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相关推荐
对目前中国证券监管的思考
随着中国股市黑幕被一桩桩披露出来,证券监管问题比以往任何时候都更加引人注目。虽然管理层将证券监管作为去年的工作重点,但事实上,若要中国证券市场健康发展下去,监管工作绝不是一朝一夕的事情,必须常抓不懈。对于中国证券监管存在的问题,仁者见人,智者见智,目前主要集中于政府干预过多、整个市场的诚信不足、上市公司治理结构不合理等等。笔者认为,以上这些问题并非不重要,但没有从根本上抓住中国证券监管的主旨和要义,认识上的偏差是导致监管行为失当的主因。从这个意义上说,若想使证券监管起到促进中国证券市场发展的作用,只有从认识上转变监管思路,才能提高监管效率。
一、有关证券监管的理论诠释
监管行为及监管机构的出现与存在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对监管行为的有效性及监管机构存在的必要性的争论由来已久。
(一)市场失灵论
市场失灵论认为,由于市场不完全性的存在,市场失灵不可避免。为了减少市场失灵的影响,需要政府进行干预。正因为市场是不完全的,需要政府作为监管者来弥补市场的缺失。反对者认为,这种理论未必能够站住脚,因为市场失灵论所强调的只不过是在市场失灵时从市场外寻求一种力量的帮助来找到均衡点,但这种职能完全不需要设置一个监管者而可通过立法的方式来完成。他们认为,市场是不完全的,但置身于市场中的政府同样是不完全的,有时政府的不完全更甚于市场的不完全,如果按照这一理论作出推断,监管不仅不能提高市场的效率,反而会给市场“添乱”。纵观证券监管的历史,在不同的发展阶段,“市场失灵论”与“政府失灵论”此消彼长,从来都是针锋相对地并存着。
(二)交易成本论
交易成本论源于新制度经济学的观点,即制度或法律之所以重要,在于交易双方之间交易成本的客观存在,而监管行为及监管机构则是为了减少交易成本而存在的。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贝克尔在此基础上认为,当法律设计得最优时,由法庭来执法是最优的制度,根本不需要监管来行使这种职能。美国大法官波斯纳则认为,现实中之所以会有监管者主要是由利益集团造成的。利益集团为了自身的利益要游说立法者,监管者由此形成。从这个意义上说,由于监管者代表了既得利益集团,有监管者的社会比没有监管者的社会效率更低。与市场失灵论相同,交易成本论同样存在正反两派观点,主张监管存在的人认为,监管好比交易双方之间的媒介,其存在的合理性在于尽可能地节省交易成本;而反对者则认为这一媒介的存在完全没有必要,不仅不会有效地节省交易成本,
而且还会带来其它更为严重的问题。
(三)信息不完全论
由于信息具有共享的特点,是一种准公共物品,就像市场只提供不充足的其它公共物品一样,市场只提供不充足的信息,因而获取信息的代价往往是昂贵的。当信息不完全时,由于经济人的有限理性和机会主义倾向,会使交易费用上升,市场效率低下,从而使市场有效配置资源的功能受到限制。在证券市场上,信息的不完全性表现为:一是大部分证券购买者对证券发行者真实情况的了解程度比不上某些与发行者有关系的特殊投资者,因此,证券交易对买卖双方来说,是一种条件不对等的交易,大部分投资者在交易中处于不利地位;二是证券发行者的信息直接决定着证券的价格,而在充满高风险的证券市场上,普通投资者为一笔证券交易而搜寻信息的边际成本非常之高,以至于从证券交易中获得的收益不足以弥补信息成本,从而使大部分投资者对证券价格的把握程度不如证券发行者和某些特殊的投资者,结果在投机获利的盲目心理驱动下,普通投资者往往成为“跟风”的受害者;三是信息的不完全可能使证券市场中存在证券欺诈和操纵股市的坐庄作为,使证券的市场价格背离其内在价值,造成社会财富分配不公。因此,为解决信息的不完全,需要政府制定一套有效的法律制度来规范和约束经济人的行为。
(四)法律不完备论
伦敦经济学院一些学者从哈特的不完备合约论引伸出了法律不完备理论。这一理论认为,由于法律的不完备性,要想使法律设计到最优是不可能的。在法律不完备的条件下,如果仅仅依赖法庭被动执法,必定会导致对违法行为或打击不够,或打击过度。在此情况下,人们或是利用法律的不完备,钻法律的空子,从而弱化法律的惩戒作用;或是一旦出现违法行为,政府就采取非常严厉的制裁措施,这样就会严重地扼杀市场的发展。因此,引入监管机构的目的在于以主动的方式提高法律的实施效果,弥补法律的不完备之处。
二、对中国证券监管的回顾与反思
(一)中国证券监管回顾
中国的证券监管体制是伴随着证券市场的产生和发展而逐步建立起来的。1992年以前,我国证券市场没有集中统一的管理,主要由中国人民银行主管,国家体改委、其他政府机构和上海、深圳两地政府参与管理。1992年10月,国务院决定成立国务院证券管理委员会和中国证监会,统一监管全国证券市场,同时将发行股票的试点从上海、深圳等少数地方推广到全国。从1996年3月开始,中国证监会授权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省会城市的证券期货监管部门对证券和期货市场行使部分监管职责,至此形成了中央和地方分级监管的全国证券市场监管体系。1997年,中央决定中国证监会对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和各期货交易所实行垂直管理,并分别在上海和深圳设立了监管专员办事处。1997年金融工作会议决定对证券监管体制进行改革,完善监管体系,实行垂直领导,加强对全国证券、期货业的统一监管。1998年,国务院证券委员会撤消,其职能并入中国证监会。考虑到受特殊的政治、经济、文化、市场化进程等条件的限制,中国采用的是集中立法型监管模式,并于1998年10月正式确立。
我国新的证券监督管理体制虽尚未得以完善,但与原有的证券监管体制相比已显现出以下特征:
第一,集权性和一元化。在新的监管模式下,国务院撤销了证券委,明确了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为国务院直属机构,是全国证券期货市场的主管部门,并批准了证监会职能、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的“三定”方案,从而使证监会成为中国证券市场上唯一的最高监管部门。权力高度集中于中央政府,这使我国成为一元化集中监管模式的典型。
第二,高权威性与高独立性。新的监管模式下,证监会改变了以往事业单位的性质,成为国务院直属的行政管理机构,证券委的宏观管理职能和中国人民银行监管证券经营机构的职权被并入和移交给证监会,从而使证监会具有了大一统式的管制权力。尽管计委、体改委、其它政府部门仍从各自角度不同程度地参与市场管理,但现行体制的独立性和主管机构的权威性较以前有了明显的提高。
第三,两级管理的垂直性。现行监管体制由证监会及其直属派出机构 地方证券监管办公室两个层面构成,九个区域证监办又下辖若干证管办事处。新模式下,地方将对地方负责转化为对中央负责,他们作为派出机构不再参与
上市企业的预选和推荐,不负责企业上市的合规性审核,从而使一线监管成为地方证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第四,弱自律性。现行体制中证券交易所和证券业协会只起辅助政府监管的作用,并且完全受制于证监会的集中管理,自律管理的作用依然未得到强化。
(二)对中国现行证券监管的反思
前已述及,鉴于证券市场上市场本身有时失灵、交易成本的存在、信息的不对称以及法律的不完备等因素,使证券监管存在理论上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但是任何一种行为的存在都有其成本收益比,成本收益比反映着这种行为的效率。如何看待证券监管的效率就要看为实施证券监管所花费的成本与取得收益之间的关系,虽然目前量化这一关系还存在困难,但就业内人士的感受来说,我国目前的证券监管还不尽如人意,甚至可以说存在诸多问题。就笔者看来,诸多问题存在的根源主要在于没有树立正确的监管思路以及对整个中国证券市场的整体判断出现偏差,如果以上两个问题不能得到很好地解决,即使再采取若干具体措施也无济于事,而只能是事半功倍。
1、证券监管的目标
证券监管行为取决于监管的目标。根据国际证监会组织(IOSCO)1998年颁布的《证券监管的目标与原则》的要求,所有的监管原则均应以遵循三个监管目标为基础:第一,保护投资者;第二,确保市场的公平、高效、透明;第三,降低系统风险。
与之相比,中国证券市场距离以上三个国际标准还相去甚远。首先,对于投资者的保护,目前仍停留在法律条文或针对证券犯罪所采取的行政处罚上,对投资者来说,这种程度的保护无法弥补他们所遭受的损失。《证券法》虽规定了对证券犯罪可以行使刑事处罚,但迄今为止我们还没有看到一个使用刑法惩治证券犯罪的实例。世界大部分国家的证券违规属于刑法的范畴,是罪与非罪的概念,因此完全按照刑事案件来处理。中国长期以来的证券监管采用行政处罚,司法并不介入其中。其次,对于确保市场的公平、高效、透明这一点来说,目前在中国的证券市场还根本谈不上。处于初级发展阶段的中国证券市场中,巨大的利益蕴含其中,而这种利益的取得完全依赖于权势的力量,在这样的背景下,能有什么公平可言?众所周知,许多上市公司的违规事件不是由监管部门查处出来的,而是媒体或内部知情人之间产生利益纷争被曝光才得以披露的,在这种情况下,市场的透明与高效也就无从谈起。最后,从降低系统风险的角度,由于监管经验不足或其它原因,过度的监管行为本身造成了系统风险,如屡次三番地发表人民日报社论使得股市爆涨爆跌,投资者或高位套牢或严重踏空。监管行为本身就给投资者带来巨大的系统风险,这与降低系统风险的目标不差之千里吗?
2、证券监管的重心
在通常的证券市场上(当然中国也不例外),证券监管的对象不是单一的,而是多重的,这就涉及到对它们的监管程度是否均衡的问题。笔者认为,在证券市场发展的不同阶段,虽然各个相关对象都要受到监管,但监管的重心是不同的。在我国证券市场上,上市公司、证券公司以及其它中介机构、机构投资人等都是监管对象,其中监管的重心应该是上市公司。上市公司是证券市场的基石,这几乎是一个被所有人认同的公理。然而,目前中国证券市场上出现的许多令广大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心痛的丑闻均来源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不实、造假以及治理结构方面的问题,这与前几年将监管重心放在证券公司上不无关系。笔者这里绝不是认为,对证券公司可以放松监管,需要强调的是,如果我们早些时候及时地、下大力气地多对上市公司的监管予以关注,运用多种手段对敢于与法律叫板的上市公司严加惩处,悉心营造一个诚信的市场氛围,再造上市公司的治理结构,使大多数由国有企业改制的上市公司树立长远的发展目标,就不会出现那么多上市公司造假案。如果中国的证券监管者使上市公司广泛树立起了诚信理念,那么投资者就在最大程度上得到了保护,同时,市场上的系统风险也将大大减少。由券商及其它中介机构违规给市场带来的风险绝大多数与上市公司有关,如果上市公司的行为规范了或基本规范了,其它监管对象的违规动机与机会就会大大减少,从这个意义上说,在现阶段相当长一个时期内,中国证券市场的监管重心是1000多家上市公司。
3、证券监管的环境
毋庸讳言,中国证券市场自诞生之日起就是个“问题市场”,而由于去年底加入WTO所带来的震撼,以发达市场经济国家的国际化尺度来衡量,中国证券市场更显得“问题重重”,这不仅体现在上市公司因股权结构缺陷而带来的治理问题上,同时也体现在证券市场因过度投机而带来的其它问题上。
这样一个问题重重的市场本身就是带有“中国特色”的市场。需要强调的是,在当今全球经济金融一体化、中国已加入WTO、与国际接轨呼声强烈的现实中,我们无需渲染所谓的中国特色,中国特色给我们规范市场、治理市场带来的麻烦太多了,我们为此付出的代价也很高了。但无论如何这种中国特色是客观存在的,在这样一种特殊的市场环境中,过急、过快地强调市场化,只能是事与愿违地受到市场的强烈抵制而最后以失败告终。因此,对于监管者来说,首先必须明确身处的市场环境,这是实施监管的大前提,离开了这个大前提,任何监管措施都将因不能对症下药而无的放失。归根结底,中国证券监管的环境就是“中国特色”。
从中国证券市场这个新兴市场的实际运行情况看,根据《证券法》的要求,监管部门在运用市场化监管手段方面做了大量工作,但是由于中国证券市场的先天结构性缺陷,即“中国特色”,导致许多市场化努力与改革手段并没有达到设计的理想初衷,如战略投资人的设想。由于国内上市公司缺乏自我约束能力,发行与增发价格的市场化改革结果,不仅导致了大量宝贵资本的闲置浪费,而且引发了二级市场的股价定位严重高估。由此看来,监管行为实施的效果不仅有赖于整个市场的环境,而且有赖于监管对象微观主体的结构再造,如果作为微观主体的监管对象普遍缺乏约束机制,那么任何宏观上的美好设想终究将会落空。
三、对中国证券市场监管效率低下的剖析
(一)监管者权力过于膨胀
自1998年我国实行集中统一的监管体制模式后,对中国证券市场监管的重任完全落在了中国证监会的肩上。但纵观证监会这几年的监管行为,仿佛偏离了正确监管的轨道,它并没有努力在营造一个健康的市场氛围,而是事无巨细地凡涉及到与证券活动有关的事情深度介入,从发行申请、证券从业、股评从业、报刊刊登上市公司资讯披露到券商增资扩股与分类审批,甚至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的挑选都要经过证监会同意。证监会掌握着中国证券业生杀予夺的大权,并且以《证券法》的形式被确立下来。证监会至高无上的权威不容受到一丝一毫的挑战,甚至一点点批评也不允许媒体披露。正是由于这种权力的垄断与过度集中,使中国的证券监管进入了难以自拔的误区。
首先,从法律的角度讲,权力的过度垄断会导致腐败,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权力意味着利益低成本的
可得性,因此,在行政法学理论中,强调限制权力过度膨胀的手段只能是以权力制约权力。在中国证券市场上,监管者在履行监管职能的同时,也必须受到来自社会各个方面的监管,包括司法监管、媒体监督、社会公众监督等方面。失去了对监管者的监督,极易诱发监管者的腐败行为,而一旦这种腐败蔓延下去,广大投资者对中国证券市场的信心将丧失殆尽。
其次,追溯证券监管的理论,实施监管的必要性首推市场失灵,特别是在政府主导下的中国股市上,这种理论更加倍受推崇。人们在看待证券监管的问题上,仅仅基于市场失灵的判断,而没有认识到监管失灵也是常理。人们往往想当然地认为,有效的证券监管可以防止证券欺诈及保护投资者的利益,特别是在新兴的市场上更是如此。事实上,新兴市场的证券监管不仅成本高昂,成效不彰,而且还严重地阻碍市场的自然演进,导致证券欺诈屡禁不止的恶果。因此,监管失败是客观存在的。导致监管失败主要有主客观两方面的原因,主观原因在于监管者并非圣贤,他们与监管对象一样,其行为均以自我利益最大化为原则,受到薪金、工作条件、声誉、权力以及行政工作便利的影响,“政府权力单位化、单位权力个人化、个人权力商品化”及监管者与监管对象合谋很容
易发生。监管失败的客观原因在于,即使假定监管者是无私的,但不可避免的是监管者对监管对象信息的掌握永远处于不完全、不对称的状态,这就使得监管者既不能制定出详尽有效的监管规则,也不可能有效地执行现有规则。由于主客观方面的因素,证券监管存在失败的可能性,因此,我们对证券监管不应抱有过分的自信。市场一出现问题就强调严厉监管,从来没有考虑过监管行为本身是否出现问题。
基于以上两点,一方面从法律的角度,为防止腐败避免权力过度膨胀;另一方面从证券监管的理论角度,监管者不是无所不能的,也存在失败的可能性,因此,若要使中国证券监管变得卓有成效,作为监管者,首先要正确地认识自身,找准定位,另外,相关的媒体及社会公共也有责任帮助监管者完成这一任务,只有这样,才能使监管步入正轨。
(二)监管的微观主体治理结构不合理
前已述及,如果证券监管的微观主体缺乏约束机制,即使监管措施再得力,监管手段再有效,也难以取得较为理想的结果。
目前中国证券市场上微观主体缺乏约束机制主要表现为,上市公司结构中国有企业占据绝大多数,而由国有企业改制而来的上市公司的治理结构相当不合理,普遍存在一股独大的现象,大股东对企业拥有绝对的控制权,不仅中小股东的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而且最致命的是企业缺乏长期的发展目标。中国国有上市公司企业行为短期化无法保证其按照市场经济法则严格自律,从这个角度分析,监管的有效性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上市公司的自律和市场机制的作用。在上市公司,特别是国有上市公司治理结构不出现根本改观的情况下,企望其自律就是一种空想。只有通过改变目前的股权结构以及股权性质,激发上市公司树立企业生存发展的长远目标,自律的理念才能在中国证券市场上扎根,证券监管的微观主体的治理结构才是合理的,监管的有效性才能得以保障。
(三)立法与执法对实施监管没有构成强有力的支持
对于已制定出台的与证券有关的法律法规,人们陷入了对其完备性深信不疑的怪圈中。而在这种深信不疑的观念误导下,会引发三个方面的负作用:一是使法律的修改与完善困难重重,即便出现严重的违规事件也无法通过法律的修改来伸张正义。如股市的民事赔偿问题,无论中小投资者的利益受到怎样的侵犯都无法使法院受理民事赔偿。二是无论监管者还是法官,都只能被动执法,而不能主动执法,即只能对违法行为的结果进行裁定,必要时予以惩罚,而不能对违法行为进行事前警示。三是对法律之外的犯罪行为束手无策。银广厦事件完全是一种恶性欺诈行为,但目前中小投资者无法通过现行法律来获得应有的赔偿。
目前在处理证券违法事件中,主动执法者与被动执法者的作用并无差异。一般来说,法庭扮演被动执法者的角色,因为法庭在违法事件发生前是无所作为的。而证券监管者则不同,由于法律的不完备性,证券监管者必须在执法过程中不断地学习,不断地了解立法者当初制定法律时并不完全知晓的情况,然后制定新的法规与法则来补充不完善的法律。因此,证券监管者的使命不是单纯地去寻找违法行为的证据,而是应当将主要精力用于补充完善法律。当然,证券监管者补充与完善法律并不是立法,而是针对法律的不完善之处作出补充。
四、对转变监管思路、提高监管效率的几点思考
转变监管思路、提高监管效率不仅要从观念上正确认识证券监管,而且要采取切实可行的相关举措。就目前来看,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六个方面来把握。
(一)将证券监管置于社会监督之下
证券监管的目的是为了提高市场运行的效率,而监管机构的权力过分膨胀与缺乏制约则会使提高效率的初衷走向反面。为了有效地减少证券监管的外部性,使监管行为本身更加趋于理性,更加符合市场运行规律,必须将监管机构的监管行为置于全社会的监督之下,一方面,媒体敢于对失当的监管行为发出批评的声音,批评监管机构的行为不再被形容为“老虎屁股摸不得”;另一方面,社会公众(尤其是监管对象)认为证券监管机构作出的监管处罚决定侵犯自己合法权益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要在全社会营造一种敢于批评监管行为的氛围,由媒体来具体承担这项任务最为便利,也最为有效,不能再让那种一旦涉及批评监管机构就令稿件胎死腹中的事情长此以往了。既然我们承认证券监管不是万能的,也存在失败的可能性,为什么不允许批评的声音在中国证券市场
上空回荡呢?
(二)下大力气再造监管的微观主体结构
前已述及,证券监管有效与否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监管的微观主体结构,即上市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我国上市公司绝大多数是由国有企业改制而来的,股本结构中国有股份的比重极大,有的高达80%以上,平均都在50-60%,当初为了保证国有资产不流失,规定这部分股份不能流通。这样的股本结构不可能使上市公司得到合理有效的治理,同时,流通股股东的权益也不可能得到有效维护。近年来,完善上市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呼声渐高,国有股减持去年也运作了一段时间,后因定价不合理遭到投资者的反对而被暂时搁浅。虽然运作出现失误,但国有股减持的方向是正确的,只有上市公司股本构成多元化,特别需要逐渐增加民营经济的成份,上市公司在治理中才能综合平衡各种因素,做到规范经营,证券监管才能不顾此失彼,监管效果才能得以显现。
(三)尽快以法律的方式使司法介入证券犯罪中
证券犯罪属于一种涉及面广、后果恶劣、甚至影响社会安定的经济犯罪,为了将保护投资者的目标落到实处,必须将证券犯罪纳入司法的范畴,而不仅限于行政处罚。《证券法》在“法律责任”一章中,自第175条至210条规定了若干罚则,且在每一条的最后,大多数都加上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的表述,而对于“构成犯罪”缺乏量上的规定,更谈不上如何追究刑事责任了。由于在法律法规上缺乏足够的支持,社会上虽有司法介入证券犯罪的强烈呼声,特别是象银广厦这类恶性事件曝光之后,呼声更高,但法律的滞后以及在诉讼中需要原告举证的规定使司法迟迟不能介入。笔者认为,法律的滞后不能成为投资者权益得不到保护的理由,且这种滞后是人为造成的,既然中国证券市场上司法介入证券犯罪业已成熟,目前应尽快推出相关法规,而后,待修改
《证券法》时将此内容加入其中。由于信息不对称的原因,由作为原告的投资者对上市公司违法行为进行举证的确困难重重,单个投资者对上市公司进行调查根本不可能,这时证券监管机构的职能将得到充分发挥,监管机构可以代投资者行使调查取证的权利,当结果足以认定上市公司的违法犯罪行为时,投资者在诉讼时可不再承担举证的义务。
(四)将“投资者关系管理”理论引入中国证券市场
“投资者关系管理”理论诞生于美国,目前在发达市场经济国家十分流行。用一种十分简单的方式对其进行描述就是,投资者关系就是构筑在上市公司与投资者之间的经常性的沟通,其目的是使投资者(这里主要是指机构投资者)充分地了解自己所投资的企业,通过“投资者关系管理”,上市公司与投资者进行全方位的沟通,最终达到与投资者建立起一种彼此信任关系的目标。从对投资者关系的解释不难看出,需要引入投资者关系管理的上市公司一定是具有长远发展目标的企业,为了自身企业能够长久发展而不惜花费一定的成本建立与投资者的沟通关系,树立投资者对本企业的信心,谋求投资者对企业的长期支持。只有短期行为,没有长远发展目标的公司绝不可能看重投资者关系,更没有必要进行投资者关系管理。
不可否认,“投资者关系管理”在中国证券市场中还是一个陌生的词汇。尽管目前已开展过一些属于投资者关系管理范畴的工作,但与成熟市场经济国家相比仍存在较大的差距。因此,中国的投资者关系管理还处于起步阶段。与证券监管相对应的是,投资者关系管理属于上市公司自律的范畴,证券监管机构不能强迫上市公司进行投资者关系管理,因此,它属于一种涉及上市公司行为操守的软约束,如果中国的上市公司都有进行投资者关系管理的需求,目前众多的信息披露不实的造假案就会大大减少。笔者在希冀提高证券监管效率时,建议将投资者关系管理引入市场中,无非是想使监管机构重视这一上市公司可能实施的自律行为,如果上市公司真正形成了这一自律机制,监管机构不仅可以被动地对违规上市公司进行处罚,而且可以主动地进行正确的机制引导,将监管与自律结合起来将使监管的效果更得以显现。
(五)将上市公司的再融资与信息披露挂钩
完善上市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是一个庞大、复杂的系统工作,它涉及到中国市场经济的整体发展水平。从监管部门的权力看,有些问题的处理已经超越了证券监管部门的权限。目前的当务之急是加强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监管,并将其与上市公司的再融资挂钩,如因信息披露不规范或者发布虚假信息受到监管机构查处,则可作为不予考虑增发、配股的依据。将规范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行为与其自身利益挂钩,不仅可以在相当程度上抑制上市公司的违法、违规行为,而且也会得到广大投资者,尤其是中小投资者的拥护。
(六)证券监管应广泛运用现代科学技术手段
与传统的古典证券市场迥异,当代证券市场更多地借助现代科技,尤其是现代信息技术和电子计算机。由于股票自发行开始,其一切交易活动始终处于电脑的全面监控之下,因此,电脑也是证券市场实施有效监管最有力的工具。中国的股票市场和交易所初始的科技起点就很高,技术装备水平不比发达国家的交易所低。股市上因坐庄、对敲而使价格异常波动的违规交易行为电脑里都有记录,因此,保护投资者离不开现代科学技术。具体来看,利用现代科学技术对股票市场实施监管可从以下七个方面入手:第一,对所有投资者帐户的真实性实施监管,这是整个技术监管的基础。第二,两个交易所的电脑对所有交易行为的清晰记录可以作为监管依据及法律上的证据。第三,严格监控资金清算,特别是要将现金提取的环节抓好。第四,对股票的价格实施监控。第五,探索尝试怎样利用电脑技术对内幕交易行为进行及时跟踪,这也是证券监管里面最核心的一个难点。第六,利用现代科技手段监督整个证券信息系统。
作者:北京证券 阎彬 来源:鑫网
【对目前中国证券监管的思考】相关文章:
目前医疗纠纷的法律误区与思考08-05
对目前小学语文评价的思考与实践分析08-01
中国目前的电子政务度08-05
中国证券监管部门如何应对WTO08-05
从安然事件看中国证券监管制度改革08-05
WTO与证券监管理念08-05
法院如何介入证券监管?08-05
对于目前阅读教学一些新用语的几点思考08-17
中国目前私募基金运作的法律问题分析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