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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荐人中介链条的“第一看门人”

时间:2023-02-20 10:35:54 证券论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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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荐人中介链条的“第一看门人”

保荐人制度推动投行业全面转型
  我国证券市场在过去的10多年时间内获得了市场的快速扩容。但在肯定发展已经取得的成绩的同时,我们也应看到,我国证券市场是一个新兴和转轨的证券市场,过去10多年的市场快速扩容具有明显的粗放特点,我国上市公司的总体质量和投资银行业的业务水平都还亟待提高。
  上市公司质量问题的典型表现之一是,有相当比例公司在上市当年,或者上市一两年内出现亏损或业绩大幅下滑、募集资金变更等现象。据国内有关券商所发表的统计资料,2001年,我国证券市场共有170家公司发行了股票,其中首次公开发行(IPO)60家、配股85家、增发25家。截止2002年6月30日,共有53家公司变更了募集资金投向,占总发行数量的31%,其中有24家变更比例超过了30%。2002年中期出现亏损的企业有10家,占总发行数量的5.8%,主营业务利润出现下滑公司共有72家,占总发行数量的42.3%,其中下滑比例超过50%的,共有13家,占发行总数的比例为7.6%。从募集资金使用进度来看,有23家企业募集资金全部投入使用,募集资金投入比例低于50%的有70家,占总发行数的41.17%,其中低于20%的有25家,占总发行数的比例为14.7%。
  除了发行公司在上市当年,或者上市一两年内出现亏损或业绩大幅下滑、募集资金变更等现象外,上市公司质量问题的另一主要表现是,内部运作还很不规范,存在比较多的大股东侵犯中小股东利益的情形,比如,大股东通过关联交易来转移上市公司利益,大股东直接挪用募集资金,大股东利用上市公司资产来承担过大的担保风险等等。更为严重的是,我国证券市场还出现了多起通过虚假陈述欺诈上市的案例。
  因而,为了系统提高我国主板市场上市公司质量,有必要引入上市保荐人制度,增强中介机构对发行公司的筛选把关和外部督导责任,真正形成把质量好和规范运作的公司推荐给证券市场的效率机制。引入保荐人制度后,保荐人将在中介机构体系中充当“第一看门人”,负起“总把关责任”,即全面负起对发行公司进行尽职调查,对发行人董事进行尽职督导,对各专业性中介机构的工作进行尽职核查的责任。这样,引入保荐人制度后,中介机构体系内部的约束机制将大大增强,中介机构在证券发行环节中的筛选把关能力将会系统提高,并最终引导上市公司质量的系统性提高。
  2001年前后,我国证券市场结束了证券发行审批制,实行了证券发行核准制。在实行核准制后,通过上市申请前主承销商辅导制,上报公司家数的通道管理制,信誉主承销商执业质量考核办法等一系列法规的实施,在发行和上市环节,主承销商在发行上市环节的法律贵任已经大大提高。推行保荐人制度后,由于增加了保荐责任,主承销商的法律责任将进一步提高。保荐人制度的推出将对投行业务提出更高的要求,并将从以下4方面推动投行业务模式的全面转型。
    将推动投行业向专业化模式转型
  首先,保荐人制度将推动投行业务进一步向依靠行业研究来推动投行业务的专业化模式转型。由于保荐责任不仅覆盖整个发行上市过程,而且还需延续到上市后的一段时期,因而,如果发行公司在上市后就出现大幅度的业绩波动,募集资金使用出现大比例的变更,保荐人的尽职调查水准将会受到质疑和问责。为了在尽职调查中,提高对于发行人商业计划、募集资金使用计划、以及业绩预测方面合理性的审核判断能力,保荐人必须对发行人所在行业的商业模式、市场竞争、行业发展空间、市场波动等进行深入的研究,并形成专业性判断能力。
  在过去行政审批的发行制度下,主承销商业务拓展主要依靠上市指标的获得,而不是依靠主承销商对于行业和公司的价值判断能力。实行通道制后,由于单个主承销商的通道数目有限,因而,为了提高通道利用效率,主承销商将会对发行公司按照质量高低进行排队,并把质量高的发行公司筛选出来优选上报。但是,由于通道是以一定的方式分配给主承销商,各主承销商都拥有一定数目的通道,所以,如果一家发行公司在某家主承销商的通道队列中按质量指标排在靠后,那么,这家发行公司可以选择别的具有空闲通道的主承销商而获得顺利上报。所以,相对于行政审批制而言,在通道制条件下,主承销商的质量意识虽有了较大的增强,但是,由于现有通道分配方式体现了较强的平均主义色彩,所以,通道制的这种竞争的有限性将制约主承销商质量意识的进一步提高,也不利于主承销商行业形成优胜劣汰的进化机制。
  相对于通道制而言,保荐人制度的引入将通过连带责任机制把发行公司质量和保荐人的利益形成直接的挂钩,保荐人的保荐收益直接和其承担的保荐风险相对应。在保荐人制度条件下,保荐人的行业和公司价值判断的专业水平将对其保荐绩效和保荐业务收益形成直接影响,并最终决定其在行业中竞争力。如果说在审批制条件下,主承销商之间竞争的是指标公关能力,在通道制条件下,既竞争质量又竞争通道的话,那么,在保荐人制度条件下,保荐人之间竞争的将是质量和信誉。因而,保荐人制度推行后,保荐人只有扎扎实实提高行业和公司价值判断能力,才能提高保荐绩效,并最终在投资银行业中形成竞争优势。
    保荐人将需更加关注发行人大股东的资质和诚信
  由于在保荐责任期间,保荐人的核心保荐责任之一是,督导发行人董事、径理层以及控股股东知晓并遵守公司法、证券法以及上市规则。如果保荐人督导不力,出现严重的大股东、董事或者经理层在保荐责任期间对上市公司的利益侵占等现象,保荐人将承担连带责任。目前,我国上市公司的股权结构普遍比较集中,大股东往往处于控制地位,上市公司董事和经理层的计多决策动机主要是体现了大股东的意志。因而,规范董事和经理层行为的关键是规范大股东行为。
  我国许多上市公司行为不规范的根源在于大股东行为的不规范。我国许多上市公司都是从一个整体企业中剥离出一部分盈利性资产来上市的,大量非盈利资产仍然留在了母公司。许多大股东把最优质的一部分资产拿出来上市的目的就是为了募集到最大量的资金,然后让这部分资金来解救大股东自身资金短缺的燃眉之急。所以,在这种情形之下,大股东从子公司上市的时候起,对上市公司的资产就虎视眈眈。大股东要么直接占用上市公司资产,要么通过关联交易从上市公司套取现金。还有另一种投机,型的收购人,它们进入上市公司,并成为上市公司大股东后,对上市公司来说,简直就是“引狼入室”。这些收购人本质上没有做好主业的能力,它们也根本不想去做好主业。它们控制上市公司的目的就是想从上市公司中,或者从二级市场中套取短期利益。
  所以,在保荐人制度条件下,为了减少因为上市公司行为不规范而给保荐人带来督导不力的连带责任风险,保荐人必须十分重视对大股东的资质和诚信进行充分的调查,同时,还需要采取必要的方式(比如签定协议)以对大股东行为进行有效约束。
    保荐人在选择专业中介机构合作伙伴时将要更加审慎
  根据港交所的最新保荐人制度设计,保荐人将需要对出现在招股书中的由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专业性中介机构完成审计报告、法律意见书、资产评估报告等“专家报告”履行审慎核查义务,并为这种审慎核查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履行这种审慎核查义务需要达到的标准是,保荐人在核查后确信,专业性中介机构完成的报告没有明

显的虚假、遗漏和误导性内容。为了降低因为各专业性中介机构报告出现的问题而招致的连带责任风险,保荐人需要审慎选择资信和声誉好的专业性中介机构作为合作伙伴。
  据安邦资讯报道,对于保荐人对于专业性中介机构的连带责任机制,香港投资银行业界对保荐人制度的反应是,日后保荐人为减低“牵头责任人”的连带责任风险,只会聘请五大会计师事务所及大型律师事务所,因这些大所大部分已购买了尽责保险。
    对保荐人内控体系和人员稳定提出更高要求
  由于保荐工作存在多层面的连带责任风险,要求从事保荐业务人员具有很高的业务素质和严谨的工作作风,所以,保荐人必须为上市保荐业务建立起合适的内控体系和操作流程。在这种内控体系和操作流程中,每个参与上市保荐业务的人都应该有一个明确的职责和授权。这种内控体系和操作流程必须有一套全面的规章制度,并且要及时根据实际运行效果对规章制度进行改进更新。
  保荐人制度要求保荐人至少维持一定数目的获得监管部门认可的合格保荐业务人员来从事保荐工作,比如港交所和英国二板市场上市规则要求保荐人至少拥有4名这样的合格的保荐业务人员。如果参与保荐业务的部分人员没有获得合格保荐业务人员资格,那么,这些人员必须是在合格保荐业务人员的监督和指导之下进行相关保荐工作。对每一个上市保荐项目来说,最后必须由合格保荐业务人员来负总责。
  另外,由于保荐责任期较长(比如延续到上市后的2个会计年度),所以,为保证保荐工作的顺利进行,从事保荐业务的人员的流动也不能过于频繁。
    海外保荐人运作模式
  目前实行上市保荐人制度的证券市场主要有英国的伦敦证券交易所所属的二板市场(Alternative  Investment  Market,简称为AIM),和香港交易所的创业板市场(Growth  Enterprise  Market,简称为GEM),以及加拿大多伦多证券交易所(Toronto  Stock  Exchange,TSX)所属的证券市场。在英国的二板市场,上市保荐人被称为Nominated  Adviser。在香港创业板市场和多伦多证券交易所,上市保荐人被称为Sponsor。上述三个市场的上市保荐人制度的精神实质基本上类似。
  伦敦证券交易所的二板市场建立于1995年,目前在该市场上市的公司总数超过850家。伦敦证券交易所规定,凡在其二板市场申请上市的发行公司必须在上市前聘请一名获得交易所资格认可的上市保荐人,来牵头负责整个上市过程中发行公司与交易所的往来事务,并在上市过程中和上市后为发行公司提供保荐服务。伦敦证交所二板市场引入上市保荐人制度的主要考虑是二板上市公司的规模较小,经营风险较高,发行人董事和管理层对于公司法和上市规则的知晓程度和内部规范运作程度不够高,所以,为了提高上市公司质量,有必要在发行和上市后引入一个保荐人,来对发行公司的信息披露和规范运作提供外部辅导和监督。
  1993年6月,香港证券交易所对主板市场上市规则进行修改,开始允许中国大陆的企业发行H股并在香港主板市场上市。由于发行H股的大陆企业的主要商业和管理业务都在中国大陆进行,其行为不受香港地区的法律管辖,而H股发行人董事对于香港证券法规和上市规则,大多还不够熟悉,为了接纳更多的H股公司上市,并保证H股上市公司的质量,香港证券交易所对H股上市引入了类似于伦敦证券交易所二板市场的上市保荐人制度。该上市保荐人制度要求H股上市保荐人在上市过程中必须一方面对H股发行人履行尽职调查义务,另一方面对H股发行人董事履行尽职督导义务。该保荐人制度还规定,在H股公司发行上市后的一年内,上市保荐人仍然对于H股公司具有保荐义务,督导其董事知晓并遵守证券法规和上市规则,规范运作,履行上市公司的持续信息披露义务。
  1999年9月,香港证券交易所的创业板市场正式建立。香港证券交易所创业板市场的上市规则参照了H股上市保荐人制度做法和运作经验,引入了和伦敦证券交易所AIM市场相类似的上市保荐人制度。该制度规定,凡在香港证券交易所创业板首次公开发行上市的公司必须聘请至少一名上市保荐人。保荐责任期为发行上市全过程,上市当年,以及上市后的两个会计年度。
  自从香港证券交易所创业板引入上市保荐人制度后,香港证券交易所一直在酝酿把其创业板上市保荐人制度推向主板市场,以便在其主板和创业板市场实行统一的投资银行执业标准。2000年5月,香港证券交易所对主板市场上市规则中的第3章进行修改,并引入上市保荐人制度相关规定的咨询文件。该咨询文件中,有关主板上市保荐人的保荐责任,保荐人资格管理和处罚条款的具体规定基本上是在比照创业板上市保荐人制度相关条款的基础上,根据主板市场的运作特性作了一些调整后作出的。
  2002年前后,香港主板市场出现了多家上市公司在发行环节涉嫌造假事件,使市场对于投资银行的尽职调查水准,以及相关专业性中介机构的执业水准提出了质疑。
  2003年5月30日,香港交易所和香港证监会(SFC)联合发布了《关于保荐人和独立财务顾问监管规则的咨询文件》,建议在主板和创业板实行统一的上市保荐人制度。该保荐人制度把保荐人定位成“牵头责任人”,在发行上市环节以及上市后的后续保荐责任期内,保荐人需要对于发行人和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实确和完整性承担连带责任。
  2000年10月,我国创业板筹办机构参照香港创业板和英国二板市场的做法,拟在我国的创业板市场引入上市保荐人制度,并发布了《创业企业股票发行上市保荐制度暂行办法》的咨询文件。2002年底,根据中央金融工作会议精神和规范发展证券期货市场专题小组的工作安排,证监会和国务院起草了《股票发行上市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该条例主要在现行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条例》和《股票发行核准程序》等有关股票发行上市法规的基础上进行整理、合并和修改,从而完善股票发行核准制的法规基础。该征求意见稿将上市保荐人制度引入主板市场,规定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应当由主承销商进行保荐并承担保荐责任。保荐的期限为公司发行上市期间、股票上市当年会计年度余下的时间及其后的两个会计年度。此外,该征求意见稿还对保荐人的责任和权利作了具体规定。今年上半年,证监会已经起草了《公开发行和上市证券保荐管理暂行办法》,并在券商投行业界征求修改意见,预计保荐人制度将会被正式引入到国内证券市场。
    保荐人的核心保荐责任——港交所保荐人制度设计
  上市保荐人制度设计具体包括保荐人的保荐责任、保荐人资格管理、处罚程序等方面的规则设计,而保荐责任的设计又是保荐人制度设计中的核心环节。下面我们将根据港交所《关于保荐人和独立财务顾问监管规则的咨询文件》中的最新设计方案来对保荐人的核心保荐责任的主要方面进行介绍和讨论。
  保荐人的保荐责任期包括发行上市全过程,以及上市后的一段时期(比如2个会计年度)。除了在保荐人不再满足保荐人的资格要求等的特殊情况下,保荐人一般不能在规

定的保荐责任期内终止其保荐责任。在发行上市过程中,上市保荐人的核心责任是确认所保荐上市的发行公司符合交易所的上市条件,适合在交易所上市。发行上市期间保荐人的核心责任具体包括三方面义务的履行,一是履行对其所保荐的发行公司的尽职调查义务,二是履行对发行人董事的尽职督导义务,三是履行对专业性中介机构,如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完成的有关发行公司的专家报告,如审计报告、法律意见书、以及资产评估报告等的尽职核查义务。
  公司上市后保荐人的核心保荐责任包括两方面,一是继续履行其对发行人董事的尽职辅导义务;二是,对上市公司的所有公开披露资料在公开披露之前履行尽职核查义务,确信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符合真实、准确和完整性要求。
  如果保荐人没有尽职履行上述保荐责任,保荐人要承担连带责任,并受到交易所的处罚,比如,公开批评,公开谴责,暂停或免除保荐人资格等。
  保荐人履行尽职调查义务规定所要达到的最终目标是,保荐人必须最终确信两点内容,一是,在上市材料中,除了专业性中介机构完成的专家报告部分外的其他内容必须是真实、准确和完整的;二是,发行人符合交易所的基本上市条件。为此,保荐人不能简单地依赖于发行人管理层、董事和控股股东所提供的材料而作出结论,必须深入到发行人所属的企业,对发行人的业务运作和财务状况等等进行独立调查,在此基础上对发行人所提供的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全面的核查。另外,保荐人还必须对发行人的商业计划和募集资金使用计划进行合理性评估,以确信募集资金能够得到合理使用。
  保荐人对于发行人董事履行尽职辅导义务规定的基本目标是,确信发行人董事具备足够的经验、资格、能力和诚信,以履行上市规则中规定的上市公司董事义务,从而确信发行人董事和管理层能够管理好上市公司。为此,保荐人必须对新董事进行必要的培训,对发行人的内控管理体系进行必要的检查,对发行人控股股东的诚信和守法纪录进行必要的调查。
  保荐人对于专业性中介机构履行尽职核查义务规定的基本目标是,保荐人必须对于各专业性中介机构提交的专家报告的内容,结合保荐人对发行人进行的尽职调查,进行实质性核查,从而确信,专家报告的内容没有明显的不合理性。为此,保荐人一方面需要事先根据资信调查谨慎选择专业性中介机构合作伙伴,在合作过程中,还需要对这些专业性中介机构进行必要的督导。另一方面,保荐人也不能简单地依赖于专家报告的基本内容和结论,而必须对专家报告中的基本假设和推理过程进行审核。如果保荐人选择了不合适的中介机构伙伴,或者过度依赖于其他中介机构的结论,自己所作的尽职调查和尽职核查不够,那么,出现信息披露虚假陈述问题后,保荐人必须为之承担过错连带责任。
  保荐人在上市后对于上市公司的持续信息披露尽职核查义务规定的基本目标是,通过保荐责任期内保荐人的辅导和监督,在保荐期结束后,上市公司最终能够知晓并自觉遵守持续信息披露义务。在上市后的保荐责任期内,保荐人应经常对所保荐公司的实际经营绩效和财务状况与其在上市材料或者各种公告材料中公布的盈利预测进行审核比较,以便协助上市公司决定是否对相关变化进行披露。在任何公告资料,比如上市材料、年报、半年报和季报公开披露之前,保荐人应该和上市公司一起审阅该公告资料的内容,使上市公司董事认识到信息披露的重要性,把所有对上市公司价值判断具有实质影响的信息全部披露给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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