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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船舶优先权行使的若干问题
论船舶优先权行使的若干问题1船舶优先权行使的条件及特征
船舶优先权作为一种特殊的担保物权,《海商法》明确规定其应当通过法院扣押产生船舶优先权的船舶来行使。
(一)船舶优先权的行使条件
担保物权的设立使得受担保的债权人于债权请求权之外,还获得一项物上请求权,但担保物权的行使条件不同于受其担保的债仅,也不同于所有权这种对物的完全支配权,而有其自身的一些要求,且随担保物权种类的不同而有各自的特点。笔者认为,就船舶优先权的行使应具备以下几项条件。
1、海事请求有效存在。海事请求若尚未产生,则海事请求人尚未取得海事请求,因而也无所谓清偿。或海事请求虽已产生,但因清偿、抵销、混同、抛弃等原因而消灭,则海事请求不复存在。船舶优先权作为从属性的担保物权,其目的在于使海事请求得到清偿,倘有上述的情形,则船舶优先权自然也未产生或虽已产生但已被消灭,当然也就不具备行使的前提条件。
2、海事请求已届清偿期。当事人之间虽有海事请求存在,但是如果该海事请求尚未届清偿期,则责任人无义务履行,因而不发生海事请求未受清偿之事实,则船舶优先权虽已存在但尚不生行使之效力,权利人也不能行使船舶优先权。
3、海事请求的责任人未履行债务。对已届清偿期的特定的海事请求,若责任人已为履行,则海事请求与船舶优先权一同消灭,船舶优先权人自然不能再行使优先权。只有当海事请求已届清偿期,而责任人又不履行时,船舶优先权的行使条件才得以成就。未履行包括完全未履行,也包括未完全履行,对于后者,权利人仍可就未履行部分依船舶优先权之不可分性,行使船舶优先权。
4、船舶优先权产生并有效存在。船舶优先权若尚未产生,就不存在所谓行使的问题。船舶优先权虽已产生,还必须有效存在才谈得上行使。因此,若船舶优先权因有关的消灭事由已不复存在,则船舶优先权存在的有效性丧失,海事请求人成为一般的债权人,不能再行使船舶优先权。
5、船舶在法院的管辖区域内且能为法院所扣押。这是针对行使船舶优先权的最终实现方式而言。由于船舶优先权的行使必须是船舶为法院所扣押,而法院的司法权,受制于国家主权,只能在其管辖区域内行使,没有域外效力,所以扣押船舶的前提是船舶必须处于法院的司法管辖范围内。同时船舶还必须能为法院所扣押,如果因某种原因法院无法扣押船舶(如不能找到船舶,也不知道船舶的船籍港),则船舶优先权仍无法行使。所以,船舶在法院的管辖区域内且能为法院扣押是行使船舶优先权的前提条件。
(二)船舶优先权的行使特征
依据上述对船舶优先权的性质是特殊的担保物权的观点及其特征的分析,船舶优先权的行使应具有如下特征:
1、标的物的特定性。这是由船舶优先权的对物权性所决定,行使船舶优先权只能针对法律规定的海上财产,当事人不得随意扩大。特定的海上财产的范围各国规定不尽相同,但将当事船舶及其属具列为标的则是共同的。
我国海商法仅将船舶及其属具规定为船舶优先权行使的标的,权利人可以针对产生海事请求的船舶即当事船舶行使权利,不是当事船舶不能成为行使船舶优先权的标的。
2、义务人(船舶所有人)的相对不确定性。在英美法中,行使船舶优先权是通过对物诉讼程序,在此程序下原告不必列明有关的责任人作为诉讼的被告。民法法系中,由于没有对物诉讼,诉讼只能对人提起,依据权利义务相对应的法律原理,诉讼中船舶优先权人应有一义务人与其对应,这个义务人就是船舶所有人。由于船舶可以出租,可以转让,其占有和所有权关系处于可变状态,所以船舶优先权的义务主体也就处于相对的不确定状态。船舶优先权产生时,船舶为A所有,至优先权人行使优先权时,或许已为B所有,义务人已发生变更。正是这种相对的不稳定性,给权利人申请扣船或提起诉讼时确定被申请人或者被告造成不小的麻烦,加上义务人可以跨国界等原因,以对人诉讼来行使船舶优先权常常面临一定的困难。英美法建立的以对物诉讼来行使船舶优先权的制度,相当重要的一个原因就是对物诉讼的好处之一是可以避免这一困难,方便权利人。我国《海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海事请求人申请扣押当事船舶,不能立即查明被请求人名称的,不影响申请的提出。该条规定对于方便船舶优先权人行使权利提供了相当的便利。
3、受偿顺序的法定性。受偿顺序的法定性实际是指受船舶优先权担保的海事请求的受偿顺序必须依法进行,这一点是由船舶优先权效力的法定性所决定的。受偿顺序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船舶优先权担保的海事请求与其他的担保物权所担保的海事请求之间,效力优劣的问题;二是船舶优先权担保的各项海事请求之间的受偿顺序问题,各国对此均有相应的规定,以此达到对特定的利益进行保护的目的。就我国《海商法》而言,不仅规定了第二十二条中各项海事请求之间的受偿顺序,还规定了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船舶抵押权后于船舶留置权受偿,确立了船舶优先权在受偿上的最优序位。
4、行使方式的司法强制性。产生船舶优先权的船舶能为法院所扣押是行使船舶优先权的前提条件,船舶被依法扣押是行使船舶优先权必经之途,这是船舶优先权的行使方式的强制性的一个方面。拍卖船舶也是权利人受偿的必经程序,而拍卖船舶本身的性质属于司法处分行为,是船舶优先权行使方式的强制性的又一表现。权利人要想从扣押船舶后被请求人所提供的担保中受偿,或者参与对拍卖船舶所得价款的分配,必须得到法院对船舶优先权予以确认的判决,并且该判决必须生效,这是船舶优先权的行使方式的强制性的第三方面。
2船舶优先权的行使主体
在理论上,根据船舶优先权的取得方式,可以将船舶优先权的取得方法分为两类:一是原始取得,即因船舶优先权第一次产生而无须依靠原船舶优先权人的权利而取得船舶优先权;二是继受取得,指新的船舶优先权人通过某种法律行为或法律事件从原船舶优先权人处取得船舶优先权。《海商法》第二十七条关于船舶优先权随海事请求转移而转移的规定为此分类提供了立法上的支持。第一次产生后未经转移的船舶优先权为原始权利,享有该权利的主体为原始主体;经过转移的船舶优先权为继受权利,享有该权利的主体为继受主体。
(一)原始主体
原始主体是第一次取得船舶优先权的主体。船员工资船舶优先权的原始主体是船员;人身伤亡赔偿请求船舶优先权的原始主体是伤残者或死亡者遗属;港口规费船舶优先权的原始主体是对港口、船舶进行管理的有关部门;海难救助给付请求的船舶优先权的原始主体是救助人;船舶侵权行为财产赔偿请求船舶优先权的原始主体是受害人;这是在通常的情况下,依据《海商法》的规定可以得出的结论。但是在实务中,谁可以成为船舶优先权的原始主体,有时却可能出现争议,考虑的出发点不同,有可能得出不同的结果。而《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身也存有一些不完善之处,易引发争议。本文结合有关案例,对司法实务中出现的一些问题作一分析。
1、船员服务公司可否享有船舶优先权?
“信达”轮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原告中辽国际系一家船员服务公司,与第一被告昌信船务签订聘用船员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为第二被告信达船务所属的“信达”轮提供24名船员,昌信船务向原告支付船员工资。因昌信船务未及时履约,原告诉至法院。法院判决:昌信船务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船员工资;原告就未过除斥期间的船员工资对“信达”轮享有船舶优先权。
此案的判决引起了不小的争议,焦点集中在判决中辽国际对船员工资享有船舶优先权是否妥当上。一种观点认为船员与昌信公司没有合同,无法主张海事请求,对昌信公司的海事请求不能主张,则作为从权利的船舶优先权船员也不能主张。中辽国际作为聘用船员协议的合同当事人,对昌信公司可依合同主张海事请求,船舶优先权作为船员工资海事请求的法定担保,判令中辽国际享有并无不妥。另一种观点认为,依《海商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船员工资船舶优先权的享有主体只能是船员,因此,该案例中将船舶优先权判给中辽国际没有法律依据。一旦船员因未从中辽国际取得工资而对中辽国际提起诉讼,且对“信达”轮主张船舶优先权,是否应当保护呢?如果不保护,显然与船员工资的船舶优先权是基于对船员工资给予特别保护公共政策的考虑而赋予船员以船舶优先权的立法本意不符;保护的话,又因船舶优先权已判给中辽国际,就同一笔工资两个主体可享有船舶优先权显然也是不妥的。
笔者认同上述第二种观点。从《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的立法本意来分析,船员工资的船舶优先权的享有者应是船员,除此以外的其他人都不能享有。但是,如果依据《海商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船员也不能主张船舶优先权。第二十一条规定“船舶优先权,是指海事请求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从此规定可以得出,产生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的责任人必须是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或船舶经营人,只有对他们提起第二十二条所列的海事请求,才能对当事船舶主张船舶优先权。在本案中,船员因与他们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而不能向他们主张海事请求,而当船员依其与船员服务公司之间的合同向不属于这三类责任主体的船员服务公司主张工资时,这种请求即因不符合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不能产生船舶优先权。
因此,船员通过与船员服务公司签订合同而后上船提供劳务的情况下,船舶优先权的行使处于这样一种窘境。由船员服务公司主张船舶优先权则不符合《海商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由船员提起对船员服务公司的诉讼并对当事船舶主张船舶优先权则不符合第二十一条之规定。造成这种窘境的原因是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这两个立法条款未能全面地涵盖船员工资船舶优先权给予船员工资以特别保护的立法本意,致使司法实务中对在此种情况下船舶优先权的行使主体的认识存在一定程度的混乱。
为了解决这一困难,司法实务当中,也有案例基于船员实际在船提供劳务的事实,认定与船员没有合同关系的光船承租人承认了船员服务公司与船员之间的劳务合同,就应对船员工资请求负责,船员对船舶享有船舶优先请求权,以此在船员与光船承租人之间架设起权利义务关系的桥梁,以此来解决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给船员行使船舶优先权所造成的困难。
“华茂6”号轮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华茂6”号轮由大连瑞行公司光租经营,大连瑞行公司与大连远洋劳务公司签订雇佣船员协议,由远洋劳务公司提供船员到“华茂6”号轮上工作,工资由瑞行公司向船员发放,但该合同及有关附件没有瑞行公司的签章确认。远洋劳务公司又与船员签订雇佣船员合同,约定船员上“华茂6”号轮工作,工资由瑞行公司向船员发放。后因瑞行公司未向船员发放工资,纠纷成讼。案件上诉至二审法院后,二审法院判决:瑞行公司实际使用船员,应视为其对远洋劳务公司与船员之间签订的船员雇佣合同的承认,逾期未发放工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基于船员在船服务的事实,船员对“华茂6”号轮享有船舶优先权。
这种思路有一定的启发性,但也未能彻底的解决问题。因为当服务公司依约从光租人处得到了工资而未依船员与服务公司之间的约定发放给船员,以上述的理由来判定光租人应向船员支付工资势必造成光租人既已向服务公司支付工资还要向船员支付工资的不公正局面。
那么,在有船员服务公司介入的情况下,如何来解释船员与船方、船员服务公司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呢?
笔者认为,由船员服务公司来行使船舶优先权,则立法本意就失去了其本来面目,保护船员利益的公共政策不能在其中得以准确的完整的体现。有效解决上述困难的办法只能是突破第二十一条客观上带来的限制,回到以合同关系来确定海事请求关系的渠道上来,船员只能向在合同关系下对其工资负有支付义务的当事人主张工资的债权,但不论船员是与谁签订的劳务合同,基于船员上船提供劳务之事实,就应对其所服务的船舶享有船舶优先权。而服务公司依合同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或者船舶经营人主张的船员工资请求,这种请求权只能认定为普通的债权,服务公司不能享有船舶优先权,因为他们并不受船舶优先权的特别保护。这样,法律关系能得以较好地理顺,既符合船员工资船舶优先权应由船员享有的立法本意以及船舶优先权属于担保物权所具有的特征,也不存在加重船方责任造成不公平的问题。
2、清污公司是否享有船舶优先权?
盛旺公司清除油污案:怡海公司所属的“永怡”轮碰撞了停泊于码头的一条载重吨为1000T的油轮,造成油料外溢,威胁了水厂的取水口。根据港监的通知,原告盛旺公司对油污进行了清除。经港监调解,盛旺公司与怡海公司就清污费用达成协议,怡海公司保证支付盛旺公司清污费16万元,逾期则支付违约金。怡海公司未按协议履行,原告诉至法院。法院判决,怡海公司违约,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对“永怡”轮的拍卖价款进行分配时,法院将盛旺公司视为船舶优先权人,其清污费16万元和违约金优先受偿。在此就出现了争议。盛旺公司能否成为船舶优先权的主体?笔者认为,依据《海商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和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该案中盛旺公司的清污行为不属于海难救助,盛旺公司也不是因怡海公司的侵权行为而招致财产损失的人,主审法院也认为怡海公司不付清污费是违约行为而非侵权行为。所以笔者认为,清污费不属于《海商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海事请求项目,盛旺公司不能成为船舶优先权的主体。那么,暂且抛开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诉讼关系,从本案的整个事件来作一分析,可以享有清污费船舶优先权的主体应是谁呢?
环境污染是对社会公益的一大损害,国家对保护环境负有责任,应当由国家作为主体对侵权行为人享有海事请求,并对当事船舶享有船舶优先权。本案中,受污染的水域是由港监作为国家的管理代表进行管理,有强制清污的职责,有关的清污费用,港监可以作为国家的代表向因侵权导致环境污染的怡海公司主张海事请求,并可根据《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对当事船舶行使船舶优先权。作如此解释,符合船舶优先权的设立目的之一是对社会公益进行特别保护的立法政策,也符合对船舶侵权所致的财产赔偿请求予以特别保护的立法本意。而盛旺公司的清污行为是应港监的通知进行,在通常的情况下,盛旺公司应向港监请求清污费用,本案中由港监调解与怡海公司就清污费的支付达成了协议,也并无不可,但由此盛旺公司的清污行为成为合同关系下的履约行为,该行为所致的债权不受船舶优先权的特别保护。法院在分配“永怡”轮拍卖价款时,将盛旺公司的债权列入船舶优先权是对船舶优先权的范围和享有主体作了不适当的扩大。当然,如果港监将对怡海公司的海事请求权依债权转让之法律转让于盛旺公司,同时船舶优先权依《海商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一并转移给盛旺公司,则盛旺公司可以成为船舶优先权的主体。不过,此种情况下,盛旺公司是继受主体,而非原始主体。
从对上述三个案例的分析可见,《海商法》第二十二条所规定的各个项目中享有船舶优先权的原始主体的判定,应立足于船舶优先权的立法本意进行分析。船舶优先权立法之本意在于对某些主体所享有的某些利益给予特别优先权的保护,因此只有这些特殊的主体才能享有并行使船舶优先权。任何其他的不在该条规定之内的海事请求人都不受船舶优先权的特别保护,不能成为船舶优先权的原始主体。
(二)继受主体
继受主体的产生方式主要有以下三种。
2因转让而成为继受主体。
转让是指海事请求人将权利转让给第三人,作为从权利的船舶优先权随之一并由第三人享有。转让之原由大多是因为转让人与受让人之另有对价,这种交易只要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利益,就应当准许。海事请求的内容可以全部转让,也可以部分转让。全部转让的,船舶优先权也全部由第三人享有,转让人不再享有任何权利。部分转让的,由受让人与原海事请求人共同享有海事请求,也共同享有船舶优先权。
应当注意的是,并不是《海商法》第二十二条所列的海事请求及所附的船舶优先权都可以转移,港口规费的缴付请求的权利主体大都负有一定的监管职责,该权利的行使具有一定的行政管理性质,故其主体应是特定的,有关的监管机构不得“主动”地将该海事请求及所附的船舶优先权转让出去。但是,如果有第三人愿意主动地垫付有关港口规费,则并无不可。垫付人可以继受取得该项海事请求及船舶优先权,成为其行使主体。
“帕莫娜”轮案:1985年“帕莫娜”轮因船员劳务纠纷为法院扣押并拍卖,宁波外轮代理公司将其为该轮垫付的属于国家税收、港务费和港口费用9574.29美元申请债权登记。法院确认该海事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此虽为《海商法》颁行前发生的案例,但与《海商法》的规定不谋而合,其处理是借鉴了国际公约和国外有关国家的法律,属于我国在船舶优先权方面的早期的具有开拓性的案例。
2、因代位行使而成为继受主体。
“代位”一词在我国民商法中较常用的含义有三种:一是债权代位,指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二是在海上保险法中,指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后,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可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三是指物上代位,如抵押物被出让后,所有权人从损害抵押物的第三人处得到赔偿,抵押权人对出让所得价款和赔偿金仍可主张抵押权。《1993年公约》第十条第1、2项出现了两个“代位”,从其上下文义来看,第1项中的“代位”指的是主体代位,是人的代位,是指继受主体因某种法律行为或法律事实取得了海事请求和船舶优先权从而以自身的名义向义务人主张权利;后者为保险赔偿金的代位,是物上代位,是指拥有船舶优先权的索赔人对船舶所有人取得的保险赔偿金提出权利主张。前者为公约所许可,后者则为公约所不许。海商法未对代位行使船舶优先权做出直接的明文规定,但笔者认为第二十七条所规定的“转移”具有比《1993年公约》第十条第1项更开放的含义,不仅可以包容船舶优先权从原船舶优先权人合法转至新的船舶优先权人行使的各种情形,而且可以包容债权代位情形,因此各种代位行使船舶优先权都可以从该条的规定中找到立法根由。但是依照各国和国际所通行的观点,此处的代位仅能解释为人的代位而不能包括物上代位。
(1)保险代位下的船舶优先权的代位行使。当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付了保险金后,便在保险赔偿的范围内获得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所具有海事请求的权利以及担保该海事请求的船舶优先权,两项权利应当一并由保险人代位行使。该含义既存于《海商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的立法意图中,更存在于保险法关于代位求偿的立法意图中。对于如何代位来行使这两项权利,《海事诉讼法》第八章第三节作了较详细的规定。这些规定解决了该法实施以前争论不休的一些问题。如保险人代位求偿应以谁的名义起诉、能否直接替换被保险人成为诉讼主体、代位是否以取得权益转让书为前提等。依据该节规定,保险人代位行使上述权利,无须以取得权益转让书为前提,只要支付保险赔偿后,即可代位行使权利;代位时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对第三人提起诉讼;被保险人已经向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提起诉讼的,保险人在赔付后可以向受理该案的法院提出变更当事人的请求,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取得的保险赔偿不能弥补第三人所造成的全部损失的,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可以作为共同原告向第三人请求赔偿。
(2)海事请求代位下船舶优先权的行使。海事请求代位属于民法上的债权代位的范畴,其法律依据在于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二条。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的海事请求及所附的船舶优先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海事请求,该海事请求所附的船舶优先权作为从权利债权人也可一并行使。
这种情形下船舶优先权的行使应当具有以下几个条件:一是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海事请求,且该海事请求附有船舶优先权,否则,无所谓代位行使船舶优先权。二是债务人怠于行使其船舶优先权,所谓怠于行使,指的是应当行使且能够行使而不行使。若债务人无怠于行使权利之过,则也不能发生代位行使之效果。船舶优先权将过除斥期间通常被视为是怠于行使权利的一个显着表现。三是债务人怠于行使船舶优先权已害及债权人的债权,否则债权人也不能代位行使。四是债务人的债务履行期限已届满,若债务尚未到履行期或履行期限未届满,债权人也不能代位。有的着述将一方在垫付了船舶优先权人的损失后,以原船舶优先权人的名义来行使船舶优先权也称为船舶优先权的代位行使。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垫付人通过垫付有关费用取得海事请求和船舶优先权并不符合法律上代位一词的含义。原船舶优先权人接受垫付并同意由垫付人行使本属于原船舶优先权人的权利,是原船舶优先权人在取得对价后将其权利转让给垫付人,这种权利的转让无疑是基于当事人事后的合意,与保险代位基于事先的保险合同和法律对保险人代位权的预先设定完全不同,也与海事请求代位是基于法律规定有着极大的不同。其性质上来看符合权利转让的特点,导致的后果应是海事请求和船舶优先权转让,由垫付人继受行使船舶优先权。向海事请求的责任人和船舶优先权的义务人行使权利时,应当取得原船舶优先权人的权益转让书或者其他能证明存在垫付关系的其他依据。通常而言,部分垫付产生部分转让的后果,全部垫付产生全部转让的后果。将垫付后得到的权利以代位来名之,模糊了“代位”一词在法律师上的真实含义。
3、因连带之债中的追偿而成为继受主体
连带债务人中的一方承担全部债务后,可向其他的债务人追偿应由其他债务人应承担的份额,就此份额对另其他债务人所属的或经营的当事船舶享有船舶优先权。
此种情形可能出现于人身伤亡赔偿请求的船舶优先权。当船舶发生互有过失的碰撞造成人身伤亡时,依《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船舶负连带责任。依连带责任的原理,海事请求人可对其中的任何一条船舶主张扣押和拍卖,并从价款中优先受偿。如受偿额不足,不足部分还可继续对其他船舶行使船舶优先权。一船连带支付的赔偿额超过其过失比例的,有权向其他有过失的船舶追偿超过其应承担比例的份额,并就该份额对其他的当事船舶享有船舶优先权,成为船舶优先权的继受主体。
需要注意的是,通过上述三种方式成为船舶优先权的继受主体,在行使船舶优先权时存有两点区别:一是权利的行使范围有所不同。保险人代位行使的权利只能等于或小于其支付的金额;债权人代位行使的范围以债务人的海事请求和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两者中金额较小者为限;在转让关系中,受让人行使的权利则决定于其受让的范围,而不受制于其所支付的对价;在追偿关系中,追偿人行使的权利范围受制于其多承担的份额。二是否须经得前手的同意有所不同。在转让中,海事请求人必须表示其同意转让,受让人才能取得权利;但在代位中,保险人代位行使权利不需要经被保险人的同意,只要支付了保险金,就可在支付的范围内行使代位求偿权;债权代位也无须征得债务人的同意,但应向法院提出请求,得到许可后,方能行使;连带追偿关系中,追偿人的追偿权是依法享有,只要其承担了他人应承担的份额,就可积极主动地向其他当事船舶行使船舶优先权。
船舶优先权制度源自英国法,大陆法系的船舶优先权制度,在理论研究及立法的具体规定和司法实务上,都受到英国法传统的深刻影响。但大陆法系各国在继承英国法船舶优先权的某些方面的同时,也根据本法系的特点和各自国家的具体国情,对英国船舶优先权制度进行了改造。我国的船舶优先权制度是参照《1989年公约》草案而建立的,基本上采用了大陆法系的立法模式,但透过具体的条文,我们可以看到其中徘徊着英国法的影子,具有丰富的内涵。而在司法实务当中,情况又千变万化,这就使得对我国船舶优先权的研究并不是一件轻松的事情。限于笔者的水平,本文定存在诸多的缺陷与不足,敬请赐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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