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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密协议仅作出笼统约定的是否有效
保密协议仅作出笼统约定的是否有效唐青林
案情要旨
为确保保密协议的合法有效,在保密协议中,应对以下内容做出明确约定:(1)保密的内容和范围,明确哪些属于需要劳动者保守秘密的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2)保密期限,一般来说,商业秘密被公开前,劳动者都具有保密义务;(3)保密义务和泄密行为;(4)违约责任和赔偿方式。保密协议仅作出保密的笼统约定的,很可能被法院做出未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的认定。
基本案情
TG咨询公司是成立于2005年11月23日的外国法人独资企业,发起人为法国TG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范围是在质量检查方面提供咨询和服务。
叶某念于2008年4月14日至2010年10月25日在TG咨询公司工作,担任技术支持经理一职。TG咨询公司与叶某念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约定叶某念在TG咨询公司供职期间和离开后的约定时间内,保守企业秘密,承担相应的保密义务和责任。2010年9月25日,TG咨询公司在发给叶某念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明确载明双方于2010年10月25日起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公司根据有关规定进行经济补偿,叶某念有责任及义务保证不泄露公司商业秘密及客户信息。
TG检测公司成立于2007年8月8日,原名北京天创嘉华国际商务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质量检验检测、设备检验检测等;原股东为夏裔和安晓风。2010年6月,叶某念从夏裔和安晓风处受让了该公司的股权,成为唯一股东。同年7月29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批准,该公司名称由北京天创嘉华国际商务有限公司变更为TG检测公司。
诉讼中,TG咨询公司明确其主张商业秘密的客户信息具体指该公司的三个客户即贝联特种金属制品(上海)有限公司(简称贝联公司)、艾联汽车零部件(上海)有限公司(简称艾联公司)和CIKAUTXO西班牙分公司的联系方式、结算方式、交易条款以及交易价格。就此,TG咨询公司提交了一份自行统计的客户名单,该名单中显示有上述三家公司的联系人、联系电话和联系地址。
其中,贝联公司曾于2010年2月至7月和TG咨询公司发生业务往来,涉及合同金额为5920元。叶某念当时代表TG咨询公司经办相关事宜。为证明双方交易的条款、价格和结算方式,TG咨询公司提交了双方之间传真的任务书和交易单,但叶某念和TG检测公司以上述证据属于复制件为由不予认可。
为证明CIKAUTXO西班牙分公司系该公司客户,TG咨询公司提交了双方之间往来的传真件及电子邮件打印件,但内容均为英文,叶某念和TG检测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此外,TG咨询公司为证明叶某念窃取其客户信息还提交了部分电子邮件打印件及该公司员工出具的书面证言,叶某念和TG检测公司亦不认可。
另查一,2010年12月21日,贝联公司致函TG咨询公司,函件主要内容如下:“由于你公司是我们的老客户,12月份,我公司误以为是你公司,于是发生了业务,并分别于2010年12月10日和2010年12月16日两次划入你公司账户2000元和2500元,共计4500元。后经核实,竟然发现叶某念联系的名为‘北京TG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的公司不是你们公司,现知晓该公司是另一家公司,故打款错误。希望核实后给予尽快退还,特别麻烦你们了,在此感谢。”后,TG咨询公司将上述款项退还给了贝联公司。
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当事人主张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首先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负举证责任。
本案中,TG咨询公司主张商业秘密的客户信息系贝联公司、艾联公司和CIKAUTXO西班牙分公司的联系方式、结算方式、交易条款以及交易价格。但根据查明的事实,首先,现有事实仅能表明TG咨询公司与贝联公司存在过业务往来,TG咨询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上述三家公司系与其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也没有证据显示其为维护客户采取了相应措施。其次,从TG咨询公司提交的涉案客户名单内容来看,客户名单上记载的内容主要是相关公司的联系方式,上述信息并不属于明显区别于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第三,虽然TG咨询公司在劳动合同以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明确叶某念负有保密义务,但上述约定是笼统的,而且,TG咨询公司证明其与客户交易的条款、价格和结算方式的证据亦仅有传真件或打印件,没有证据表明其就涉案诉请保护的客户信息采取了足以防止信息泄露的具体措施。综上,TG咨询公司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客户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条件,故对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北京TG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专家点评
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是企业保护商业秘密的最主要方式之一,在企业的商业秘密管理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专业知识的缺乏,在进行保密约定时,协议双方仅对保密义务做出笼统地约定,如本案中,TG咨询公司与叶某念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约定叶某念在TG咨询公司供职期间和离开后的约定时间内,保守商业秘密,承担相应的保密义务和责任。对于保密的内容、责任主体、保密期限、保密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并未做出具体的约定,从而出现像本案中这样,在没有其他证据(权利人采取的其他合理措施)的条件下,法院对保密协议的效力难以认可。那么,一份合法有效的保密协议应当具备哪些内容?如何认定保密协议的效力呢?
保密协议,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在劳动合同履行、解除或者终止之后,劳动者应当保守企业的商业秘密、知识产权等企业秘密,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披露该信息,劳动者违反该协议的,将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商业秘密管理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企事业单位可以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与本单位的科技人员、行政管理人员,以及因业务上可能知悉技术秘密的人员或业务相关人员,签订技术保密协议。……签订技术保密协议,应当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其主要内容包括:保密的内容和范围、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保密期限、违约责任等。“
可见,一份合法、有效的保密协议应当有以下内容:(1)保密的内容和范围。即权利人应当对需要劳动者保守秘密的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的范围和具体内容做出,明确规定。(2)保密期限,一般来说,从劳动合同的订立到合同的解除、终止后直至商业秘密被公开,劳动者都具有保密义务。需要注意的是,保密期限通常不是与劳动合同的期限相一致,劳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后,具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仍然应当履行相应的保密义务,直至权利人将商业秘密公开。(3)保密义务和泄密行为。(4)违约责任和赔偿方式。在保密协议中,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可以约定一定数额的赔偿金,作为对劳动者违反保密义务的惩罚。
因此,企业在与劳动者签订保密协议时,应当进行仔细审核,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做出具体、详尽的约定,以避免因缺少必要要件而被法院认定为没有拘束力。从构成要件上来说,一份合法有效的保密协议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考量:(1)商业秘密的有效存在;(2)当事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3)协议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平等的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趁人之危及显失公平的情形;(4)协议本身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对于保守商业秘密的保密费问题,我国法律并未明确将其定为保密协议生效的必备要件。对此,笔者认为,保密义务是一项法定义务,并不以支付经济补偿金为前提。因此,不应当将保密费用的支付与否作为保密协议约束力的判定要件。
对企业进行商业秘密保护的建议
1、虽然保密费并非保密协议的有效要件,但是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如果用人单位能够支付一定的保密费,无疑可以有效地激励或者督促劳动者积极地履行保密义务。因此,在保密协议中,用人单位可以适当地约定支付一定数额的保密费用,从而更好地实现保守商业秘密的目的。
相关商业秘密专项法律问题
1、客户关系不具有长期稳定性的,不构成企业的商业秘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
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件审理指南(2010)》,原告所主张的客户一般应是与其具备相对稳定的交易关系,而不能是一次性、偶然性交易的客户。
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三个客户信息,贝联公司、艾联公司和CIKAUTXO西班牙分公司,仅贝联公司与原告存在业务往来,其余两家均没有交易记录,均不属于长期稳定的客户关系。因此,法院对原告主张三家公司为企业的商业秘密信息,不予支持。
2、商业秘密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其中,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
本案中,涉案客户不是原告长期有效的特定客户,(fanwen.weiyujianbao.cn)且权利人也未对相关商业信息采取防止信息泄露的合理措施。因此,法院对原告TG咨询公司主张的客户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条件的主张,不予支持。
3、外文(英文)资料的证据效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可见,在司法审判过程中,对于当事人提交给法院的外文证明材料,当事人应当附上中文译本。
本案中,为证明CIKAUTXO西班牙分公司系该公司客户,TG咨询公司提交了双方之间往来的传真件及电子邮件打印件,但内容均为英文,TG咨询公司并未提交相应的中文译本,致使叶某念和TG检测公司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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