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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新近修改之冷思考
《刑事诉讼法》新近修改之冷思考李 娜
(岳阳市人民检察院 公诉科,湖南 岳阳 414000)
摘 要:《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优化了诉讼职权,完善了体制机制,对于进一步提升我国诉讼文明、司法民主和人权保障水平具有划时代的意义。但其仍存在控辩失衡、公平和效率无法兼顾以及法律条款相互矛盾等问题。进一步探索适应新形势要求的办案模式,强化律师辩护权等措施能为《刑事诉讼法》的进一步完善提供思路。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修改;冷思考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02-0124-02
经学术界、实务界多方博弈后,《刑事诉讼法》以协商性民主的方式顺利通过。此次修改亮点纷呈,辩护、证据、侦查、强制措施、一审、二审、死刑复核、执行等制度均发生了重大变化,还确立了四种特别程序,对于进一步提升我国诉讼文明、司法民主和人权保障水平具有划时代的意义。但冷静审视《刑事诉讼法》后便不难发现其仍存在一些缺憾,需引起重视。
一、当前对《刑事诉讼法》的热评价
《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受到广泛关注,得到了社会各界的高度赞誉和热烈评价,主要集中在以下几方面。
1.优化了诉讼职权,调整了诉讼结构
从哲理的高度而言,凡是权力都需要制衡与制约。因为“人民追逐权力不仅仅是因为权力能够满足个人的利益、价值和社会观念而且有权力自身的缘故,因为精神的和物质的报酬存在于权力的所有和使用之中。”[1]新《刑事诉讼法》强化了检察权对审判权、侦查权的制约,优化了诉讼职权配置。强化对侦查权的制约体现在赋予检察机关对非法证据的排除权,对监视居住的决定权和执行监督权、对被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必要性审查权、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权,对和解协议的审查权等;强化对法院审判权的监督体现在再审案件中,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在死刑复核案件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将死刑复核结果通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强化辩护职能以调整诉讼结构,侦查阶段律师拥有了辩护人的权利,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需侦查机关批准,会谈的内容不受限制,会谈过程不受监听。
2.加大打击犯罪的力度,更为注重尊重人权
新《刑事诉讼法》赋予了侦查机关更完善的侦查措施,以适应当前刑事犯罪高发的复杂社会形势。规定公安机关在立案后,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可采取技术侦察措施。但加大打击犯罪力度的同时,不能忽视人权保障,否则必然结果是:“权力导致腐败,绝对的权利导致绝对的腐败”[2]。因此法律对技术侦察的使用规定了严格的审批程序,在技侦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与案件无关的信息和事实材料,应及时销毁。
3.完善体制机制,体现了人本情怀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坚持以人为本,把立法和教化人心相结合,创新了刑事诉讼的体制和机制[3]。具体表现为修改了监视居住适用对象的规定,特别关注患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增加了强制措施执行中通知家属,听取辩方意见,以及不服申诉、控告等救济措施;设计未成年人案件的诉讼程序,创设刑事和解程序,创立社区矫正制度。这些制度把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引领至人本主义的理性高度,也为社会管理创新做出了积极贡献。
二、对《刑事诉讼法》的冷分析
《刑事诉讼法》给我国司法体制改革带来新的变化,但仍无法摆脱“旧”的桎梏。而且“旧”的负面将像幽灵般徘徊在新的周围,甚至会阻碍“新”的发展[4]。冷静分析新《刑事诉讼法》的缺憾之处将引导其更加成熟。
1.控辩失衡仍未得到根本性改善
我国检察机关既是法定的控诉主体,也是法定的监督主体。控诉职能要求检察机关积极追诉犯罪,法律监督职能要求检察机关适当考虑罪犯的辩护权利。但为保证有罪判决率,检察机关常常重控诉轻辩护,新《刑事诉讼法》也未能从根本上改善这一问题。(诉讼法论文 fanwen.weiyujianbao.cn)以律师阅卷权为例,新《刑事诉讼法》规定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即可查阅所有案卷材料,审判阶段辩护律师行使阅卷权遭到阻碍可向检察机关控告、申诉。但律师查阅所有案卷材料会增加犯罪嫌疑人串供的风险,不利于公诉工作顺利开展,且法律并未规定不予提供阅卷的后果,这可能使审查起诉阶段律师阅卷权的规定沦为一纸空文。同样,法律亦未规定审判阶段律师阅卷权受到侵害后,应向检察机关的哪个部门控告申诉,也未规定检察机关不予受理的救济渠道,审判阶段律师阅卷权的规定也可能被架空。另外,新《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对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应当派员出席法庭,而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大多数简易程序没有律师参加辩护,这一规定将加剧简易程序的控辩失衡。
2.公平和效率未能兼顾
以刑事和解为例,它在追求个案效率和社会公正间兼顾不够。公检法代表的是国家公权力,刑事和解却将国家公权力让渡对个人私权利的,适用不当很可能影响整个社会的公正[5]。在刑事和解的具体条款①中,法律规定公检法在刑事和解中担任主持人,实质协议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协商。但条款又规定公检法对案件和解承担实质意义的裁判职责,这相当于实质决策权由主持人行使,无法体现刑事和解的公平正义。
3.法律条款之间存在矛盾
新《刑事诉讼法》50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但118条又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这意味着有罪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回答与自己有罪的相关事实,实质上就是让其自证有罪。并且,“如实回答”还可能引发侦查机关采取刑讯逼供的方式获取口供,侵害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这种前后矛盾的规定,使得“不得自证其罪”变得毫无意义。增加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条款只能看作是《刑事诉讼法》对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②的简单回应,也是与国际接轨的生硬表现。
三、进一步完善《刑事诉讼法》的建议
新《刑事诉讼法》虽解决了以往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很多问题,但仍存在不够完善之处,需探寻有效的解决路径。
1.强化律师辩护权,平衡控辩力量
第一,扩大辩护权适用范围。探索建立“公设辩护人”制度,鼓励律师参与简易程序。公设辩护人是指地方政府指定的律师,代表被控犯有刑事罪行但却支付不起律师费的穷人参加诉讼。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于2010年10月设立了全国首家公设辩护人办公室,公设辩护人办公室是在法院设立的为刑事案件中的被告人及符合条件的其他当事人指定公设辩护律师(即由国家或者政府负责聘请的具有一定执业经验,在刑事案件中为当事人提供免费法律服务的辩护律师)的专门办公室。同时,浦东法院积极尝试在量刑规范化试点案件的公开示范庭审中和在被告人作无罪辩护的疑难案件以及可能适用缓刑的案件中,为被告人指定辩护人,并取得了一定的效果,这些都是有益的尝试。第二,完善律师权利救济渠道。以完善律师阅卷权保障机制为例,审查起诉阶段或审批阶段不予提供律师阅卷的,律师可向同级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部门申请救济。申请可以口头,也可以书面。口头申请的,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应当记录在案。控告申诉检察部门明确了受害权利的类型、必要的证据后,可以要求公诉部门或法院在15天内作出回复,公诉部门未回复的将在年终考评时予以扣分。法院未在规定期限内回复的,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可发出检察建议函,回复情况应送达申请权利救济的律师。
2.探索办案模式,兼顾公平与效率
探索刑事和解办案模式。要明确公检法在刑事和解中的权限,公检法只应主持当事人双方赔偿损失、恢复原状、赔礼道歉、精神抚慰等民事责任事项,以及被害人同意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从宽处理的要求。不得对国家公权力如依法属于公检法对案件事实认定、证据和法律适用、定罪量刑等职权进行和解。和解不成功后,犯罪嫌疑人为达成和解自认的某个犯罪事实不应当在之后的庭审中作为认定其有罪的证据。同时,建议设立被害人刑事补偿机制,由县级以上财政设立专项资金,避免出现“以钱买刑”的司法不公现象。
3.建议取消“如实回答”的规定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是现代法治国家刑事法律的一项重要原则,已然成为国际社会的共识。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受刑事追诉的人不得强迫作不利于自己的证言,或者强迫承认有罪”。但《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却实际否定了犯罪嫌疑人免于自证其罪的权利。况且“如实回答”的规定并未相应的法律后果,这种义务存在的必要性不大。因此,建议取消《刑事诉讼法》“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的规定。
《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是对过去司法体制改革的暂时总结,也是对未来司法实践的规范。总的来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亮点多于暗点,“新”的力量正势如破竹地冲击着我国的司法环境,但这股力量并未充分满足人们对加强诉讼参与人权利的保障和对职权机关权力的规制的愿望。希望通过对《刑事诉讼法》的冷分析,为建立规范化、科学化和合理化的刑事诉讼程序提供些许方向,以构筑具有鲜明中国特色的法律体系。
参考文献:
[1][美]约翰·肯尼斯。加尔布雷恩思。权力的分析[M].陶远华,苏世军,译。石家庄:河北人民出版社,1988:30-35.
[2][英]阿克顿。自由与权力[M].侯健,范亚峰,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1:342.
[3]樊崇义。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的哲理之思[J].人民检察,2012,(5)。
[4]费孝通。中国绅士[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6:25-31.
[5]刘卉。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公诉工作如何应变[N].检察日报,2012-0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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