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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矫正行刑方式观探微/孙竽法律论文网
社区矫正行刑方式观探微
孙竽 宋立军
内容摘要:
在我国,将社区矫正视为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一种比较普遍的观点,但是从长远看,强化这种观点非常有害。因而有必要对其进行反思。
关键词:
非监禁刑 社区矫正 行刑方式
一、中美社区矫正概念比较
(一)中国社区矫正概念
两院两部的通知中对社区矫正的概念是这样表述的: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或裁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意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
(二)美国社区矫正概念 [1]
社区矫正(Community corrections)可以定义为:它是为预防犯罪而设计的相互关联的一系列项目(programs,也可以译为“计划”)。它旨在允许犯了罪的人进行重新改善自我(re-integrate themselves),并为其提供相应的机会,使其不致再危害公共秩序和安全。建设诸如中途住所(Halfway houses )、日报告中心(Day Reporting Centers)、半归家(Halfback houses)等社区矫正的环境设施(facilities),集中针对罪犯的不同需求,进行多种形式的规劝和建议(counseling)。日常的矫正项目包括:教育和职业训练、毒品和酒精治疗、暴怒的处理和冲突的解决,当然不仅限于这些项目。此外,社区矫正也可以缓解(remedy)监狱过于拥挤的矛盾。例如:罪犯在监狱服满一定刑期后,州假释委员会就会下达假释令,让他们参加矫正项目,作为对监禁的变通方法(alternatives to incarceration)。
社区矫正的观念是一种理性的思维。首先,从广义上说,要弄清通常与犯罪有关联的主要因素。例如,与教育程度、滥用毒品、职业情况等有什么关系。其次,社区项目的设立,也是紧紧围绕这些主要因素的构成来建构的。再次,无论是缓刑罪犯还是假释罪犯,都被安置在这些设施中,而其中许多情况下是来自法庭或者假释委员会的特殊指令。也就是说,他们应受处遇的类型和数量都是明确的。最后,社区矫正的期望结果将是确定的。通过完成对矫正项目的实施,罪犯将不再有继续犯罪的行为,这样也就减少了犯罪。
更重要的是,为了保证矫正的有效性,必须对社区矫正设施进行评估和测量,要确定其对罪犯(例如再犯率)和社会(例如犯罪率)到底有多大的影响。社区矫正设施的成功,唯一取决于组织的控制策略和项目被执行的方式。进一步讲,这个领域的从业人员必须对他们提供的服务负责。在一定程度上,社区矫正意味着,聘用高素质的职员,进行服务行为的评估,还要取得成果。
社区矫正设施的百分百有效当然是最理想的,尽管从研究结果看,有的州实现了。但是,要想全国都做到,恐怕要花费许多年去研究。然而,这毕竟可以说明罪犯在这种处遇方式中得益。相反地,联邦统计数据表明,监狱内的罪犯绝大多数都是多次犯罪者,超过60%的缓刑和假释犯很可能重新犯罪。因而,当今社会急需社区矫正。
(三)概念差异分析
社区矫正对于我国来说,无疑属于“泊来品”,我们本应对外国社区矫正工作进行全面而客观地考察,尤其是对它的概念内涵要有科学地把握,不能简单地把“社区矫正”这个新名词作为对 “五种对象”的监督管理教育的代名词,更不能将在本质上与监狱工作不作区分。
前述所引的美国社区矫正概念,给我们的启发是:它没有采取绝对化的定义方式阐述,而是用商讨的语气,给别人以充分的话语权。这是社会科学的特点决定的,这有利于社会科学的不断创新和发展。相反,概念过于权威,是件很可怕的事情。由此我们方能理解,为什么美国各州社区矫正方式不是“大一统”。 [2]它还明确了社区矫正的目标——“旨在允许犯了罪的人进行重新改善自我(re-integrate themselves) ,并为其提供相应的机会,使其不致再危害公共秩序和安全。”把“重新改善自我”放在首要的位置,“提供机会”只是辅助的作用。它还解释了什么样的思维是“理性的思维”,并且指出社区矫正的具体项目和技术方案。
这个概念给我们的印象是,社区矫正的确不同于监禁矫正,但它又不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方式。实际上,在美国等一些国家的监禁矫正也贯穿着同样的“理性思维”。不同的是工作方法,社区矫正由于地域环境的优势,更利于借助社会工作的方法来矫正罪犯。
再来分析我国的社区矫正概念。姑且不说该概念犯了循环定义的错误。主要看它是否将社区矫正工作与监狱工作做了明确区分。第一,“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二者的区别在于一个是关着,一个是在社会上,这只是形式的不同而矣。第二,“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专门机关当然不同。但监狱要不要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呢?第三,“矫正其犯罪意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这同监狱要达到目标是相同的。这里还有一个自相矛盾之处。社区矫正对象已经在社会上了,怎么又讲“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呢?特别是宣告缓刑的,根本不存在“顺利回归社会”的问题。当然似乎可以表述为,“促进其成功社会化”。这一点是监狱目前很难做得好的。许多人之所以犯罪,最根本的,就是社会化的过程中出了偏差,其社会化是不成功的。比如,青少年犯罪就是最典型的例子。当然这样的表述也值得进一步推敲。但最起码反映出社区矫正工作与监狱工作的不同来。
对某省的社区矫正试点工作调研中发现,社区矫正工作所用的表簿册与监狱所使用的表簿册如出一辙。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竟然会把 “生病”的矫正对象抬到公益劳动现场,看别的矫正对象劳动,令其体验劳动的意义。为什么会出现这么多怪现象?与目前的社区矫正概念灌输给我们的理念有无关系呢?
在设计社区矫正时,我们更多地强调行刑观。这是重刑主义在作祟,也反映出一种对矫正对象的敌视态度。社区内的罪犯是危险分子,当然必须使用相当于监禁的手段才行。我们民族向来缺少人文精神,人们总认为罪犯是“恶人”,要以恶制恶,这才是对“善人”的善。然而他们中一些人或者说绝大多数人只是做了恶事的“善人”,同我们无异。况且,对于他们的犯罪,我们的政府、我们社区的每一个成员有没有责任呢?我们对他的犯罪当然有直接或间接的责任,那么我们就有责任帮助他“重新改善自我”。在一些发达国家,越来越多的人开始理解到,作为刑事政策基础的人道主义,并不是具有同情心的个别人的理想主义的事情,而是整个社会对犯罪所负的责任问题,对违法者的
关心并不是恩惠和怜悯,而是福利国家具有强制性的任务。 [3]
许多学者认为,社区矫正在概念上模糊含混。评断标准不同,如分别按种族、地点或功能划分,社区矫正就会呈现出不同的风貌。有如美国学者Duffee 指出的那样,恰如瞎子摸象,未能一窥全貌。据此,社区矫正的性质存在极大的分歧性是不容置疑的。 [4]因而从社区矫正内涵的角度去理解社区矫正的性质可能更科学些。
二、偏重行刑方式观的危害
一、过分强调社区矫正行刑方式观,导致“行刑”与“矫正” 概念混同。
按照罪犯是否被监禁来划分,“刑”可以分为“监禁刑”和“非监禁刑”。目前从我国刑法体系看,非监禁刑有死刑(立即执行)、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罚金、没收财产、驱逐出境。而暂予监外执行,只是监禁刑的一种变通,不应归为“非监禁刑”的范围。“行刑”也就是执行刑罚,有“罚”的意思在里面。对于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和拘役的罪犯来说,对他进行“监禁”,就是行刑。如果不引进“矫正”这个概念,行刑当然可以采用模糊概念,即惩罚加教育。但是一旦引入“矫正”,就不同了。因为“矫正”更多意味着一种技术性的方法,因而不能把矫正与教育划等号。如矫正之中药物治疗的方法,无论如何也不属于教育的范畴。因而,我认为监禁期间既有“罚”又有“矫正”,执行“刑罚”的部分就是“行刑”。而监禁刑中只有“监禁才是罚”,其他的措施都是矫正。非监禁刑中也有“罚”,有的罚了后不需矫正,如单处罚金。有的既要“罚”又要“矫正”,二者不能混同。如剥夺政治权利,禁止行使政治权利是罚,其余就是矫正。在日本,“矫正”是作为“行刑”的上位概念使用的。其矫正机构包括行刑机构和非行刑机构。 [5]在早期的行刑中没有矫正这个概念的。矫正的概念是由实证刑法学派的创始人菲利提出的,其矫正概念来自于治疗。 [6] 矫正与行刑的区别主要在于,行刑侧重于惩罚,而矫正侧重于帮助和指导。要说清这个问题,还有必要说说“矫正”这个词。“矫正”在英文中是“correction”,意思是“使正确或更好”。而汉语中的“矫”与矫正有关系的意思有5种——古代一种揉箭使直的箝子;使弯曲的物体变直;纠正、匡正;抑制;勉励。其实“矫正”最早是医学概念,如“牙齿矫正”、“语言矫正”等,这是它的原有之意。后来这个词才引用到社会学领域。 “牙齿矫正”、“语言矫正”并不是惩罚牙齿和语言。同理,社区矫正也不是对罪犯进行惩罚。
二、过分强调社区矫正行刑方式观,导致对象不符。
宣告缓刑和裁定假释对象就不属行刑对象。缓刑是指人民法院对判处较轻刑罚的罪犯,鉴于其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不深、对社会危害较小,再犯可能性很小而适用的附条件不执行原判刑罚的一种刑罚制度。刑罚制度与行刑是否为同一概念呢?我认为二者是不同的。从刑罚的实践看,缓刑应是短期自由刑替代措施,缓刑实际上是缓行刑,即定罪判刑却暂不执行。还有一种是缓判刑,即指对可能判处短期自由刑的,定罪但暂不判刑。 [7]也就是说,缓刑就是不行刑。因而将缓刑对象视为行刑对象是不恰当的。我们只能说,缓刑对象是罪犯,但不服刑。并且,这种缓期执行,并不排除在特定条件下执行的可能性。这无疑从逻辑上证明了缓刑并不是行刑的一种方式。此外,根据刑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该法条至少有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在罪犯缓刑期间,公安机关只有考察权,而不是行刑权;二是“缓刑考验期满,原判刑罚不再执行”,即这种情况下,当然不执行原判的刑罚。在审判实践中,法院也不会将曾判缓刑的罪犯的再犯罪认定为一般累犯。瑞士的缓刑制度是这样规定的:“缓期执行有2到5年的考验期。此外,法官还可以对缓期执行者附加监督条件,提出在缓刑考验期犯罪人必须遵守的与其行为有关的要求。这些要求必须是确实有助于犯罪人避免再犯,可以指导犯罪人回归社会,而不应当是对犯罪人罪行的报应或变换的刑罚” [8]台湾学者林山田在论及刑事政策的基本原则时指出:为了犯人再社会化的需要,有时刑罚可低于罪责相称的程度,或者以缓刑等手段来避免刑罚的宣告或执行。 [9]从被称为缓刑之父的美国人约翰·奥古士塔斯(John Augustus)在当初设立缓刑制度的情况看,缓刑也并非是行刑的方式。
再看被裁定假释的。从字面上去理解,假释就是“假的释放”。假释是指对罪犯附条件提前释放的一种刑罚制度。从功能上看,假释具有减刑的一切功能。 [10]根据刑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罪犯被假释后,公安机关只具有监督权,不具有行刑权。另外,根据刑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该法条很明确地指出,执行主刑与不执行主刑的界限——假释之日。既然主刑不执行了,那么不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从假释之日起就不应该属于刑罚执行的对象了。不过,假释和缓刑一样,法律也保留了在特定情况下对其执行刑罚的可能性。因此,假释同样是相对于实际执行来说的。
《联合国非拘禁措施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东京规则)》规定,“采用非监禁措施应成为向非刑罚化和非刑罪化方向努力的一部分,而不得干预或延误此目的进行的努力。”[11]其目的也是防止将非监禁措施行刑化,毫无疑问,将社区矫正行刑化的观念恰恰“干预或延误”了非监禁措施非刑罚化的努力。
三、过分强调社区矫正行刑方式观,导致对国家强制力过度依赖。
长期以来,我们在国家治理中,特别是在对待罪犯的态度上,更倾向于国家强制力的发挥甚至是非法扩张,因而经常忽视社区的影响力,忽视被矫正对象自我修正能力。从社区矫正工作依托社区,助人自助的特点看,这项工作涉及到三方——国家、社区和罪犯,这三方缺一不可。而后两者的态度和行动是社区矫正工作能否顺利开展的关键。
刑罚无疑是国家代表社会对犯罪作出的最严厉的正式反应,而来自社会道德的谴责、被害人和社区的反应、亲友的疏离、舆论的批评、社会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压力,等等,则是社会对犯罪作出的非正式反应方式。[12]因而,把社区矫正作为行刑方式,就会倾向于单向强制,即国家动用强制力,或者社区以国家强制力的名义惩罚管理罪犯。如果将其作为一种社会工作方法,那么自然要讲求双向互动。这里的双向是“社区与罪犯”,作为强制力的国家公权力部分,此时只是一种消极力量,以旁观者的姿态出现。只有在社区矫正不成功时,才可能介入。
社区矫正存在的基础是社区,没有社区就没有社区矫正。社区是指聚居在一定地域范围内的人们所组成的社会生活共同体。[13]作为社区矫正的物质载体,社区有其自身的诸多优势,如:合理的地域管辖范围、适当数量的人口、丰富的资源、较强的人际亲合力等。社区矫正要充分利用这些独有的资源,促进社区被矫正对象与其他社区成员的良性互动。[14]因而,社区建设的好坏直接关系到社区矫正工作的效果。从社区功能看,
社区应“在党和政府的领导和支持下,依靠社区力量,利用社区资源,整合社区功能,发展社区事业,改善社区经济、社会和文化环境,把社区与整个国家的社会生活合为一体,从而通过社区建设促进整个社会的进步。”[15]从这个意义上说,社区矫正机关不能在社区矫正工作中唱主角,只能是导演的角色。社区建设的基本原则有五条:(1)以人为本、服务居民;(2)资源共享、共驻共建;(3)责权统一、管理有序;(4)扩大民主、居民自治;(5)因地制宜、循序渐进。[16]其中,居民自治是指: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自我监督。从社区的自治特点来看,社区没有刑罚执行职能。相反,社区却能通过各种社会工作方法,通过自治的力量,使矫正对象在社区中找到归属感、自尊心和自信心。从这一点看,社区更多的职责是创造一个适合于矫正对象生活发展的环境,保证矫正对象能在良好的人文环境中实现自我改善的目标。
外因往往要通过内因起作用。因而,在社区矫正工作中,显然被矫正对象的自我改善、自我修正是决定性因素。矫正对象自觉自愿地参加矫正项目,这也正是对他们实施社区矫正的前提条件。而行刑却不要求自觉自愿的态度,不管你愿不愿意、自不自觉,都必须接受强制的惩罚和矫正。如果将社区矫正看成是行刑的方式,显然是对罪犯自我改善和修正的能力进行怀疑甚至是一定程度的否定。这当然不利于社区矫正工作的开展。
四、过分强调社区矫正行刑方式观,易使社区陷于尴尬,社会工作不协调。
倘将社区矫正定位于行刑方式,那么社区就成了行刑的场所——第二个监狱,没有围墙的监狱。既然我们可以说罪犯在社区服刑,当然也可以说其他社区成员生活在“监狱”中。监狱为了防止出现交叉感染,缺少亲和力,社区却理应成为具有亲和力与吸引力的地方。如果将社区视为监狱,其亲和力与吸引力就会有所减弱。社区成员(矫正对象也在其中)间容易产生戒备和猜疑的心理,这种社区矫正不是促进社区的发展而是阻碍了社区的健康发展。美国学者对此有过反思。他们认为:“社区最终有可能把我们生活在其中的社区变成一个‘惩罚城市’。”[17]如果社区矫正是一种引导罪犯重新改善自我,使罪犯不致再犯罪的手段和方法,那么反对的人自然就会减少。同时还有一个难以解决的问题是,社区矫正的行刑主体到底是谁?如果是司法机关,那么与监狱矫正区别不大。如果是广大群众,无疑使社区居民的“法感情”走入歧途。耶林曾说,如果普通的人不去同情犯罪者,而是愿意去帮助警察和官吏,相反只有犯罪者本人同情自己,这绝不是健康的“法感情”。[18]这种尴尬的局面归根到底都是由没有将社区矫正科学定位造成,或者说是将社区矫正行刑化的产物。社区矫正的宗旨是促进社区建设,保障社区安全,但是社区矫正行刑观却将社区推向十分不利的境地,这不能不令我们深思。
社区矫正工作是社会工作的一部分。在那些持社区矫正行刑化观点的人看来,节约行刑资源是社区矫正与监狱工作的重要区别之一。但是,如果将社区矫正单纯行刑化,却是一个浪费社会资源的措施。从国外的实践看,社区矫正的对象是相当广泛的。他们把社区中所有需要矫正的人,几乎都纳入到社区矫正的系统工程中来,而不仅仅局限于刑事犯罪领域。比如出狱人的社会保护,目前尚没有具体的部门负责,可以纳入到社区矫正中。[19]另外,诸如“问题少年”甚至存在较大争议的劳动教养人员,在时机成熟时也理当纳入社区矫正体系中。因而,我们还可以说,社区矫正是社会综合治理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不是单一的行刑方式。只有这样才能真正整合社会资源,使社会综合治理的效果发挥到最佳状态。因而,我们的社区矫正不能为了矫正而矫正,关键要考虑社会效果,要将降低重新犯罪率与提高全民的素质紧密结合起来。而社区矫正的行刑化观念却不利于各项社会工作的协调开展和社会资源的科学整合。
作者简介:
孙竽,女(1970-),辽宁省锦州市人,江苏省司法警官高等职业学校教师。
宋立军,男(1971-),辽宁省锦州市人,江苏省司法警官高等职业学校教师,苏州大学2002级法律硕士。
Study the Conception that Community Corrections
Are the Styles of Criminal Execution.
Abstract:
It’s a generally received opinion that Community Corrections are the styles of criminal execution in China, but the conception is harm to take a long view. So it is necessary to turn over to think that.
Key words:
penalty of unimprison ; community corrections; styles of criminal execution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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