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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双重征税问题
目 次
一、国际双重征税问题的发展趋势
(一)避免国际双重征税协定网络持续扩大
(二)区域性税收一体化进程加快
(三)各国均将进行税法改革
二、单一收入来源地管辖权的实行问题
(一)两种税收管辖权的冲突与协调
(二)实行单一收入来源地管辖权的法理依据
(三)实行单一收入来源地管辖权的可行性
21世纪是人类社会更加开放、更加合作的知识经济时代,世界经济将越来越成为一个整体。作为国际税法核心的国际双重征税问题将会更加突出,各国将根据国际政治、经济和社会的新变化、新发展,适时地修改对外税收政策和税收法律。展望21世纪,伴随着避免国际双重征税协定网络的持续扩大,区域税收一体化进程加快,各国税法改革的深化,单一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制度将在全世界范围内得到更广泛的推行,从而真正地解决国际双重征税问题。
一、国际双重征税问题的发展趋势
国际双重征税问题始终是国际税法的核心问题。国际税法是在19世纪末期后逐渐产生的,但其得以体系化、科学化、现代化地发展,则是“二战”以后的事了。特别是20世纪60年代以来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rganization for Economic Cooperation and Development, 缩写为OECD)提出《关于对所得和资本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范本》(Model Convention for the Avoidance of Double Taxation with Respect to Taxes on Income and on Capital, 简称OECD范本)和联合国《关于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范本》(Model Double Taxation Convention between Development and Developed Countries, 简称UN范本)的产生,进一步推动了国际税法的发展,并对国际经济的发展起了积极推动作用。进入20世纪80年代,以美国为首的西方国家的税法改革浪潮骤起,“降低税率,扩大税基”成了世界各国税法改革的共同趋势,推动了国际税法的进一步发展。20世纪90年代以来,随着经济国际化进程的加快,特别是世界贸易组织(WTO)的诞生,欧洲联盟的建立,西方国家税法改革的深化。与此同时,与各国税法密切相关的国际税法也呈现出良好的发展态势,并将对21世纪国际经济贸易的发展与繁荣产生深远影响。
国际双重征税作为国际税法的核心问题伴随着国际经济活动的广泛开展而产生与发展,在人类步入21世纪之际,它将呈现下述三大发展趋势:
(一)避免国际双重征税协定网络持续扩大
自从20世纪OECD范本和UN范本诞生以来,国家之间缔结税收协定即避免国际双重征税协定的活动十分活跃,税收协定协调国际税法问题的功能及其重要性,已愈来愈受重视。1996年11月,在澳大利亚悉尼市,由OECD和亚太经合组织(APEC)联合举办的跨国企业经营税收问题国际研讨会上,公认“税收协定是各国政府赖以为资本、劳动力和服务跨国界流动,提供一个稳定和有利的税收的主要手段之一”。说明避免国际双重征税协定网络的发展有其必然性。[1]特别是20世纪80年代以来,避免国际双重征税协定的网络不断发展,这主要表现为:(1)缔约国日益增多,协定区域不断扩大。20世纪80年代以前,避免国际双重征税协定多在发达国家之间签订,而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则向发展中国家推开,一些避税地(Tax Haven)也逐渐加入进来。20世纪80年代末,全世界避免国际双重征税协定共约1200个,1995年增为2600个,1997年9月达3500个。[2]随着发展中国家在国际经济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的日益提高,国家与国家之间缔结避免国际双重征税协定的速度还会加快,数量将不断增多,尤其以发展中国家对外缔约增加更快,协定区域将不断扩大。(2)老协定的修订与新协定的缔结持续不断。为了更好地处理国际税法问题,规范避免国际双重征税的法律途径和法律措施,推动国际经济活动的发展,20世纪80年代以来,发达国家着重修改现有协定,发展中国家则着重拓宽缔约对策。(3)协定内容逐渐扩充。20世纪80年代以前,协定适用的税种主要是所得税和财产税,20世纪80年代后则逐步延伸到社会保障税等税种。这是税收国际化深度和广度发展的需要,也是各国涉外税法更加协调的标志,其典型的例子是美国同联邦德国(现为德国)1989年8月23日签订,1990年1月1日开始生效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美国同联邦德国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最早缔结于1954年,1965年作过一次修订。这次新的协定是经过美、德双方多次商谈之后才签订的。事实上,这20多年来无论美国还是德国,经济情况都发生了巨大变化,税法差异也较大。美国1986年进行了以“扩大税基,降低税率”为基本内容的税法改革。德国于1977年改革公司所得税法,全面推行了“归属抵免制”,其后,又提出了1990年全国税法改革方案。两国经济发展与税法改革的现实要求修改原签订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为此,重新修订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摆上了两国政府的议程。新的美德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在尽量保持OECD范本的基础上,从30个条款增加到33个条款,除了条款数目增加以外,各条款的内容也较范本适当扩充。与OECD范本和NU范本相比较,明显的差异有:在人的适用范围方面,明确了合伙企业财产信托作为居民纳税人对待,可取得协定给予的税收优惠;对关联企业因转让定价引起的利润转移,当缔约国一方是依据“正常交易原则”调整该企业应税所得的,缔约国另一方也须相应调整关联企业的应税所得。这本是国际社会长期难于达成共识的问题,美德的协定却作了大胆解决的尝试;股息的定义有些扩延,“资本弱化”所借入的资本可在进行劳务活动的所在国,同时不受“183日规则”的限制;董事费也比照非独立个人劳务报酬处理;把“反滥用规定”作为一项专门条款正式引进协定;在“相互协商程序”中增进了“国际仲裁程序”。(4)国际间经营利润和股息分配下的国际双重征税也比照税收管辖权下的国际双重征税得到不同程度的消除或缓和。许多国家规定对分配的利息课征个人所得税时,也允许相应抵扣其在公司环节已征收的公司所得税。这一趋势在20世纪90年代以来更加明显。在OECD成员国中,大多数国家都已实施这一法律措施,只有美国、荷兰、瑞士和卢森堡尚未实行。(5)协定有关反逃税的条款更加实完善。比如,反滥用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措施明显加强;转让定价的税务处理倾向于事前处理:“预约定价制”受到重视并得到积极推行。(6)国家间税务合作进一步加强。随着跨世纪国际经济的发展,避免国际双重征税协定将成为调整国家间经济关系的一个重要法律手段,在加强国际经济交往进程中将发挥重大作用。
(二)区域性税收一体化(Integration)进程加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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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促进国际经济贸易的不断发展,实现商品、劳务、技术以及资本、人力、信息、资源等自由流动,消除关税壁垒和市场障碍,实现社会资源的最优配置。自20世纪60的年代以来,在全球范围内相继出现了区域性的经济联盟等国际组织,以解决国际双重征税问题。20世纪90年代以来,以发达国家为首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的趋势明显加强,并成为当今国际经济发展的重要特征之一。已经建立的区域经济联盟主要有欧洲联盟、北美自由贸易区、中美洲共同市场、拉丁美洲自由贸易区、非洲经济共同体、加勒比共同体、西亚经济合作联盟、东西联盟、南亚区域合作联盟等。准备或正在建立的还有一些其他区域性国际经济组织等。区域性经济联盟方兴未艾,经济全球化在迅速发展,世界经济已越来越成为一个整体。
区域经济一体化的形成和发展,必然要打破成员国之间的税收壁垒和传统的国家间税收关系的界限,必须协调各成员国之间的税收政策和法律,建立包括直接税、关税在内的国际税法体系。20世纪90年代以来,在经济一体化的推动下,各国在制定和完善本国税法时更加趋同化,税收一体化进程加快。许多国家和地区都进行了或正在进行税法改革。税法改革以降低所得税税率、扩大税基,调整税制结构,简化征管制度。与此同时,许多国家和地区都参加世界贸易组织(WTO),以协调各国贸易政策与税收政策。经济联盟成员国不仅通过关税同盟而互免关税,实行“一致对外”的统一关税政策,而且还通过协调彼此间的财税政策和法律,建立一体化的税收机制。
20世纪90年代以前,欧共体税收一体化措施主要集中在关税、增值税等间接税制度上。1968年欧共体取消了工业品内部关税,并统一了对外关税税率,翌年又取消了农产品的内部关税,1997年7月1日起,9个共同体成员国的关税已完全取消,建立了9国关税同盟。20世纪90年以后加快了步伐,开始协调所得税制度。特别是欧洲联盟建立后,将重新构建欧洲税制,实行基本一致的避免国际双重征税的政策和法律,并加强了成员国间的税务合作。1990年欧共体委员会正式发布了有关母子公司和企业合并的所得税征免事项的指令:在股息征税方面,为了避免双重征税,对成员国子公司汇回母公司的股息一律免征预提税,而且当母公司收到股息合并征税时,可以采取免税法或间接抵免法[3];在企业兼并的税收优惠,实行递延纳税以及其他相类似的税收优惠办法,扩大适用于成员国公司的合并和分立;在转让定价税收问题处理方面,一国对转让定价的首次调整和有关国的对应调整发生冲突时,采取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仲裁程序。1994年底又发出成员国企业之间支付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征税问题的指令草案。欧洲联盟建立后,1995年5月11日在布鲁塞尔举行的一次欧洲税收年会上,将重构欧洲税制作为重点课题之一,欧洲委员会统一市场与财务局主要负责人塞尔·斯托尔在会上作为题为《关于欧洲未来的直接税制》的报告。可见,欧洲联盟所得税制度已由协调阶段向一体化方向发展。此外,OECD欧洲委员会也已达成一项旨在加强成员国之间税务合作的协议,并于1995年4月1日生效。欧盟制定共同的税收法律和税收政策,无疑是一种国家财政主权向共同体统一的征税权让渡。这种让渡是税收制度区域化乃至国际化发展的又一法律表现形式,同时也是经济走向一体化的必然趋势,是建立税收一体化的必然条件。欧盟税收一体化的高速发展,也推动了世界性的税收协调。
可见,税收一体化的发展是世界经济国际化发展的必然结果。从20世纪90年代的情况看,税收国际化是以税制趋同、相互协调为主要特征的。随着21世纪国际经济交往的进一步扩大和经济一体化的推进,区域性税收一体化进程将进一步加快,一种区域性的以避免国际双重征税为主要内容的法律制度将极大地丰富国际税法。
(三)各国均将积极进行税法改革
从一定意义上讲,各主权国家的国内税法改革有助于以所得税为主要适用对象的避免国际双重征部协定的发展与完善。20世纪80年代以来,各国尤其是西方发达国家都相继展开了大规模的税法改革,主要是所得税法改革,力图维持正常的经济增长和适应世界税制变化新格局。这次税法改革由英国带头发起。英国保守党领袖撒切尔夫人1979年上台不久,便以税收中性为原则,寻求简化税制的途径,对所得税法进行了改革。
在美国,1981年当选的总统里根为了摆脱经济停滞与通货膨胀并存的“滞胀”困境,政府提出了大规模的减税方案,并经国会同意,拉开了里根政府税制改革的序幕。在里根第一任期内由于受日益增加的财政赤字的困扰,政府减税步伐并不快。在第二任期内里根又进一步对税制进行了改革。在个人所得税方面,降低了税率,将原来的11%-50%的15级税率改为15%和28%两级,并提高了个人免税额和标准扣除额;在公司所得税方面,也降低了税率,将原来的15%-46%的五级税率改为15%、25%、34%的三级税率,同时又取消了一些优惠措施,如取消公司资本净所得的优惠,取消了购买设备投资的10%的减免优惠等。这次改革,以标榜为所谓“第二次美国革命”,被看成是美国税收法典的一次“革命性”的“无与伦比”的和“具有历史性”的改革,是超越国界的“对世界经济产生影响的”全球性体制改革。
1987年美国税改方案刚刚开始生效,加拿大税制发展史上最重要方案《1987年税制改革白皮书》于是年底获得批准生效。这次税制改革包括对各税种、税率、税基等进行的全面改革,不但拓宽了税基,而且降低了税率,目的是实现理想税制的公平性、竞争性、简明性、协调性、可靠性五大目标。
1987年9月日本议会也通过了税制改革立法案。税改的基本内容是“个人所得税由1987年的15级累进制(10.5%-70%)降到1988年度的6级累进制(10%-50%);企业税税率由1987年底的45.3%降低到1989年的37.5%;出现了销售税名义征收的一种新型间接税,并于1988年1月1日实施,税率为5%。日本这次税制改革是战后日本税收制度第一次全面的改革,以公平、公正、简化为原则,重点是解决主要纳税者阶层的”重税感“和”不公平感“,被称为是根本性的税制改革。[4]
在英、美、加、日等国对税制大动手术后,各国的税制改革的步伐便大大加快了,法国、德国、意大利、澳大利亚等国也都进行了较大规模的税制改革。
20世纪80年代乃至90年代,世界各国税制改革的最主要功绩在于它在世界范围内扭转了几十年来所得税税率不断增高的趋势,增强了所得税的中性,使税负更加公平,堵塞逃税漏洞,简化了税制。其主要内容概括起为有三项:(1)扩大税基即开辟新税源。在公司所得税方面,主要是减少或取消各种税收优惠,包括取消超额折旧和加速折旧;在个人所得税方面,降低各种扣除标准,或者将减免改为抵免,有些国家还对原免税的利息开征预提税。(2)降低税率。在公司所得税方面,以英国、美国、法国、日本为例,改革前税率分别为52%、51%、50%、55%,改革后降为35%、39%、34%、37.5%;在个人所得税方面,以英国、美国、法国、日本为例,改革前最低税率分别是83%、55%、
65%、88%,改革后分别降为40%、33%、57%、65%。(3)减少或取消税收歧视,如在个人所得税方面,主要取消或减少不同性质来源所得的不平等的税收待遇。
在人类社会步入21世纪之际,各国所得税立法的改革仍将继续进行,并仍将以上述改革目标为其归宿。
总之,21世纪国际双重征税问题的发展总趋势,将如美国国际税法专家罗斯(S·G·Ross)在《21世纪税收政策》一书中所预测的:“最重要的发展也许是通过情报交换、相互执行行动,扩大主管当局活动范围等措施,朝着更大的合作迈进。人们可以期待,在不久的将来会因多国管理而给各国施加压力,使之在税收事务上按国际准则办事”。这就表明,在21世纪,国际税收协调与合作将会进一步发展,避免双重征税国际准则也会愈来愈受到重视,国际双重征税问题将在公平与效率的法律价值下得到更加妥善的解决。
二、单一收入来源地管辖权的实行问题
(一)两种税收管辖权的冲突与协调
目前,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依法实行了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并兼行了居民(或公民)税收管辖权。两种税收管辖权并存的格局,有其国际税法理论和实践方面的根源。理论上是源于国家主权,源于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实践上则是因为国际经济的发展,国家间经济交往的日益频繁,跨国纳税人的剧增,各国立法本土性的需要。从一定意义上讲,两种税收管辖权都是国家主权的重要体现,都符合国际法的基本原则,故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但是,随着各国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国家之间经贸往来关系的加深,这一两种税收管辖权并存的体制终将被改革。
事实上,一些国家或地区为了更好、有效地解决国际双重征税问题,促进国际经济的发展,都已率先实行了单一的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制度。如美国国家经济发展与税制改革委员会也于1996年建议国会尽早考虑美国实行单一的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原则,主张只就收入来源地的所得征税,放弃境外所得的征税权。[5]
众所周知,从国际税法的实践看,目前大多数国家同时行使的居民税收管辖权和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在一定意义上,加剧了国际双重征税问题,诱发了国际避税和国际逃税行为的发生。现行两种税收管辖权并存的最大弊端即在于它阻碍了国际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阻碍了经济国际化的发展,导致跨国投资者和国内投资者的不公平竞争。在国际双重征税情形下,由于跨国投资者要比国内投资者多负担税款,因而往往处于不利的竞争地位。同时,诱发纳税人进行国际逃税或国际避税。无疑,现行税收管辖权体制不仅导致国际双重征税,给跨国纳税人带来沉重的税收负担,是国际逃税和国际避税的重要动因。只要国际上存在着两种不同的税收管辖权,国际双重征税问题就不可避免,国际逃税及国际避税问题也会大量存在。故20世纪初以来,诸多国家都已逐渐认识到了国际双重征税的危害性,并在实践中直接或间接地采取一些法律措施,对居民税收管辖权加以适当限制。然而,时下避免国际双重征税协定等法律措施都只是区域性和临时性的,国际社会应该寻求一条更彻底的避免国际双重征税的法律途径,我们认为,最佳途径就是在世界范围内倡导单一的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
(二)实行单一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的法理依据
我们认为,实行单一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的法理依据,就是要坚持国际税法的效率原则和公平原则。二者的关系是“公平优先,兼顾效率”。国际税法中虽然也有效率价值的体现,但远没有公平价值重要,尤其是在国家间税收分配关系部分。因为如果实行“效率优先”,允许在经济、技术等方面占优势的国家以高效率的方式对跨国征税对象征税,而以其他相对处于劣势的国家要付出高于前者的征税成本为理由,剥夺其对同一对象征税的权利,势必破坏国家间在国际税收分配领域的公平状态,有违国际经济交往的公平互利的基本原则。这主要是就税收的行政效率而言的;税收的经济效率仍然是国家税法的内在价值要求,但亦存在着必要时让位于其公平价值要求的现象。所以,我们认为,国际税法中公平与效率的关系不同于国内税法,应该奉行“公平优先,兼顾效率”的价值取向。[6]
从市场经济理论角度分析,经济效率的高低取决于生产要素的配置状况,而优化配置生产要素又依赖于市场机制的作用。体现在国际税法上,就是坚持税收中性原则。[7]这一原则要求各国制定税法时应考虑个人的生产与消费决策,纳税人拥有的资本不应受国家税制影响,可在各国之间自由流动,这样才能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然而在事实上,纯粹的中性税收也是不存在的。税收中性原则在理论上对各国经济与国际经济有着不同的要求。
诚然,从各国经济来看,由于各国经济发展水平、市场运行机制以及价值观念的差异,税收中性原则的运用程度也有很大差别。如果把市场机制对经济资源配置的作用比作“看不见的手”,把政府的政策干预比作“看得见的手”,那么,当今世界不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展中国家,两只手都在起作用。再从国际经济来看,国际经济活动是开放性和多样化的。20世纪80年代以来,在经济要素的跨国流动中最活跃、最重要的应属资本流动。[8]
因此,从国际税法的效率原则出发,要使纳税人拥有的资本不受税法的影响,能够正常地在国家之间自由流动,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必然首先改革现行两种税收管辖权并行的体制,在全球范围内统一税收管辖权原则,实行单一的税收管辖权。而两种税收管辖权冲突的局面使跨国纳税人始终处于国际双重征税的困境之中,资本的国际流动必然受阻。那么,在国际税法实践上,究竟哪一种税收管辖权更符合效率原则呢?首先,从两种税收管辖权行使的关键问题看,税法上的居民在各国的规定不一,认定起来容易产生冲突,而收入来源的认定则比较容易达成一致的标准,因而认定方便。其次,从税收征管制度看,一国居民在他国投资的收入只有来源国纳税后才能从他国移入本国,这样,采用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就容易对应纳税收入进行源泉控制,避免国际避税和防止国际逃税,并且征收程序简便、易行。如果采用居民税收管辖权,就要涉及到对本国居民在外国收入的数额进行查证核实等技术问题。可见,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比起居民税收管辖权更方便、更有效。各国应当缔结《国际税收公约》,统一实行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然后再逐步统一各国所得税法,包括依法统一收入来源地的确定标准、税基的计算方法以及税率等。
公平原则不仅要求跨国纳税人与国内纳税人之间的税收负担要公平,而且要求国家与国家之间的税收权益分配也要公平。纳税人之间的税负公平包括横向公平和纵向公平。那么,在国际税法上,究竟哪一种税收管辖权原则更符合纳税人之间的税负公平呢?首先从收入来源地所在国看,来自不同国家的跨国纳税人,其收入多少不一,在收入来源国实行“从源课税”最终达到“相同的纳税人缴纳相同的税款”和“不相同的纳税人缴纳不相同的税款”的目标。从居民所在国看,由于纳税能力是各种来源收入的综合,理应包括境内外收入。收入来源地所在国政府仅对非居民境内收入征税,而对其境外收入不具有征税权,不能综合纳税人的全部收入征税。故居民所在国坚持要真
正实行税收的横向公平和纵向公平,必须由居住国政府采取境内外所得全面征税的居民税收管辖权。可见,收入来源地所在国与居民所在国在此问题上的分歧较大。
应该看到,在充分体现国际税法“纵向公平”方面,实行单一的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原则确有一定的局限性。因为与这一原则要求对纳税人所具有的“纳税能力”以及税收的“社会总效用”等问题是收入来源国难以掌握的。对此,许多税法专家提出了“累进免税”的补救方案。居民所在国对境外收入免税,但对境内收入适用的累进税率则要按境内外的收入总额来确定。OECD范本和UN范本的第23条均有此规定,对境外所得免税,但对境内所得征税确定适用税率时,可将免税的所得予以考虑。我国对外缔结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也采取了这一做法。显然,适用单一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可以满足对跨国纳税人之间的税负横向公平与纵向公平的要求。但两种税收管辖权并存与冲突所引发的国际双重征税必然会破坏这种公平。
从国家之间税收权益分配看,由于各国经济发展水平的差距甚大,在国际市场的竞争中,发达国家比发展中国家具有明显的优势,对发展中国家而言,则为“形式上的公平,实质上的不公平”。居民税收管辖权和收入来源地税管辖权并行的情况,又正好加深了这种不公平的程度。众所周知,在国际投资市场上,发达国家是世界资本多数的拥有者,资本、技术、物资、信息在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的流动,基本上是单向的。发达国家大量对外投资,而发展中国家则主要吸引外资。两种税收管辖权并行使发达国家行使对境内境同外收入的征税权,而发展中国家实际上只行使对境内收入的征税权。显然,这种税收权益的国际分配在向发达国家倾斜,造成国际竞争中实质上不公平的现象。要改变这种不公平的状况,唯有在全球范围内统一实行单一的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
从税收公平的机会原则看,税收负担也应按纳税人取得收入的机会的大小来分摊。发达国家的居民到发展中国家投资,并获取利润。尽管作为居民所在地的发达国有为其提供了一定“机会”,但获取利润起决定性作用的“机会”却是广大的发展中国家提供的。如果使用居民税收管辖权,发展中国家所做出的努力和牺牲将一无所获,这显然不公平。而行使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在国际投资或国际竞争中,就能够在跨国纳税人和国内纳税之间实现真正的公平。
在全球范围内倡导各国实行单一的收入来源地管辖权,既有其法理依据,又在实践中十分必要。它有利于跨国投资者与国内投资者之间开展公平竞争。两种税收管辖权并行容易造成不公平的竞争,通常是跨国投资者处于不利的竞争地位并造成国际双重征税、国际逃税或国际避税。实行单一的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则能在一定程度上防止国际逃税或国际避税行为的发生,不仅会促进国际经济的发展,也会给国际税收征管工作带来极大的便利。
(三)实行单一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的可行性
从国际税法的发展趋势看,各国统一实行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是可行性的。到1997年底,世界绝大多数国家都已采取国内立法、双边或多边避免国际双重征税协定等方式,对居民税收管辖权加以限制。这种限制大体上包括:一是放弃居民税收管辖权,而实际上只行使单一的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9]如有的国家或地区全面放弃居民境外所得的征税权,不论居民还是非居民,一律仅就来源于境内的收入征税。二是从纳税主体的范围上进行限制,即对居民公司仅实行单一的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对居民自然人行使居民税收管辖权。[10]有的国家放弃居民公司境外所得的征税权,但对居民自然人仍坚持境内外所得全面征税,三是从纳税客体上加以限制。有的国家对居民境外的某些收入免税,如瑞士对居民公司在境外设立的常设机构所取得的营业利润,以及居民纳税人坐落在国外的不动产所取得的收入,均免予征税。四是从时间上进行限制。有的国家对居民境外所得采取有时限区别的特殊免税政策。如日本规定,在境内居住1年以上不满5年的居民个人,其境外所得仅就汇入部分征税。英国则规定,在英国居住6个月以上不满3年的居民个人,其境外所得仅就汇入部分征税。[11]五是采取“递延法”进行限制。有的国家对居民在境外设立的子公司,只要其在国外已构成他国的法人实体,其实现的税后所得未汇回前,免予征税。母公司一旦收到子公司的股息,均应还原为应税所得,合并母公司计税。此外,许多国家通过缔结避免国际双重征税协定对居民境外某些收入项目实行免税。[12]我国与其他国家签订的避免国际双重征税协定中也有一些免税的条款。如中比协定规定,比利时只对股息(除符合免税条件以外)、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保留居民的征税权并给予税收抵免,其他凡是按协定可以在中国征税的所得,比利时都给予免税。中德协定、中挪协定、中波协定等避免国际双重征税协定均有类似的免税规定。据此,世界各国几乎没有纯粹实行居民税收管辖权的,对居民纳税人的境外所得均给予了或多或少的宽减,限制征税权已达成某些共识。由此可见,在国际上,许多国家的税收立法实践呈现放弃居民税收管辖权,倡导实行单一的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的趋势。
采取单一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并不会减少各国的财政收入。如前所述,许多国家直接或间接地限制了居民税收管辖权,有些国家甚至放弃了居民税收管辖权。这些税收立法实践表明了这些国家的财政收入并不依赖于居民管辖权的行使。相反,采用单一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可以减少资源的浪费,促进各国经济的发展,并使各国从中得到比原来行使两种税收管辖权时更多的税收利益。放弃居民税收管辖权并不侵犯国家的主权。有学者认为征税权是国家主权的重要体现而认为限制或放弃居民税收管辖权则是对国家主权的侵犯。然而,虽然两种税收管辖权都是国家主权的引伸,但如果各国为了共同的政治利益和经济利益而共同限制各自的主权行使范围,如实行税收外交豁免,就不能认为是侵犯了国家的主权。发达国家从自身利益考虑也不应阻碍税收管辖权的统一。因为从国际投资市场现状来看,虽然发达国家多处于投资国的地位,会反对取消居民税收管辖权而仅仅适用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的作法,但从发展的眼光看,这种统一的结果对发达国家也是有利的,完全符合发达国家一直提倡的资本应在世界各国之间自由流动的宗旨。
「注释」
[1]参见萧承龄:“九十年代国际税收管理动向浅析”,《涉外税务》1998年第8期。
[2]参见杨志青:《国际税收的理论与实践》,北京出版社1998年版,第356页。
[3]参照刘志诚主编:《国际税收的理论与实践》,中国财经出版社1993年版,第252页。
[4]姜蓉堂等主编:《流转税改革展望》,湖北辞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46页。
[5]杨志清:《国际税收理论与实践》,第361页。
[6]刘剑文主编:《国际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8-19页。
[7]所谓税收中性(Neutrality),包括两方面的含义:其一,政府征税使社会所付出的代价应以征税数额为限,除此之外,不能让纳税人或社会承
受其他的任何牺牲或额外负担(Excess Burden);其二,政府征税应当避免对市场机制运行发生不良影响,特别是不能超越市场而成为影响资源配置和经济决策的力量。
[8]为了有助于资本这一经济要素在全世界范围的优化配置,美国经济学家R·穆斯格雷夫和P·穆斯格雷夫在国际税法领域首先提出了资本输出税收中性和资本输入税收中性的概念。前者是指一国政府对其居民纳税人境内投资所得和境外投资所得课征的税收总额应当相同,不能因为资本输出构成的不同而造成差别税负。后者是指一个国家政府对在该国进行相同经营活动的所有纳税人,不问其资本输入的来源,税收负担要适宜,一视同仁。
[9]如拉丁美洲的许多国家以及赞比亚、肯尼亚、埃塞俄比亚、香港、澳门等国家或地区便是采取这种做法。
[10]如法国、巴西等即采取这种做法。
[11]新加坡也有类似规定。
[12]OECD范本和UN范本的第23条一致规定:“当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所得或拥有的财产,按照本协定的规定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时,首先提及的缔约国一方应对该项所得财产给予免税。”
刘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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