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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旅行支票性质及其法律适用问题的法律分析

时间:2023-02-20 10:30:04 经济法论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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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旅行支票性质及其法律适用问题的法律分析

        国际旅行支票性质及其法律适用问题的法律分析
  
  梅明华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国际旅行支票的性质及法律适用存在模糊,这为确定旅行支票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带来了不利影响。
  
  本文试图就旅行支票与我国票据法意义上的票据进行比较,并结合具体案例分析,说明国际旅行支票的性质及法律适用问题,以起抛砖引玉之效。
  
  一、旅行支票的概述
  
  (一)旅行支票的起源
  
  旅行支票起源于18世纪末期的英国。当时,一位苏格兰银行家ROBERTHERRIS提议发行一种新的保证兑现的支票,目的是方便客户在欧洲旅行时兑换现金。他把这种支票起名为“旅行支票”,旅行支票面世后获得成功。
  
  19世纪后期,随着国际旅游事业的迅速发展,旅行支票被确定为一项银行业务,1891年,美国运通公司(AmericanExpressCompany)首先发行旅行支票。其后,世界各大银行纷纷效仿,开始发行自己的旅行支票。由于旅行支票具有方便、安全等优点,深受旅游者的欢迎,很快成为旅游者最常用的支付凭证之一。
  
  (二)旅行支票的优点及不足
  
  使用旅行支票的好处:1、币种多,在很多场合可直接用来消费;2、面额较高,适合携带数量较大的金额;3、除购买契约书有明确规定外,旅行支票没有使用期限限制4、遗失时可申请挂失理赔。
  
  缺点:1、有一定的使用成本,如在购买旅行支票时须支付万分之一左右的手续费,在持旅行支票在境外消费时,可能还要收取一定的手续费;用不完的旅行支票回国兑换时,也要扣除一部分费用;2、使用范围可能受到客观条件的限制。如在购买便宜物品时,一般都拒收高额的旅行支票;在乡村小镇的小商店等地,旅行支票也不被视同现金使用。
  
  (三)旅行支票的种类
  
  除了一般最常见的单人使用的旅行支票外,还有所谓的旅行支票礼券(GiftCheck),该种旅行支票可作为礼物或奖金使用,其兑换及使用方式如同一般的旅行支票。
  
  还有一种旅行支票称为“联署式旅行支票(CheckforTwo)”,可允许两个人分享使用同一张旅行支票。两个人在同一张旅行支票左上角签名(初签),其中任何一人可在左下角“复签”,如果该复签与左上角任一初签相符,即可接受兑现该旅行支票。
  
  (五)旅行支票的特质
  
  一般而言,旅行支票具有以下特点:1、旅行支票金额固定,一般有多种固定面额,便于携带使用;2、旅行支票可像钞票一样零星使用,可在不指定的地点或银行付款,汇款人和收款人同是旅行者一个人;3、旅行支票一般不规定流通期限,可长期使用;4、携带旅行支票比携带现金安全。持票人一旦丢失旅行支票,可及时挂失,并经旅行支票发行机构确认,即可得到补偿;5、客户购买旅行支票时,在支票上留有初签,使用时需有相同字迹的复签,可以有效地防止假冒。
  
  二、旅行支票当事人法律关系分析
  
  国际旅行支票的基本法律关系人只有两个,即旅行支票的发行人和购买人。但在许多情况下,购买人并不与发行人直接发生联系,而是通过发行人的经销商购买旅行支票,并有可能通过兑付银行兑付旅行支票。在这两种情况下,旅行支票的当事人主要有三,即旅行支票之发行人、旅行支票之经销商或者兑付人及旅行支票的购买人。关于该三方当事人之法律关系,本文试说明如下:
  
  (一)旅行支票购买人与发行人的法律关系
  
  旅行支票购买人与发行人双方是一种合同关系。其权利义务关系亦是建立在合同基础上的。结合美国运通公司(AmericanExpress)提供的格式合同,旅行支票的购买人与发行人的权利义务可以概括如下:
  
  1、购买人的权利义务
  
  购买人的主要权利:在世界各地约定的银行(包括发行人及其代理机构)可以随时将旅行支票兑付为现金。
  
  购买人的主要义务:
  
  (1)初签和复签的义务
  
  购买人收到旅行支票后,应立即以不退色墨水笔于每张旅行支票的左上角位置以惯用书写样式签名;旅行支票下方之复签栏必须于兑现时当着收兑者之面亲笔签名。
  
  (2)旅行支票被窃或遗失后购买人的通知义务
  
  根据购买契约的规定,购买人必须以合理的注意义务保管每一张旅行支票。在旅行支票遗失或被窃时,购买人必须立即通知发行人及当地警方(如经要求),并提供完整、正确的细节。保存购买契约的收据,并填妥合乎发行人要求的求偿申请表格等。
  
  (3)禁止转卖
  
  购买人负有如下义务,即不转卖、寄销或为转卖或转用之目的或为其他类似行为而将旅行支票转让予其他人、法人或组织。
  
  (4)协助调查义务
  
  购买人须向发行人提供所有相关信息并协助任何所要求的对被窃或遗失事件之全面调查。
  
  (5)同意被监听或被电话录音的义务
  
  为确保服务品质,购买人对发行人之电话有可能会被监听或被录音,购买人同意该项监听及录音。
  
  2、发行人的权利义务
  
  (1)收取票面金额的款项和手续费
  
  发行人有权向购买人收取旅行支票票面金额的款项和手续费,并在购买人兑付旅行支票前无偿占有和使用票面金额资金。
  
  (2)确认权和调查权
  
  发行人保留对被窃或遗失旅行支票之调查及对遵循旅行支票购买契约情况进行确认之权利,并不对任何因调查所产生之延误负任何责任。
  
  (1)保证购买人的兑现和资金的安全
  
  发行人应当保证购买人兑付在世界各地约定的银行可以随时兑现旅行支票,并保证购买人在严格遵循约定规则的前提下,资金安全,兑付方便。
  
  (3)不得止付
  
  依据购买契约之规定,在任何情况下,发行人无法止付任何旅行支票。因此,如旅行支票遗失或被窃,发行人及其代理机构可以拒绝为购买人办理止付手续,由此产生的损失由购买人自行承担。
  
  (4)理赔义务
  
  发行人保证在旅行支票被窃或遗失时,按照旅行支票上所载之金额,负责为购买人更换旅行支票或理赔。
  
  (5)发行人理赔义务的例外规定
  
  如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发行人对购买人承担的理赔义务即可免除:
  
  第一,在旅行支票遗失或被窃之前,购买人尚未使用不褪色的墨水笔在旅行支票左上角位置签署;
  
  第二,在旅行支票遗失或被窃之前,购买人已在旅行支票上指定复签处签名;
  
  第三,在旅行支票遗失或被窃之前,购买人已将旅行支票交付予第三人或他公司持有或保管、或作为任何欺诈计划之一部分;
  
  第四,在旅行支票遗失或被窃之前,购买人在使用旅行支票时违反任何法律,包括参与任何非法竞标、赌博或其他违禁行为;
  
  第五,在旅行支票遗失或被窃之前,购买人的旅行支票被法令或政府没收;
  
  第六,在旅行支票遗失或被窃之前,购买人未履行按保管同额现金之同一谨慎态度保管旅行支票之义务致使该旅行支票丧失。
  
  第七,在旅行支票遗失或被窃之后,购买人未能立即通知发行人有关旅行支票遗失或被窃情况之义务;
  
  第八,在旅行支票遗失或被窃之后,购买人未能立即向发行人司据实报告有关旅行支票遗失或被窃之情形,并于发行人或美国运通公司要求时,向警方报案;
  
  第九,在旅行支票遗失或被窃之后,购买人未能立即向发行人报告有关被窃或遗失旅行支票的号码与购买日期、地点等情形;
  
  第十,在旅行支票遗失或被窃之后,购买人未能立即提供有效的身份证明,并填妥由发行人所提供之理赔申请表格。
  
  (二)旅行支票发行人与旅行支票经销商或兑付人的法律关系
  
  一般而言,如发行人以外的经销者欲经销发行人发行的旅行支票,其须与发行人签订经销代理合同。合同中规定经销代理商与发行人的代理关系及代理事项,并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1、发行人的权利义务
  
  (1)根据经销代理商正常业务需要,提供旅行支票作为库存,但以规定的最高限额为限;
  
  (2)发行人或者其授权代表有权在任何合理的时间内,检查经销代理商在旅行支票储存和处理方面的安全措施是否得当;
  
  (3)发行人或其授权代表有权在经销代理商保存旅行支票以及不再保存旅行支票以后一段合理时间内,检查经销代理商的旅行支票库存状况,以消除可能产生的疑虑;
  
  (4)发行人有权对因经销代理商或其职员的疏忽、不诚实行为或其他错误而造成旅行支票的遗失、被窃,提出赔偿请求。
  
  2、经销商的权利义务
  
  (1)收到发行人寄来的旅行支票时,应立即核对旅行支票是否齐全。如有遗失,应立即向发行人报告;
  
  (2)经销代理商应妥善保管旅行支票,应将旅行支票视同现钞和可流通有价证券一样安全保存,非授权人员不得经手;
  
  (3)经销代理商应允许发行人或其授权代表在任何合理时间内检查旅行支票的储存和处理方面的安全措施及库存情况,并应发行人或其授权代表的要求,出示已经核对的库存帐;
  
  (4)每张旅行支票未出售前均属于发行人之财产,经销代理商无权出借或者转让;
  
  (5)经销代理商应因自己的过失而造成库存旅行支票的遗失、被窃及错误处置负责。如果经销代理商遗失出售旅行支票所得款项,应对发行人负赔偿责任;
  
  (6)经销代理商在库存不足时,可向发行人所取旅行支票。发行人须将旅行支票连同收据交经销代理商,经销代理商的授权代表必须在核对旅行支票的数量和种类无误之后,签收收据并将副本寄回发行人。
  
  (7)经销代理商有权依照约定比率收取手续费。
  
  3、发行人和经销代理商代理关系的终止
  
  发行人和经销代理商之间的经销代理合同一经签订,即可生效。在没有发生法定或约定事由前,其代理关系可一直持续有效。参照有关旅行支票经销代理合同的约定及我国《民法通则》有关代理部分的规定,在发生下列事由时,发行人和经销代理商之间的代理关系终止:
  
  (1)经销代理合同约定代理期限的,自该期限届满时终止代理关系;
  
  (2)经销代理合同约定代理销售限额的,自经销代理商销售达到该限额时(如不继续追加额度)终止代理关系;
  
  (3)发行人或经销代理商书面通知对方终止代理关系;
  
  (4)发行人或经销代理商的一方破产之后,双方的代理关系自动终止。
  
  (三)旅行支票发行人与兑付银行的法律关系
  
  发行人为了扩大旅行支票的流通范围,一般都约定有许多代付机构,以便购买人在旅行时可以到处、随时兑取票款。兑付银行和发行人之间也是一种代理关系,其理由主要如下:
  
  第一,兑付银行对持票人及其旅行支票的审查,是根据旅行支票购买契约约定的内容进行的,亦即兑付银行应依发行人的立场确认持票人的行为是否符合其与发行人在旅行支票购买契约中约定的内容;
  
  第二,兑付银行所赚取的不是联系差(如贴现,所谓票据买卖),而是手续费(相当于代理的佣金);
  
  第三,银行与发行人之间虽没有单独就旅行支票兑付订立代理协议,但这些银行之间均有总括的互为代理的关系,银行兑付旅行支票当然是一种代发行人履行义务的代理行为。
  
  兑付银行兑付人作为发行人的代理人,其在兑付时遵循代理合同约定的程序规则,其基本原则是既方便旅行者(购买人)兑付、更确保资金的安全。这也是兑付人和发行人之间成立代理关系的一种约定:兑付人根据双方约定的程序规则进行兑付是其作为代理人的一种合同义务。所以,国际旅行支票的兑付主要适用发行人与购买人之间约定的兑付程序规则;在兑付规则没有规定情况下,应适用有关的国际管理、行业惯例。
  
  三、旅行支票的法律性质及其法律适用
  
  ——结合杨某诉A商业银行旅行支票纠纷案的分析
  
  (一)杨某诉A商业银行旅行支票纠纷案
  
  1996年10月29日,台商杨某到持面额为一千美元的美国运通公司国际旅行支票69张计六万九千美元到中国大陆A商业银行办理旅行支票兑付业务,A商业银行收到杨某的国际旅行支票后,要求杨某对全部旅行支票当面进行了复签。A商业银行经与初签核对无误后,当场兑付九千美元。因审查该国际旅行支票及证件需要一定时间,A商业银行对另外六万美元办理了托收手续。杨某事后将国际旅行支票托收回单存放于案外人文某处。同年11月15日,文某又将杨某在其处保管的且已由杨某初签、复签一致的一万美元旅行支票在A商业银行办理了第二笔托收业务,并取得托收回单。1996年11月21日和12月5日,文某持托收回单和本人身份证件先后将六万美元和一万美元旅行支票兑付美元现钞取走。
  
  后杨某以“A商业银行违法兑付国际旅行支票,将其钱款支付给他人”为由诉至法院,请求A商业银行赔偿七万美元及利息损失。一、二审法院均判决A商业银行败诉,要求A商业银行给付杨某七万美元及利息。
  
  法院认为,本案属于票据纠纷,A商业银行在该国际旅行支票的兑换过程中违反票面记载事项,并错误将其解付给非支票持有人,给支票合法持有人杨某造成经济损失,其行为存有过错,应负赔偿责任。
  
  (二)关于旅行支票的性质及其法律适用的分析
  
  笔者认为,在杨某诉A商业银行旅行支票纠纷案中,法院对旅行支票的定性错误,法律适用不当。国际旅行支票并非我国《票据法》意义上的票据,不应由《票据法》调整。原因如下:
  
  1、有关大陆法系国家(地区)立法及国际公约未将国际旅行支票纳入票据法调整范畴
  
  从我们所掌握的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立法文件看,国际旅行支票不属于大陆法系国家(地区)票据法所规范的票据,如德国《支票法》、法国《票据法》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票据法”均未涉及旅行支票问题。
  
  从国际公约的规定看,国际旅行支票也不属于票据的范畴。如《1934年汇票和本票统一法公约》、《1934年支票统一法公约》、《1982年联合国国际支票公约草案》以及《1986年联合国国际汇票和国际本票公约草案》均未涉及国际旅行支票问题。
  
  司法实践中,国际旅行支票也被排除在票据法调整范围之外。我国台湾地区已有相关法院判决(台上字2041号判决),认为旅行支票虽称“支票”但非台湾地区“票据法”上所定委由特定银行付款之票据,故不适用台湾地区“票据法”及其“施行细则”之有关规定。
  
  (二)国际旅行支票不应受我国《票据法》调整
  
  票据有广义票据和狭义票据之分。广义票据包括各种有价证券和商业凭证,如股票、股息单、国库券、发票、提单、仓单等。狭义上的票据,仅指票据法所规定汇票、本票和支票,是指由出票人签发的,约定自己或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指定的日期向收款人或持票人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并可流通转让的有价证券。
  
  旅行支票本质上是发票人为购票人提供的一种较为安全的携带现金的工具。它与我国《票据法》所称之“票据”性质不同,具体表现在:
  
  1、旅行支票与票据(汇票、本票及支票)的区别
  
  (1)旅行支票不具有票据的文义性
  
  票据的文义性在于票据上的一切权利义务,必须依照票据上记载的文义而定,文义之外的任何事由、事项均不得作为根据。任何人也不得以票据文义之外的事情改变票据权利义务。背书人更改票据法定事项,也只对其后手有效,而不能让其前手按更改以后的文义承担票据责任。旅行支票则不同,其购票人、兑付代理人与发行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一般通过契约方式(如旅行支票购买契约、经销代理契约等)设定,旅行支票上记载的内容并不作为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因此,旅行支票不具有票据的文义性。
  
  (2)兑付程序不同
  
  根据我国《票据法》第57条及第94条的规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票据背书是否连续。按照票据法的规定,持票人应以票据上背书的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票据上背书的连续,具有权利证明的效力。只要背书具有连续性,就可推定持票人为票据权利人,持票人不需证明其取得票据权利的原因,即可行使票据权利。
  
  旅行支票则不同。在持票人请求兑付时,兑付人要求持票人当面复签,并审查复签与初签是否一致。初签和复签是旅行支票特有的一种程序。根据运通公司旅行支票购买契约的要求,购票人在购买旅行支票时须立即在旅行支票左上角位置签名,是为初签,其意义在于以便兑付人在兑付支票时与复签核对,以验证购票人的身份;复签程序的意义在于保障资金安全。运通公司旅行支票购买契约还规定,如购票人复签后遗失旅行支票的,运通公司不予挂失理赔。换言之,如果购票人提前复签而不是在兑付时当面复签,其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风险。
  
  (3)旅行支票与票据丧失后的补救措施不同
  
  我国《票据法》规定,票据丧失后,失票人可以及时通知票据的付款人挂失止付。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3日内,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在票据因灭失、遗失、被盗等原因而使票据权利人脱离对票据的占有时,我国《票据法》规定了三种补救措施:挂失止付、公示催告和普通诉讼。
  
  但是,由于旅行支票系现金携带工具的性质,旅行支票并无止付(NoStopPayment)概念,如运通公司的旅行支票购买契约就明确表示:“任何旅行支票,不论任何理由,不得止付。”同时还用黑体字凸显上述内容,可见其特别之处。倘发生旅行支票遗失或被窃情形,购票人仅能请求退款(refund)或更换(replacement)新发票。
  
  (5)票据上记载的金额是依据出票人确定的,并无限制,而旅行支票的面额是固定的,购买人只能在有限的几种固定面额旅行支票中选择,而不能任意决定票面金额。
  
  2、旅行支票与汇票及支票的比较
  
  旅行支票的当事人与汇票及支票的当事人不同。在旅行支票中,(fanwen.weiyujianbao.cn)出票人与付款人为同一人,即发行旅行支票的银行或机构,而普通的支票以及汇票,其出票人与付款人为不同的主体。
  
  3、旅行支票与本票的比较
  
  本票是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尽管在本票中,出票人与付款人均为同一人,与旅行支票相似,但本票与旅行支票也存在不同之处: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作为票据之一的本票(包括汇票)存在背书、保证、承兑等票据行为,而根据旅行支票的购买契约规定,旅行支票发行人一般禁止这些行为,如运通公司国际旅行支票购买契约中就规定,购票人负有如下义务:“不转卖、寄销或为转卖或转用之目的或为其他类似行为而将旅行支票转让予其他人、法人或组织。”
  
  从以上比较分析可看出,国际旅行支票并非我国《票据法》意义上的票据,不应由《票据法》调整。
  
  此外,我们还需注意到,在本案中,对旅行支票的下列行为违反了运通旅行支票购买契约规定的要求:
  
  第一,未能当面在旅行支票上指定复签处签名;
  
  第二,将复签后的旅行支票交予第三人徐梅持有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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