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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场所卫生的规章制度

时间:2022-04-29 08:14:57 规章制度 我要投稿

公共场所卫生的规章制度

  在学习、工作、生活中,我们每个人都可能会接触到制度,制度是各种行政法规、章程、制度、公约的总称。我们该怎么拟定制度呢?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公共场所卫生的规章制度,欢迎大家借鉴与参考,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公共场所卫生的规章制度

  公共场所卫生的规章制度1

  一、目的:

  为彻底做好公司内部公共区域的环境卫生,营造一个良好的生产、生活环境和氛围,塑造清洁、整齐的厂容厂貌,特制定此管理条例。

  二、适应范围:

  公司全体干部员工。

  三、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要求和标准:

  1、本规定中公共场所是指集团内公共通道、篮球场、羽毛球场、停车场等公共区域。

  2、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要求:

  a、地面无垃圾、污垢、积水、落叶、水果皮、烟蒂等;

  b、墙面无污垢、脏物,保持洁净。

  c、绿化带要求定时修剪,保持水分充足,并随时清扫残枝落叶。

  3、清洁要求和标准:

  a、清洁工须每日将公共场所清扫一遍,有污垢处需要冲洗一遍。但必须保证每周冲洗两遍。

  b、清洁工要保证绿化植物的泥土水分充足,定时修剪枝叶,及时清除杂草、枯叶、垃圾等。

  c、对于公共区域卫生的清扫,清洁工需在上班时间前一个半小时做好清扫,保证所有清扫工作、垃圾处理工作在上班前完毕;下班前再清扫一遍,须日扫日清。

  d、对于花草,清洁工要定期(每周两次,周三、周六)培土、整理。

  4、其他管理规定:

  a、集团所有干部员工必须将垃圾(纸屑、烟头、果皮等)放入指定的垃圾桶,不得随地乱扔。

  b、集团所有干部员工不得在墙壁上乱涂乱画。

  c、集团所有干部员工不得损害、折伤公司的一草一木。

  d、严禁携带有包装、有瓜果皮、纸屑的食品进入公司内部。

  e、对违反公司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者,一经发现、举报或查处,将在公司保安的监督下,强制按要求义务清扫指定区域的卫生。

  f、对于举报违反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者,公司为其举报者保密并奖励10元/人·次。

  g、对于员工在工作或搬运过程中不慎洒落在地面的纸屑、包装盒、泡沫、垃圾等,清洁工和保安员有权可以要求当事员工将地面清扫干净;如果员工拒绝或态度恶劣,可立即向人力资源中心报告,由人力资源中心将按照本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给予处理。

  h、清洁工必须要按照规定和要求给予清扫公司内部所有公共区域的清洁卫生,保安员要坚守岗位工作职责,对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并要勇于值勤。

  5、本管理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开始执行,原有环境卫生管理规定与本规定有异的,以本管理规定为准。

  6、本管理规定归属集团人力资源中心解释。

  7、对本规定在执行过程中的意见、建议,各部门可统一汇总转交人力资源中心,由人力资源中心统一修改,未修改前按原规定执行。

  公共场所卫生的规章制度2

  第一条为了预防空气传播性疾病在公共场所的传播,保障公众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卫生管理。其他场所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以下简称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应当符合《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规范》和有关卫生标准的要求。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本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符合前款要求。

  第四条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新风应当直接来自室外,严禁从机房、楼道及天棚吊顶等处间接吸取新风。

  新风口应当远离建筑物的排风口、开放式冷却塔和其他污染源,并设置防护网和初效过滤器。

  送风口和回风口应当设置防鼠装置,并定期清洗,保持风口表面清洁。

  第五条空调机房内应保持清洁、干燥,严禁存放无关物品。

  第六条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应当具备下列设施:

  (一)应急关闭回风和新风的装置;

  (二)控制空调系统分区域运行的装置;

  (三)空气净化消毒装置;

  (四)供风管系统清洗、消毒用的可开闭窗口。

  第七条新建、改建和扩建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应当进行预防空气传播性疾病的卫生学评价,评价合格后方可投入运行。

  已投入运行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应每两年对其进行一次预防空气传播性疾病的卫生学评价,评价合格后方可继续运行。

  卫生学评价应当符合《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学评价规范》的规定。

  第八条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应当保持清洁、无致病微生物污染,并按照下列要求定期清洗:

  (一)开放式冷却塔每年清洗不少于一次;

  (二)空气过滤网、过滤器和净化器等每六个月检查或更换一次;

  (三)空气处理机组、表冷器、加热(湿)器、冷凝水盘等每年清洗一次;

  (四)风管系统的清洗应当符合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清洗规范。

  开展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清洗的专业机构应当具有专业技术人员、设备、技术力量,并符合《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清洗规范》的要求。

  第九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做好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卫生管理工作,建立健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卫生管理制度,定期开展检查、检测和维护,并建立专门档案。

  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卫生学评价报告书;

  (二)清洗、消毒及其资料记录;

  (三)经常性卫生检查及维护记录;

  (四)空调故障、事故及其他特殊情况记录;

  (五)空调系统竣工图;

  (六)预防空气传播性疾病应急预案。

  第十条预防空气传播性疾病的应急预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发生空气传播性疾病后对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进行应急处理的责任人;

  (二)不同送风区域隔离控制措施、最大新风量或全新风运行方案、空调系统的清洗、消毒方法等;

  (三)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停用后应采取的其他通风与调温措施。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立即对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进行清洗和消毒,待其检测、评价合格后,方可运行:

  (一)冷却水、冷凝水中检出嗜肺军团菌;

  (二)空调送风中检出嗜肺军团菌、?-溶血性链球菌等致病微生物;

  (三)风管积尘中检出致病微生物;

  (四)风管内表面细菌总数每平方厘米大于100菌落形成单位;

  (五)风管内表面真菌总数每平方厘米大于100菌落形成单位;

  (六)风管内表面积尘量每平方米大于20克;

  (七)卫生学评价表明需要清洗和消毒的其它情况。

  第十二条当空气传播性疾病在本地区暴发流行时,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启动预防空气传播性疾病的应急预案。

  符合下列要求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方可继续运行:

  (一)采用全新风方式运行的;

  (二)装有空气净化消毒装置,并保证该装置有效运行的';

  (三)风机盘管加新风的空调系统,能确保各房间独立通风的。

  对不符合上述要求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应当立即停用,进行卫生学评价,并依照卫生学评价报告采取继续停用、部分运行或其它通风方式等措施。

  第十三条当空气传播性疾病在本地区暴发流行时,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每周对运行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下列设备或部件进行清洗、消毒或者更换。

  (一)开放式冷却塔;

  (二)过滤网、过滤器、净化器、风口;

  (三)空气处理机组;

  (四)表冷器、加热(湿)器、冷凝水盘等。

  空调系统的冷凝水和冷却水以及更换下来的部件在处置前应进行消毒处理。

  第十四条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导致或者可能导致空气传播性疾病时,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及时关闭所涉及区域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并按照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要求对公共场所及其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进行消毒处理。消毒处理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经卫生学评价合格后方可重新启用。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公共场所实施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以下内容进行监督检查:

  (一)公共场所经营者执行本办法的情况;

  (二)集中空调通风系统专业清洗机构执行《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清洗规范》的情况;

  (三)卫生学评价机构执行《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学评价规范》的情况。

  第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发现集中空调通风系统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责令改进;经责令仍不改进的,予以公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采取暂停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运行、要求进行消毒处理等控制措施:

  (一)当空气传播性疾病在本地区暴发流行时,集中空调通风系统不符合规定的;

  (二)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导致或者可能导致空气传播性疾病流行的;

  (三)经检测,发现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存在重大隐患的。

  第十七条对违反本办法的公共场所经营者,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规范》、《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学评价规范》、《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风管系统清洗规范》由卫生部制定并发布。

  第十九条本办法的术语含义如下: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为使房间或封闭空间空气温度、湿度、洁净度和气流速度等参数达到设定的要求,而对空气进行集中处理、输送、分配的所有设备、管道及附件、仪器仪表的总和。

  风管系统:集中空调通风系统中用于处理和输送空气的风管、风口、空气处理机组及其它部分。

  空气传播性疾病:以空气为主要传播途径的疾病。

  第二十条本办法颁布实施前已经投入运行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内达到要求。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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