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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欧盟劳动者自由流动制度

时间:2022-08-18 13:23:05 民法论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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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欧盟劳动者自由流动制度

摘 要 以劳动者自由流动为代表的人员自由流动制度的建成是欧洲一体化进程的重要标志,也是统一欧洲政治经济的基础性制度。本文从适用主体、权利内容和权利限制三个方面入手,结合欧盟基础性条约、二级立法和以往判例,对劳动者自由流动制度进行简要分析,并指出其重要性。
   关键词 欧洲联盟 劳动者 自由流动 
  作者简介:戴文骐,深圳大学法学院2011级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1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8-029-02 
  一、欧盟条约对劳动者自由流动的法律确认 
  国际上的人员自由流动是指公民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在各国间自由出入、居住和过境的权利。欧盟力图在成员国范围内消除各国政策差异,使劳动者及其相关利益人员自由迁徙。
   里斯本条约(以下简称条约)规定的欧洲公民权概念是欧盟劳动者自由流动的基础,在法律上确认了欧盟和欧盟成员国国民的二重属性。既然成员国国民在国籍之外还拥有欧洲公民的身份,他们自然可以在欧盟范围内自由地迁徙和工作,不受国别歧视待遇。实际上,欧洲公民权概念可以细致地延伸到具体权利中,比如在求职者是否属于劳动者这个问题上,欧洲法院认为,“欧洲公民权”的存在使得任何成员国公民享有在欧盟内部寻求工作机会的权利;另一方面,为了防止过多求职者涌入经济发达的成员国而对这些国家的社会援助系统造成压力,成员国可以要求求职者证明自己确实在当地寻求工作;但是,成员国立法者不得限制求职者的其他权利。wWW.11665.COm
   在人员自由流动方面,条约作为欧盟宪法做了专章规定,使之具备最高法律效力。条约第45条规定了劳动者在欧盟范围内自由工作和生活的权利,确定了国民待遇标准;第46、48条规定了欧洲议会、理事会以及各成员国应当保障和促进这种权利,协调了成员国立法和欧盟机构立法之间可能产生的冲突。 欧盟促进劳动者自由流动的主要方法是保障不同成员国不因国籍而受到就业、报酬、社会福利、工作条件方面的歧视性待遇;同时尽量压缩各成员国进行差别待遇的合法路径。
   二、二级立法对劳动者自由流动的细化规定 
  欧盟主要通过条例regulation(eec)no.1612/68以及指令directive2004/38/ec细化劳动者自由流动制度,主要内容为劳动者以及其他受益者有权在欧盟成员国间自由工作和居住,并享受相关的公平待遇、福利和便利。 [论文网]
   (一)自由流动的主体:劳动者及相关人员 
  1.劳动者 
  欧盟为了保证劳动者自由流动的权利,规定“劳动者”定义只能由欧盟立法规定,不受成员国立法和法律解释的影响。 而欧盟对此的定义为:任何从事真实有效的工作、并自他人处接受报酬的人,该定义包含三个要素。
   第一,真实、有效的工作是“劳动者”的核心要素,是指包含真实经济价值的工作,而无经济要素或经济要素非常微小的活动则被排除在外。值得注意的是,应当结合工作内容本身的性质和雇佣关系的整体来判断是否存在真实的工作,短期工、帮工、实习生如果符合要求也可以定义为“劳动者”。第二,薪酬与雇佣关系,如果从事无收入的义务劳动就不属于欧盟所谓“劳动者”,反之即使收入有限也不影响对薪酬的认定;而雇佣关系则将自担风险的自营职业者排除出劳动者的范畴。所谓雇佣关系是指劳动者由雇主决定劳动者的工作内容、薪酬和工作条件。第三,跨境要素,主要指以下三种“流动劳动者”:在本国以外的成员国工作;在本国工作但在其他成员国居住;在本国以外的某一成员国居住,又在另一成员国工作。
   2.相关受益人 
  欧盟对“劳动者”的宽泛定义促进了欧盟成员国间的人员自由流动。除劳动者外,家属、求职者以及重新获得劳动者身份的人也可以享受有关权利。 
  第一,劳动者的家属,即夫或妻、注册伴侣(如果东道国法律承认注册伴侣相当于婚姻关系);小于21岁的直系子女,或依靠上述两种人抚养的未独立的直系子女或后代。这样就兼顾了东道国的承受能力和劳动者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人权。第二,求职者,条约只规定了已经取得工作的人享受的权利,使得劳动者自由流动的基本原则在是否应当覆盖求职者问题上出现了疑问。欧洲法院认为“劳动者”的概念应当延伸至求职者,同时应当证明自己确实在积极寻找工作并且确实有被雇佣的可能。 第三,重新获得劳动者身份的人是指:因病或事故暂时不能工作的人;被雇佣超过1年后非自愿失业且已经在有关的职介所登记的求职者;签订了不满1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在完成工作后非自愿失业,但重获劳动者身份的时限不超过6个月者;进行职业培训的人,该培训必须与之前的工作有关联,这些人也同样享受劳动者自由流动的权利。
   (二)自由流动的内容 
  1.求职阶段的国民待遇 
  条约规定,流动劳动者与本国劳动者在进入劳动力市场时应当一视同仁,这是一个被欧洲法院的判例反复倡明的基础性规则。 由于劳动者自由流动制度针对的是外国的流动劳动者,因此必然在资质承认、语言要求和公共部门职位方面存在差别。欧盟为了尽可能地消除这些差别,也做出了相关规定。
   第一,在资质方面,区分临时劳动者和长时劳动者,成员国不得对前者进行除涉及医疗和安全事务外的资质审查;后者(无固定期限或长期劳动合同)可以根据专业不同进行资质审查,但成员国只能审查学历水平,不能就专业内容设立资质门槛。第二,在语言要求方面,只能以该语言与工作内容紧密相关为由提出要求,任何成员国的雇主不得要求劳动者必须具备其他语言能力证明。第三,在公共部门的就业方面,成员国可以将公共部门的职位保留给本国人,但欧洲法院已经在判例中确认,这种保留必须进行限制性解释,仅指那些“行使公法权力,或为保证一国或政府当局一般利益而设置的职位”。
   2.平等对待流动劳动者 
  条约禁止任何成员国基于国籍原因对劳动者实施歧视性待遇,主要指消除歧视和障碍、工作条件、社会福利和便利三个方面的内容。

浅析欧盟劳动者自由流动制度

  第一,消除歧视和障碍。条约禁止成员国在流动劳动者的雇佣、薪酬和其他工作条件方面加以歧视,不仅包括根除直接基于国籍原因造成的歧视,也针对任何导致相同结果的间接歧视。欧洲法院指出,如以本国人更容易满足的语言要求、住所等作为前提优先给予特殊津贴等社会福利,也属于“歧视性待遇”, 做出这种规定的意义在于尽可能地消除妨碍自由流动的隐性障碍。第二,同等的工作条件,流动劳动者与本国劳动者在入职、履职、解职和复职方面应当得到同等对待;在学历要求、工资薪金、升职或辞退的预期、安全和医疗卫生条件、行使工会权利方面,流动劳动者也享有相同待遇。此外,欧洲法院还指出,流动劳动者以往在其他成员国取得的同等工作经验和专业素养也应当得到东道国政府的承认。 第三,社会福利和便利,包含四点内容。其一,流动劳动者自入职起即享有与

本国劳动者相同的社会福利和便利,不得以完成某项工作或工作达到一定时间为前提。其二,社会福利和便利的范围与劳动合同和居住地无关。其三,社会福利和便利的受益者包括劳动者本人及其家庭成员。其四,社会福利和便利范围涵盖非经济利益,类似以外语参加司法程序,或者要求准许非婚伴侣共同居住等事项也包括在内。总而言之,一切本国劳动者享有的社会福利和便利,流动劳动者一并享有。
   3.流动劳动者的居住权利 
  流动劳动者的居住权利和待遇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流动劳动者无须满足其他条件即可在东道国内居住超过3个月,而其他欧洲公民因没有为东道国创造经济价值,须拥有足够的生活资源方可居住超过3个月。第二,流动劳动者的家庭成员可以随其自由居住。第三,流动劳动者居住超过3个月的,该国可以要求劳动者进行居住登记。第四,流动劳动者及其家庭成员在另一成员国不间断地居住5年,即可取得永久居住权。对于求职者,除要求具有有效护照或身份证明外,求职者可以不受任何约束在另一成员国居住6个月,期满后如果可以证明自己仍在积极求职并确实有被雇佣的可能,同时继续居住不给东道国带来社会救助的压力,则有权继续居住。
   4.家庭成员的自由流动及其权利 
  流动劳动者的家庭成员有权随其自由地在另一成员国居住,其子女有权在另一成员国接受教育,待遇与东道国本国国民相同,这项权利是独立的,即使其父母不再是流动劳动者也不例外。家庭成员有权享有与东道国本国国民同等的包括学生津贴在内的各项社会福利与便利,不受任何居住条件和年限的限制;而非流动欧洲公民须在东道国居住满5年方可获得学生津贴和助学贷款。
   (三)对劳动者自由流动的限制 
  欧盟立法对劳动者自由流动的限制主要体现在协调成员国之间关系上。2004年后欧盟成员国扩大至27国,新成员国大多为相对不发达的东欧国家。可以预见,新成员国的劳动力如果大量涌入经济较为发达的老成员国,将冲击这些国家的社会福利和本国劳动力市场。因此,《欧盟扩大后新成员国劳动力自由流动的过渡性安排》做出规定,给予2004年以前加入欧盟的老成员国7年过渡期,可在头2年内对新成员国劳动者实施配额和工作许可;之后3年可向欧盟委员会申请继续实施限制;最后2年如果老成员国向欧盟委员会表明本国劳动力仍会受到自由流动的干扰,可继续实施限制;但所有限制措施共计不能超过7年。
   随着过渡期结束,老成员国均于2011年向新成员国开放了劳动力市场。实现劳动者全面自由流动,能为老成员国提供劳动力密集型产业和低端工作岗位所需要的劳动力,总体上有利于欧盟经济发展。
   三、结语 
  欧盟在国家间建立劳动者自由流动制度的尝试是开创性的。欧洲公民权为劳动者自由流动扫平了法律障碍,欧盟条约和二级立法夯实了规范基础,而欧洲法院通过初步裁决确立的原则性解释以及判例法体系保证了自由流动制度的灵活应用。欧盟劳动者自由流动制度的立法和实践经验在明确流动劳动者的法律地位、消除歧视、强化企业责任方面对我国劳动力流动政策是颇有借鉴意义的。
   注释: 
  case c-292/89.the queenv immigration appeal tribunal,exparte antonissen. 
  刘世元.欧盟关于人员自由流动的立法特点及其启示.国际经贸探索.2006(6). 
  casec-66/85.deborah lawrie-blum v land baden-w?黵ttemberg. 
  case c-292/89. the queen v immigration appeal tribunal, ex parte antonissen. 
  case c-138/02 commission of the european communities v kingdom of belgium. 
  case c-290/94 commission of the european communities v hellenic republic. 
  case c-138/02. brian francis collins v secretary of state for work and pensions.
   case c-15/96. sch?ning-kougebetopoulou v freie und hansestadt hambu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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