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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泄密高危人群及管理
企业泄密高危人群及管理
唐青林
案情要旨
企业泄密的高危人群往往是掌握企业商业秘密信息的对公司有影响力的重要人士。主要有以下几类人员:(1)企业的高层管理人员;(2)科研开发人员,;(3)市场计划、高级营销人员;(4)处于企业重要岗位的其他人员,如总经理秘书、助理,公司法务、财物、人力资源管理人员等。
基本案情
201*年10月28日,原告广西南宁XZG营销策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ZG公司)与广西民族报社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双方共同创办广西民族报《XZG专刊》,原告承担采编、广告、印刷等工作。
201*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卢某玲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自201*年5月8日起,聘用被告在采编岗位工作;原告的客户名单、财务报表、工资单据、管理文件、合同文本、发展计划、电脑资料都属于商业秘密。被告不能擅自将原告的商业秘密向他人或其他组织披露,用于经营活动,损害原告利益。违反本规定,被告承担相关经济及法律责任。2010年9月,被告向原告提出辞职,同年11月,被告到广西工人报社工作,任《消费周刊》就业版主编。
被告在原告单位任职期间,广西民族报《XZG专刊》第224、262期,第265——287期上刊登有名人养生堂公司等涉案86家客户的招聘广告信息,这些招聘信息包括客户名称、联系人、联系电话、招聘事项等内容。原告在庭审中明确涉案86家客户名单的商业秘密点为:客户名称、联系人、联系电话、优惠价和特殊优惠及交易意向,其载体为《信息发布合同书》。经查,被告在原告单位任职期间,涉案86家客户中只有一家客户即名人养生堂公司与原告签订有《信息发布合同书》,该信息发布合同书中包含客户名称、联系人、联系电话、优惠价等内容。
被告在广西工人报社任职期间的2010年11月24日至2011年3月9日,广西工人报《消费周刊》第1——6、12——15期就业版上刊登有86家客户的招聘广告信息,招聘信息包括客户名称、联系人、联系电话、招聘事项等内容,该86家客户与《XZG专刊》的86家客户主体一致。为此,2010年12月9日,原告向广西工人报社发出告知函,要求广西工人报社停止侵权。
另查明:在2010年11月24日前,涉案86家客户在互联网及公开发行的报纸上亦登载过招聘广告信息,这些招聘广告信息中包含客户名称、联系人、联系电话、招聘事项等内容。
原告XZG公司诉称:被告卢某玲2010年9月向原告申请辞职,同年10月跳槽到案外人广西工人报社工作。被告违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有关保密规定,向广西工人报《消费周刊》就业版披露并使用原告的商业秘密,严重损害原告利益。为此,原告于2010年12月发函给案外人和被告,要求其立即停止侵权,但被告不予理会,继续抢夺原告的客户名单信息。从2010年11月起至今,流失到广西工人报《消费周刊》就业版的客户名单为87户(庭审中原告变更为86户),共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2万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的客户名单商业秘密,赔偿经济损失1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关于原告主张的客户名单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的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本案中原告的经营信息是86家客户名单,包括客户名称、联系人、联系电话、优惠价、特殊优惠和交易意向。对于其价值性,原、被告双方并无争议。本案的关键是,86家客户名单是否属于公知信息,原告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1)关于86家客户名单是否属于公知信息。原告主张86家客户名单的商业秘密点的载体为《信息发布合同书》,而有该载体的只有名人养生堂公司一个客户名单。首先,对于没有商业秘密点载体的85家客户名单,不能认定为存在商业秘密。其次,原告自己将涉案86家客户名单在广西民族报《XZG专刊》上通过刊登招聘广告方式将客户名称、联系人、联系电话等内容进行公开披露;涉案86家客户也在其他公开发行的报纸或互联网上通过刊登招聘广告的方式将客户名称、联系人、联系电话等内容进行公开披露。即使唯一有商业秘密点载体的名人养生堂公司刊登的招聘广告信息中所披露的联系人、联系电话与其商业秘密点载体即《信息发布合同书》中所记载的联系人、联系电话不同,被告或其他公众也可以从互联网或报纸上所刊登的广告信息中的联系方式,包括地址和电话找到涉案客户公司具体经办广告业务的联系人洽谈招聘广告信息发布事宜。故原告所称的该客户名单中的联系人和联系电话仍构成公开披露。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三)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因此,涉案86家客户名单中的客户名称、联系人、联系电话属公知信息。另外,关于客户名单中的交易意向,只有名人养生堂公司一家有商业秘密点载体即《信息发布合同书》,在该载体中并没有记载交易意向,不能认定为商业秘密的内容。至于原告所称的优惠价和特殊优惠,在名人养生堂公司《信息发布合同书》中记载有优惠价,而该优惠价,所属广告业人员容易从与客户洽谈广告业务时获知客户希望得到的或者其以往在业内所享受的优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以及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六)该信息无需付出一定的代价而容易获得。因此,该优惠价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
(2)关于原告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虽然原告与被告签订有保密条款,可以认定为采取了保密措施,但是采取保密措施的前提是存在需要保密的非公知信息,而如前所述,原告主张的86家客户名单均不存在或不构成非公知信息。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86家客户名单不构成商业秘密。
二、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问题。
首先,原告主张的86家客户名单不构成商业秘密,因此,不存在被告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前提。其次,唯一有商业秘密载体《信息发布合同书》的一家客户名单即名人养生堂公司,在该《信息发布合同书》中经办人签名为“唐雯”,而不是被告,被告只是一名编辑,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接触了该商业秘密载体中的客户名单信息。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侵犯原告的商业秘密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请求的损失赔偿是否合法有据的问题。
因为原告的客户名单不构成商业秘密,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犯原告商业秘密,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广西南宁XZG营销策划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专家点评
在商业秘密案件中,员工有接触企业商业秘密的机会是员工侵犯商业秘密的前提。在本案中,作为唯一一家与原告企业签订《信息发布合同书》的名人养生堂公司,合同书上的经办人签名为“唐雯”,而非被告卢某玲;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得以证明被告接触了该客户名单信息。被告作为一名普通的编辑人员,通常情况下并不会接触到企业的经营信息。因此,法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商业秘密的理由不予支持。可见 ,在企业商业秘密保护中,关键的问题在于对有机会接触商业秘密的员工采取合法有效的保护措施。那么,在企业中,通常都有哪些员工是较为高危的泄密人员?企业对其可以采取哪些措施加以防范呢?
根据《公司法》第七十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不得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兼职”。《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二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
可见,企业中泄密的高危人群往往是掌握企业商业秘密信息的对公司有影响力的重要人士。通常来说,包括以下几类:(1)企业的高层管理人员,作为企业的高管人员,直接掌管着企业重要经营管理和决策的做出,较有机会接触或者利用职权获得商业秘密信息;(2)科研开发人员,这类人员往往是企业技术信息的直接接触者;(3)市场计划、高级营销人员。这类人员通常是企业的经营战略的制定者和开创者,掌握企业的各类发展经营信息;(4)处于企业重要岗位的其他人员。如总经理秘书、助理,公司法务、财物、人力资源管理人员等。这类人员往往直接负责公司日常管理的重要材料,是企业各类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等管理人员,自然有机会接触企业的商业秘密。
对于上述几类涉密人员,企业可以从以下方面重点加强管理:
(1)对涉密人员进行分类并进行等级界定。根据涉密人员工作任务、工作岗位和职责范围的实际涉密情况,按照所涉商业秘密等级的不同将各类涉密人员分为“绝密级”、“机密级”和“秘密级”涉密人员,并根据实际工作岗位、工作任务和职责范围的变化实行动态管理。
(2)涉密人员审查制度,并与其签订保密责任书。对于涉密人员,企业应对员工的思想道德、工作情况、履职情况等进行入职审查,定期进行考核。并与其签订保密责任书和竞业禁止协议。
(3)对涉密人员进行保密培训和教育,增强和培养涉密人员的保密意识。
(4)对涉密人员的离职管理。对涉密人员设定脱密期,在离职前要求涉密人员返还所有涉密文件、资料和物品。有必要时,可与涉密人员签订《离职承诺书》,重申涉密人员对企业各类商业秘密信息的保密义务和竞业禁止义务。
相关商业秘密专项法律问题
1、公知信息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一)该信息为其所属技术或者经济领域的人的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 (二)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三)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四)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 (五)该信息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fanwen.weiyujianbao.cn)(六)该信息无需付出一定的代价而容易获得。
本案中,对于原告主张作为商业秘密的涉案86家客户名单,原告已将客户名称、联系人、联系电话等内容在广西民族报《XZG专刊》上通过刊登招聘广告的方式进行了公开披露;同时,涉案86家客户的相关信息也已在其他公开发行的报纸或互联网上进行了公开披露。且对于本案唯一有商业秘密点载体的名人养生堂公司,虽然刊登的招聘广告信息中所披露的联系人、联系电话与其商业秘密点载体即《信息发布合同书》中所记载的联系人、联系电话有所不同,但被告或其他公众仍然可以从互联网或报纸上找到该客户公司相应的联系方式(包括地址和电话),原告所称的该客户名单中的联系人和联系电话构成公开披露,故法院认定原告主张的客户名单为公知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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