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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请休假(出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职工日常考勤工作的管理,建立良好的办公秩序,提高工作效率,根据国家有关假期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假期不包括全国年节、纪念日和公休日。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所全体在职职工。 第四条 各部门应建立健全考勤登记制度,严格考勤管理,确保职工请休假(出差)管理情况客观公正。 第五条 全体职工必须严格遵守本办法,按时出勤,认真履行职责。 第二章 假 期 第六条 本所职工按规定享有休假、婚假、产假、丧假、探亲假、病假、事假等假期。 第七条 休假。在全面完成工作、生产任务, 不另增加工作人员的前提下安排职工休假。 (一)所级领导或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或在年度内工龄满25年(含取得大专以上毕业证书的学龄,以下同)的职工,每年可休假14天;处级或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务,或工龄满15年而不足25年的职工,每年可休假12天;其他职工,每年可休假10天。 (二)休假的假期不包括法定节假日和星期天。 (三)休假假期一般不跨年度使用。确因特殊情况或工作需要,必须经所人事劳资处同意,报所领导批准后,方可延迟到下年度使用,但不得再行延迟。 (四)享受探亲假的职工,可将当年休假与探亲假合并使用。 (五)在本年度内事假累计20天以上或病假累计30天以上者,或因疗养、休养等其他原因休息时间超过休假假期者,不再安排休假。 (六)由未实行休假制度的单位调入的职工,上半年调入的,当年可享受休假,下半年调入的,从第二年起享受休假;由实行休假制度单位调入的职工,如本年已休假的,不再休假,未休假的,可安排休假。 第八条 婚假。婚假假期3天,男女双方晚婚的,假期延长14天;双方不在同一地区工作的,可根据路程远近,另给路程假。 第九条 产假。女职工正常产假为90天。女方晚育的,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60日,并给予男方7日护理假。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女职工怀孕流产的,适当给予休产假。怀孕不满4个月流产的,给予15天至30天的产假;怀孕满4个月以上流产的,给予42天产假。 第十条 丧假。职工的直系亲属(父母、配偶和子女)死亡时,给3天的丧假。职工在外地的直系亲属死亡时需要去外地料理丧事的,可根据路程远近,另给路程假。 第十一条 探亲假。本所正式职工凡工作满1年,父母或配偶不在青岛,在休假期间又无法团聚的,从下一年度开始,可按规定享受探亲假: (一)职工探望配偶的,每年给予一方探亲假一次,假期为30天 。 (二)未婚职工探望父母,每年给探亲假一次,假期为20天;如因工作需要,本单位当年不能给予假期,或职工自愿两年探亲一次的,两年给假一次,假期为45天。 (三)已婚职工探望父母的,每四年给假一次,假期为20天。 (四)当年享受休假的职工应在休假期间探亲,时间不够的可以补足。 (五)留学时间在三年以上、婚后在国外学习一年以上的公派出国研究生,其配偶可申请出国探亲3个月,特殊情况批准延长的,不得超过6个月。非公派的,探亲假不超过1个月,批准延长的,不得超过3个月。 探亲假期是指职工与配偶、父母团聚的时间,包括休假日和法定节日在内,另外根据实际需要给予路程假。 第十二条 因私出境。因私出境的在职职工,不得超过假期15日(不可抗拒原因除外)。 第十三条 病假。职工因患病或受伤需停止工作进行治疗或休养的,经定点医疗机构医师诊断,按出具的病假书请病假。 第十四条 事假。职工因私事需利用工作时间处理的,视情况给一定时间的事假。全年事假不得超过10天。当年未休假的应先请休假,再请事假。 第十五条 出差。职工因公出差,除因病或遇意外灾害,或确因工作需要需请假或延长时间外,不得无故延长出差时间,否则按旷工处理。 第三章 请休假(出差)程序 第十六条 职工因休假、婚假、产假、丧假、探亲假、病假、事假、出差等原因无法上班,应事先按规定程序办理请休假(出差)手续。因特殊情况不能事先办理的,应在事后三天内及时补办。 第十七条 职工请休假(出差)基本程序: (一)本人填写《请休假(出差)审批单》; (二)按干部(职工)管理权限,报经主管领导审批; (三)经批准的《请休假(出差)审批单》由人事劳资处备案,职工所在部门归档; (四)职工所在部门按月填写《考勤汇总表》,报人事劳资处备案。 第十八条 职工请休假(出差)审批权限: (一)职工休假、请探亲假应经本部门、人事劳资处、主管领导逐级审批。 (二)婚假、产假须由部门领导签署意见,经所计生委审批。 (三)丧假由职工所在部门审批。 (四)职工请病假,应持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假证明,部门职工由本部门审批;部门负责人由主管领导审批。 (五)职工请事假,部门职工3天以下由部门自行审批,4天以上经人事劳资处同意后,报所领导审批;部门负责人3天及以下报主管领导审批,4天以上报所长审批。 (六)职工出差,部门职工由部门自行审批,部门负责人由主管领导审批。 第十九条 职工请休假(出差)期满后,必须按时返回工作岗位上班,并及时按原来报批程序办理销假(差)手续,否则按旷工计算。 第四章 考勤及结果适用 第二十条 考勤包括休假、婚假、产假、丧假、探亲假、病假、事假等内容,各部门应在每月20日前汇总,公布考勤结果和原因,并将结果报送人事劳资处。 第二十一条 考勤结果将作为职工年度考核、奖惩、辞退以及调整职务、级别和工资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二条 职工请休假、婚假、产假、丧假、探亲假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休假、婚假、产假、丧假、探亲假期间的岗位薪金不予发放,基本工资和绩效薪金照发。 (二)探亲假和路程假期间,职工探望配偶和未婚职工探望父母的往返路费,由单位负担。已婚职工探望父母的往返路费,在本人月标准工资(职务或技术等级工资加津贴)30%以内的,由本人自理,超过部分由单位负担。婚丧假和路程假期间的往返路费,全部由职工自理。 第二十三条 职工请病假、事假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病假在2个月以内的,基本工资照发。 (二)病假超过2个月的,从第3个月起,工作满10年的,基本工资照发;工作不满10年的,发给本人基本工资的90%。 (三)病假超过6个月的,从第7个月起,工作不满10年的,发给本人基本工资的70%;工作满10年的,发给本人基本工资的80%。 (四)获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授予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称号,仍保持荣誉的,不受上述(二)、(三)项限制,病假期间基本工资照发。 (五)事假可以休假时间抵扣,超过休假时间的,每超过1天,扣发本人当月1天的平均基本工资(本人日平均基本工资=本人月基本工资总额÷21.5天)。 (六)职工病事假期间的岗位薪金不予发放,病假超过3个月或事假超过10天的,按超出时间扣发绩效薪金。 第二十四条 职工旷工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职工旷工,按工作日扣发基本工资,并视情况扣发岗位薪金和绩效薪金。 (二)一年内连续旷工2天或累计旷工4天以内的,扣发1个月岗位薪金和2个月绩效薪金。 (三)一年内连续旷工3天或累计旷工5天的,扣发2个月岗位薪金和4个月绩效薪金,年度考核不能评为优秀(甲等);一年内连续旷工4天或累计旷工6天的,扣发3个月岗位薪金和8个月绩效薪金,年度考核不定等次;一年内连续旷工5天以上或累计旷工7天以上的,扣发6个月岗位薪金和全年绩效薪金,年度考核不合格。 (四)一年内旷工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10天的,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15天的,不发岗位薪金和绩效薪金,并给予辞退处理。 第二十五条 职工迟到、早退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天内迟到或早退1小时以上不超过2小时的,按事假半天处理。一天内迟到或早退2小时以上不超过3小时的,按旷工半天处理。迟到早退时间可作为事假、旷工累计。 第二十六条 各部门确定1名职工为考勤员,报人事劳资处备案。各部门考勤员和负责人对上报的考勤结果负责,考勤责任纳入日常督查和年度考核。 第二十七条 职工考勤符合要求,每月考核合格,可按规定兑现全部工资待遇。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各种假期如国家有新规定,按新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所人事劳资处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以往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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