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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纪鹏提出证券法修改八点建议
1、金融公司的分业管理与金融控股集团的混业经营
从国外混业经营的现实看,事实上金融控股集团的混业经营和从事某一金融专业领域的子公司分业经营是并存的。如何把握好控股集团和子公司之间的度,就成为修改这条法规的前提。应该看到,金融控股集团公司是一个持有银行、证券、保险、信托、基金、投资银行的综合性控股公司,但是具体到某一项业务来说,则通常是由其控股的某一家子公司专门经营。通过确立集团和公司二者边界的划分,实现分业经营和混业经营之间有统有分的合理定位。各公司主体之间应该有明确的法律上的防火墙,责任明确。为鼓励这类金融控股集团的发展,可考虑在政策上给予持扶,如集团合并纳税。但集团内各公司主体在法律上是不同主体。
2、关于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和股票的分类问题
在证券法的修改中,应明确把证券交易所这一章修改为证券交易场所,并在资本市场场所的形式上明确分为两种类型,把挂牌交易的股票和场外交易的股份同时纳入监管体系。同时,在场外交易场所里,也应该制定一套完整的场外交易规则,借鉴海外资本市场体系中场外交易体系的监管规范,使得“精品店”和“百货店”同时发展。证券法应对这两类资本市场都进行规范。这个法律的制定至少应该在未来五年内发挥一定的效用。
3、证券交易制度的完善
在证券法第三章中,只规定了证券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采用公开集中竞价的交易方式。事实上,这是远远不够的。随着深交所的恢复发行及我国场外交易市场的必然形成,交易制度也必然要从单一的集中竞价交易制度,改变为集中竞价交易制度与做市商交易制度并存的格局。因此,证券法修改应该把做市商交易制度写入法规,为未来五年多元资本市场体系的建立和填充交易制度的空白奠定法律基础。
4、关于股票的品种问题
尽管我们对流通股跟非流通股的设立和转让还难以规范,但这个问题如果是在未来十年甚至更长时间才能得到解决的话,那么在这一法规中,至少对于非流通股的性质、界定和转让方式也应该有一个明确的规定,并逐步过渡。此外,A股、B股和H股的分类、设立、转让的场所及形式,在现有的证券法中也没做任何分类界定。因此,我们也应该在法规上对这类股票给予明确,使人们对中国的证券品种有一个清晰的判断。
5、关于证券交易所的法律地位问题
在证券法第五章中,证券交易所的法律地位过于笼统。既明确了交易所采用会员制,交易所的积累归会员所有,其收益由会员共同享受;同时又规定交易所的理事长由国务院任命,交易所的总经理由证监会任命。到底交易所目前是会员制的社团法人,还是具有由国家行政法调节的国有制的事业单位法人?目前并不明确。因此,我们应对此条款进行较大调整。首先应明确我国的证券交易所采用会员制,是一个会员制的非盈利的社团法人,会员的代表大会应是交易所的最高权力机构,交易所总经理的任免应由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并报由证券监管部门批准。今后在上市挂牌交易审批中应以证券交易所为主,监管部门为辅。只有这样,才能从体制和组织上解决我国目前证券监管体制和主管体制划分不明,责权利关系划分不清的现状。同时,应在证券法中承认,公司制证券交易所的目标模式。
6、改革现行证券发行中的发审委审核制度
首先,改变现行由证券监管部门直接任命的做法,而是由行业协会、中介机构、投资人协会等众多的社会和民间组织推荐。其次,取消发审委的投票通过制度,每一个发审委委员对于申请公司的审核都应该表达明确的同意及不同意的理由及意见,这些意见以书面意见为主,并在证监会备案。在招股说明书颁发时作为备查文件,允许投资人查阅,在进行证券投资时作为判断依据。第三,对于发审委应有明确的评价制度。每个发审委签署的意见都应在证监会备案,并随时供投资人查阅,同时,作为考评发审委水平的标准。如果一个发审委批准上市的公司多次发生问题,就应取消这个发审委的资格,同时对于高素质的发审委,应该提供较高的薪酬、津贴。
7、对于股票交易中非法操纵市场和股价者的约束和规范
具体应区分:一是合规的股市机构投资人、大户和违法操纵市场者的划分。二是违法操纵者和做市商概念的区分。目前,对股市交易中非法操纵股价和市场者与合法的机构及大户加以明晰划分,已刻不容缓。
8、增加允许外资证券机构进入中国资本市场的条款
QFII已进入中国市场,但证券法中还没有关于中外合资、外商独资和中外合作证券机构及基金管理公司进入资本市场的准入和监管的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必须在证券法修改中,增加有关涉外证券机构进入中国资本市场的法律和法规。
刘纪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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