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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主社会的立法
"任何一个时期的法律内容都大致与当时被认为适宜的条件相应;
但是它的形式和机能以及它达到理想结果的程度,则多半取决于历史。"
─小奥利弗·温德尔·霍姆斯
《普通法》(The Common Law),1881年
从殖民地时期起,美国人就开始制订法律,并且为维护一个有良好规则的社会至今仍在这样做。虽然制订法律的具体程序在200多年中不断发展,但是民主立法的特徵依旧:要得到人民的赞同,要有一个制约与平衡体制,要有公共政策上的灵活性使之适用于当时当地的问题。
在17和18世纪的美国,人们派代表参加殖民地大会,制订管理日常经济与社会关系所需要的规则。哪里应该修路、应该怎样给公共滋扰行为下定义,都可以通过辩论而决定。道路促进商业,农业废物处理不单单是一个美学问题;这两个问题都涉及到一个有良好管理的社会的健康。
19世纪,人们聚集到密苏里,就大蓬车管理制订规章。这些"路规"的目的在于保证美国人在长途跋涉几千英里到太平洋海岸的路途中免遭危险。 淘金者在到达加利福尼亚金矿、离开了车队后,又就如何划分淘金区制订规则。这些淘金者希望建立一个有良好规则的社会,来保护他们的生意,使之得以繁荣。
在21世纪的加利福尼亚,仍然有邻里共同修改规章的做法,他们在正式的社区公约的范围内,修改具体居民小区内有关房产状况、规矩和房屋改造许可的规定。这些房产主人有权制订所需的规则,以便大家有章可循。不管是在小城镇的市政厅还是在首府大楼内,不管是在边区定居点还是在都市豪华的起居室,财产拥有人、公民以及一切追求美国梦的人都参与了涉及社会经济关系的立法。这一传统贯穿于美国地方、州和联邦的立法机制中。
美国法律传统的起源
这种日常立法程序是从英国历史中沿袭下来的做法。英国殖民者把他们的立法传统带到美国殖民地以后,针对新环境在实施中做出了一些修改。英国国王授予不同殖民地的业主和联合股分公司一些不同程度的立法权,不过,无论是否有这些立法特权,所有英国殖民者已经都有法律可循,即古老的宪法,或者说世人所知的"英国普通法"("English common law")。这一法律防止政府侵犯英国人的权利。普通法中包括《大宪章》(Magna Charta),也就是约翰国王(King John)1215年签署的宪章。《大宪章》保障合理的法律程序,财产权,以及由陪审团审判的权利。这一古老的英国法律的关键核心在于私人财产与自由之间的关系。自从14世纪以来,私人土地财产得到了积极的法律保护和定义,但是英国历史以及美国殖民地的经历使美国人清楚地感到,必须在主权人民赞同的情况下,才能够对财产权以及行使个人自由的权利做出更动。
政府的合法性基于其管理对象的赞同这一理念,起源于古代希腊和罗马,欧洲现代早期的政治理论家大量充实了最高统治权在于人民的观念。独立战争时期的美国殖民者通过加强专门给予人民的权利、进一步限制政府的权限范围而推进了这一思想。这些专属人民的权利后来被写进州与联邦的人权法案中。如何防止政府因滥用主权人民所赋予的权力而践踏人权,是美国宪法会议所面临的问题。来自州和联邦的代表以立法形式创立了内部的制约与平衡体制。政府的每个分支都将在立法中具有独立性,但是它们的权力相互重叠,从而限制政府在体制内的影响力,提供更广泛的民众参与机会。
扩大法律涵盖面
在美国历史不同时期,民众参与政府的广泛程度有所不同。在建国初期,只有白种男性财产拥有人能够参加投票,能够担任立法职位。到了19世纪,有产人才有投票权和担任公职权的规定逐步被取消。但是妇女、非洲奴隶、美洲印第安人和亚裔仍然长年被排除在立法程序之外。要求平等的运动在19世纪开始发展,到20世纪取得成果。妇女从地方上组织起来,向立法议员要求权利。她们加入了反奴隶制的社会势力,1848年在塞尼卡福尔斯(Seneca Falls)宣布男女平等,并向西部发展,而且在西部发现更加肥沃的争取权利的政治土壤。在怀俄明和犹他这两个还没有正式加入联邦的准州,妇女在1869年和1870年分别赢得了投票权。在加利福尼亚,妇女通过西班牙和墨西哥的法律习俗在1849年赢得了社区财产权,但是直到1911年才赢得投票权。在全国范围内,妇女的投票权是直到1920年通过一项《宪法》修正案时才得到确立。
1868年的宪法《第十四条修正案》赋予非洲裔美国人公民资格,1870年的宪法《第十五条修正案》赋予非洲裔美国男子投票权,但是美洲印第安人直到1924年才获得公民资格和投票权,而亚洲移民直到第二次世界大战时才获得公民资格。亚洲移民和来自其它地方的移民的子女因出生在美国而自然成为美国公民,但是他们的父母一直没有得到归化的权利。中国移民从1870年起就被法律规定不可获得公民资格,1943年,国会出于对日战争的努力了给予中国移民归化权。日本移民则是在1952年通过《麦卡伦-沃尔特法》后才被给予归化权。然而,不管有没有投票权,美国人从未停止向立法机构提出变革的要求。妇女和非洲裔美国人甚至在还没有投票权的时候就积极地参与请愿、抗议和游说等公共政治程序。由于立法机构向民主参与敞开,因此公共决策过程是包容性的,尽管当时的许多参与者对其进度感到不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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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遍选举权'p>
造成美国在实行普遍选举权问题上的犹豫不决的原因之一,要被归结于18世纪占主导地位的政治理念。英国模式,就象那个时代盛行于其它国家的模式一样,基本上就是一名男性国王以及议会和法官,依据的是混合制政府和土地所有人权利学说,而大多数土地所有人是男性。 但是,大部份讨论权利和自由的政治理论和修辞似乎都提出,这些权利和自由具有普遍性。由此,英国人的权利在经过美国人的诠释后,形成了1776年革命的宪法基础,从而剔除古老的英国宪法中的暴政成份,保留对美国人有益的内容。如何在实际中做到这一点,则是州宪法会议和联邦宪法会议的代表所面临的工作。^ Pwo.Jf\U-YQ*89F(@58G+AMwk-#HQ9(9auI66wenwcTD;0?[`+r~.9}VWL:fwk*DDO_
在18世纪末期的诸州宪法会议上,代表们草拟的文件以各种各样的方式具体体现和扩大美国殖民者的权利。马里兰州放松了对选举州宪法会议代表的财产资格要求。乔治亚州建立了一个请愿机制,并由此在1789年、1794年和1797年制定出新的宪法。1797年的宪法中包含了一个修宪程序,而不再需要通过宪法会议进行修宪。
马萨诸塞州1776年开始的一个制宪过程最终提高了人民对修改宪法中的权威。马萨诸塞州立法机构(当时叫GENERAL COURT)请求本州各城镇授权议会在下次开会时起草一个宪法。这一建议的命运掌握在城镇而不是多数选民手里。波士顿和另外八个城镇拒绝授予立法机构为本州起草宪法的权力。在随后一些年当中,这些城镇授权立法机构确认宪法。但是最终,这些城镇的居民通过在没有通常的财产限制的情况下的投票,拒绝了这一文件。1779年,立法机构做出让步,允许人民在他们的城镇选举宪法会议代表。宪法会议在1780年产生了马萨诸塞州宪法,这个宪法最终赢得了确认,在其历史过程中确立了几个原则。首先,宪法必须由当选代表开会起草。第二,必须保证人民享有通过选举和修订程序进行参与的机会。最后,人民必须有投票批准宪法的终极权利。论文民主社会的立法来自WWW.66WEN.COM免费论文网
自由和财产
马萨诸塞州宪法的制订过程是1787年各州代表汇聚费城、起草联邦宪法的背景之一。美国宪法会议的另一重要背景是,自由与财产这两个因素的关系在立法考量中的发展变化。17世纪英国哲学家约翰·洛克(JOHN LOCKE)的政治哲学对美国人思考自由与财产关系产生了很大的影响。洛克提出,人民同意生活在一种共同体下,以便政府能够贯彻自然法和权利。人的自然权利包括拥有自由和财产。美国人十分珍视这一思想,因此在他们的政治与宪法修辞中均依照财产法的概念来阐述个人自由:美国人可以拥有自由。洛克也认为生命和自由取决于财产,但是个人对财产绝不能挥霍使用,也不能排斥他人利用自然及其恩泽。因此,1787年宪法会议的代表们所面临的一个问题是,如何最好地保护拥有私人财产这一自由的果实,同时最好地保护人民从这块土地上获取恩惠的权利。
宪法会议的代表在美国《宪法》中创立了一个共和形式的政府,这一政府平衡多种利益,同时包含混合制政府的一些成份。混合制政府的概念融合了君主制、贵族制以及全民政府的历史成份。这三种政府形式都倾向于存己排异;如果不从宪法上加以制约的话,这三种政府形式中任何一种都会导致极端形式的专制、寡头政治和民主。这三种对待权力的倾向当中的每一种都有可能威胁人们在私有财产中的自由,然而要维持一个井然有序的社会,每一方的利益都要得到体现。宪法会议的代表找到并实行的解决办法是, 将权利分散于政府的不同分支中,同时,不同机构之间的功能又有所重叠。重要的是,这种重叠制造了一种平衡机制,每个政府分支具有足够的权力来平衡其它分支。
国家一级的立法
承袭18世纪的形式,联邦立法机构由两院组成:众议院和参议院。各州各选区的选民通过直接投票选举产生众议员。参议员最早是由州议会选举的。为了平衡非富有阶层的利益和有产阶级的利益,联邦宪法会议的代表当时决定,参议员由州议会选举产生,以便保证有产阶级在美国参议院中得到代表。直到1913年有了美国宪法《第十七条修正案》后,美国参议员才由人民直接选举产生。
根据《宪法》,众议院和参议院构成国会,国会有权制订和通过法律。美国总统有行使这些法律的权威。虽然《宪法》没有明确规定,但是总统也可以通过让他所属党派的议员在国会提出议案来启动某项立法的程序。联邦司法分支拥有诠释法律的权威,这一权威很快体现在美国最高法院就法律是否符合《宪法》所做的裁决中。总统可以否决一项法律,但是国会可以使总统的否决无效。对被最高法院裁定不符合《宪法》的法律可以进行修改,使之不再被法庭判为违宪,但是国会如果希望推翻美国最高法院的裁决,也可以提出宪法修正案。这样一个权力重叠的体制,既保存个人权利,也保护私人财产。
州一级的立法
美国州一级立法体制的发展情况是,每个州都建立了和联邦政府相似的政府结构,但是各州的立法传统不尽相同。一些州的议会每年开会,将多数时间用于立法。另一些州的议会则隔年开会,会期很短。州议会为本州立法的权威与国会为整个联邦立法的权威类似。一些州宪法规定,修订州宪法要经过选民直接表决,或者通过提案和全民公决的方式制订法律。这样的过程使普通公民能够提出法律或规章议案,然后在全州通过公民投票进行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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