诉请缺乏法律依据的观点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为伊顿公司加工汽车气门业务中应用的技术属于商业秘密。三被告共同侵犯原告的商业秘密,应当共同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停止对原告TAS表面处理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系争商业秘密的侵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公司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5万元。
专家点评
本案中,原告TAS公司为了证明商业秘密的存在和三被告对其商业秘密的侵害事实,分别通过上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和上海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进行了四次司法鉴定,并就涉案技术和经验的非公知性和专有性提供了有利证据。商业秘密是一类具有高度专业性和隐蔽性的案件,因此,司法鉴定在商业秘密的诉讼取证过程中发挥着重要作用。那么,何为司法鉴定?司法鉴定将针对案件中的哪些问题进行鉴定?司法机构可否直接对某一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进行判定?
司法鉴定,是指法定鉴定部门或指定鉴定部门中具有专业知识技能的人,依照法定程序做出鉴别或判断的一种活动。根据《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所谓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商业秘密的判定是一项极具专业性的认定过程,法官往往需要结合具有专业知识的机构做出相关的鉴定结论,才能得出。
关于商业秘密案件中司法鉴定的范围问题,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件审理的若干指导意见(试行)》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委托鉴定后,应要求当事人明确鉴定的对象及其范围,主要包含权利人所诉被侵权商业秘密是否为公知技术,侵权人使用的技术与权利人商业秘密相同与否等。还应要求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完整的资料供鉴定使用,否则,承担鉴定结论对其不利的后果。可见,在商业秘密案件中,司法鉴定部门一般只对专业技术事实提出鉴定结论,包括(1)权利人所诉被控侵权的商业秘密是否为公知技术;(2)权利人使用的商业秘密与权利人合法享有的商业秘密是否相同等。
至于涉案信息是否构成企业的商业秘密的认定,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引发《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案件几个问题的解答(试行)》的通知第13条,某一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是在适用法律对事实进行认定后产生的结果,应由法院根据事实和法院做出判断,不宜委托鉴定部门鉴定。可见,对于权利人的技术、经营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以及被诉侵权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认定问题,为法律适用上的问题,应当由法官结合司法鉴定部门做出的专业鉴定结果来进行认定,而不宜由鉴定部门给出意见。
相关商业秘密专项法律问题
1、损害赔偿额的计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因侵权行为导致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的,应当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确定损害赔偿额。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根据其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等因素确定。
本案中,由于本案被告窃取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且截取伊顿公司的加工业务,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在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难以计算的情况下,(fanwen.weiyujianbao.cn)法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以及刑事案件认定的事实,确认欧本公司因侵权行为获利人民币97万余元,同时结合原告为调查、取证被告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可与侵权人的获利,法院判决被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TAS表面处理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5万元。
2、商业秘密侵权中是否适用“赔礼道歉”?
“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是公民、法人的人身性权利受到侵害时的法律救济手段,在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一般不予适用,除非权利人因为侵权行为遭受了商誉的损失和影响。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一般不适用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形式”。
商业秘密属于财产权范畴,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人身权,故本案中,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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