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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执行救济制度 以实现我国强制执行立法的科学化
执行救济制度是强制执行立法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衡量一国强制执行立法是否科学的重要标志。我国现行执行救济制度无论是在具体制度设计上还是在程序理念上均存在着重大缺失,亟待完善。对此,笔者认为,在增设程序上的执行救济的同时,应重点改造我国现行的执行异议制度,让其内部结构更趋于健全、完善,并符合程序法理。 [关键词] 执行救济 程序上的执行救济 执行异议 实体上的执行救济 异议之诉 序 言 西方法谚有云:“无救济即无权利”。在现实社会生活中,权利在行使的过程中总会受到来自各方面的威胁与侵害,其中尤以国家公权力的不法或不当行使对当事人私权的侵害最为普遍。有鉴于此,有必要赋予权利人以相应的救济手段与救济方法,以保障其权利能得到切实充分的实现。否则,所谓“权利”对于权利人而言最多不过是一种“水中月”、“镜中花”,没有任何现实意义——人类的权利自始就与救济相联系,没有救济可依的权利是虚假的À,事实上也不成其为权利。正是在这种意义上,西方人甚至认为,救济往往走在权利之前。此实乃其长期法治经验的概括与总结,这对于我们完善执行救济制度,以最终实现我国强制执行立法的现代化与科学化不无重大的启示意义。 无庸讳言, 在我国当前的执行实践中,与“执行难”普遍存在的同时,“执行乱”的问题也确实客观存在,而且在某种意义上说还相当突出,不容我们忽视。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沈德咏先生就曾指出,在全国法院系统中,执行干警只占全部干警的十分之一,但每年所发生的违法违纪人数却占了三分之一Á。这一数字本身即从一个侧面反映与佐证了我国当前“执行乱”问题的客观存在及其在一定程度上的严重性。应当承认,这一问题的出现与存在既与我国目前广大执行干警政治与业务素质有待进一步提高有关,从根本上说,更与我国强制执行立法的不完善有着极为密切的关系。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中,强制执行法素来是其中薄弱的环节,而执行救济制度又是强制执行立法中最为薄弱的一环。因此,为了进一步规范执行权的运行机制,确保其合法与合理行使,并从根本上治理我国当前存在的“执行乱”问题,以最终保护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在执行程序中的合法权益,值此我国当前正抓紧制订〈〈强制执行法〉〉之际,运用程序法理,在广泛参考借鉴其他国家与地区成功立法例的基础上,进一步研究探讨完善我国的执行救济制度已成当务之急。 一、执行救济内涵的界定及其种类与方法 执行救济,是指执行程序中的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因执行机构的违法或不当执行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而有权依法请求有关机关采取补救与保护措施的一项法律制度。 执行救济作为国家在执行程序中设立的一项法律制度,其基本宗旨与根本目的即在于赋予当事人与利害关系人一种权利,一种有效的救济手段与救济方法,即当执行机构的执行权违法或不当行使,以致侵害了当事人与利害关系人的程序利益与实体利益时,有关当事人与利害关系人有权请求相关国家机关予以纠正,并有权要求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执行救济制度的设立,在保护当事人与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的同时,也有效遏制了国家公权力的不法或不当行使,从而实现民事执行过程中的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并最终实现民事执行程序的功能与价值。 在执行实践中,执行机构的违法执行,既可能违反程序法,也可能违反实体法,因此在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相应地,执行救济分为程序上的执行救济与实体上的执行救济,其方法分别为提出执行异议与异议之诉。程序上的执行救济与实体上的执行救济并重,以对当事人与利害关系人的程序利益与实体利益实行严密的保护机制。此乃一般的执行救济。另外,从相关国家与地区的立法例来看,还有一种针对特殊事件所设立的特别救济,如在参与分配中所适用的执行救济等。本文限于篇幅,只拟就一般执行救济制度进行探讨。 我国现行有关执行救济制度,笔者通过比较分析与潜心探讨发现,坦率地讲,是既不健全、又不科学,不仅相关规定付之阙如,而且已有规定在制度设计上也明显存在着重大缺失,有悖程序法理,因而亟待完善。具体而言,我国目前立法缺乏程序上的执行救济的内容,与此同时在实体上的执行救济制度方面,也仅有案外人异议制度,而尚无执行债务人异议制度,况且在案外人异议制度中还存在着以裁定解决实体权益争议的严重不合程序法理之处,等等。以上诸端,笔者拟于下文依次加以探讨。 二、参酌其他国家与地区成功的立法例,增设程序上的执行救济制度,以保护当事人与利害关系人的程序利益 前文已述,我国现行立法没有程序上的执行救济制度,以至于一方面对于程序上违法或不当的执行行为无从规制,另一方面也不能很好地保护执行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在执行程序中的合法权益。 所谓程序上的执行救济,是指执行当事人或案外人认为执行机构的执行行为在程序上违法或不当,在执行程序终止前,请求该执行机构予以纠正的一种救济制度。在国外,该种程序上的执行救济主要即指执行异议。 在执行程序中,权利主体可能受到的侵害既有实体上的,也有程序上的,因此作为一种完善的救济系统,必须全面考虑权利主体可能受侵害的情况,事先规定完善的救济途径Â。程序上的执行救济,即为针对执行实践的需要、专为规制执行机构程序上的违法或不当执行行为而设,以期能最终实现保护当事人或案外人程序利益的立法宗旨与目的。 提出执行异议的主体有二,即执行当事人,包括执行债权人与执行债务人,亦即我国现行立法中所习称的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与其他利害关系人,即执行当事人以外的因违法执行行为而受侵害的第三人,如误将第三人的财产查封、扣押时,该第三人即为利害关系人。但仅有事实上的利害关系的人不包括在内,如企业被依法拍卖,其职员不得以失业为由提出执行异议Ã。 在执行实践中,提出执行异议的具体事由主要有;执行机构没有依法适时发出执行命令;实施不当或错误的执行措施;无法定原因而裁定中止执行或暂缓执行;依法应当公告而没有公告以及执行管辖错误等等。总之,凡执行机构违反执行程序规定而实施执行行为的,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均可提出执行异议,既可以请求执行机构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也可以请求执行机构变更或撤销其违法或不当的执行行为。 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异议,仅表明他们对执行机构的执行行为在程序上的异议,由于不涉及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实体权益上的争议,因而该执行异议可由执行机构直接处理,可不必经由审判机构适用通常的诉讼程序进行审理与裁判Ä。对于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程序上的异议,执行机构认为异议有理由的,裁定对原执行行为予以变更或撤销;认为异议不合法或无理由,包括执行程序终止后提出异议的,裁定予以驳回。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驳回异议裁定不服,可依法提起上诉。 三、进一步改造我国现行案外人异议制度,使之臻于完善,并符合程序法理 执行救济制度在我国现行法上的根据与表现形式即是民事诉讼法第208条所规定的案外人异议制度。根据该条内容,我国执行异议是指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全部或一部主张权利,而对执行机构的民事执行行为提出的不同意见。由于案外人异议是案外人用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一种手段或途径,因而理所当然地属于执行救济的范畴。 但是,相较于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立法例上的执行异议,仔细分析研究我国现行执行异议制度就会发现,其在程序设计上不伦不类,且有悖基本的程序法理。要而言之,即在于用程序上的救济手段解决与处理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实体权益上的争议。 具体而言,在我国的执行异议制度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全部或一部主张权利,亦即表明其对执行标的的归属问题有所争议,而该种执行标的的归属问题显而易见应属于实体问题而非程序问题。但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却规定,对于案外人的异议,执行人员可以根据不同情况,或裁定中止执行,或裁定驳回异议。以裁定对利害关系人有关执行标的归属的实体争议作出处理,即是一种典型的用程序的手段与方法来解决实体争议。再从我国长期的执行实践看,也为这一处理模式与处理机制提供了有力的佐证。这种处理方式,在理论上既说不通,在实践中又极为有害。 我们知道,执行机构的任务在于忠实地执行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人员只能就案外人对于程序事项的异议作出裁定,而无权就案外人的实体主张作出裁判。另外,就裁定本身来说,它是用来解决程序事项的,而执行人员用裁定对利害关系人的实体争议作出处理,无疑剥夺了利害关系人应当享有的诉权,这就意味着利害关系人无法通过严格的辩论质证程序请求法院作出利己判决,实际上是剥夺了其一审、二审的审级利益,因而严重侵害了其实体权益。有鉴于此,我国现行的执行异议制度亟待改造。改造的基本方法在于将其变为第三人异议之诉,即赋予该第三人以诉权,让其通过审判机构以通常诉讼程序获得救济,以使其实体权益得以充分实现。换言之,执行机构再也不能迳行对案外人的实体主张作出裁判,否则,第三人的实体权益便有不能充分保障之嫌,同时也有违执行权本身的性质。 四、增设债务人异议之诉,以保护其实体权益 从上文的分析可知,我国现行案外人异议制度存在着重大缺失,其中之一即在于执行机构用裁定的方式草率地处理有关利害关系人的实体主张,因而极不利于其实体权益的保护。另外,顾名思义,我国案外人异议制度也仅仅只是解决了案外人异议问题,而对有关执行债务人异议的问题却付之阙如,无从解决,因而有失健全。事实上,在执行程序过程中,也还存在着一个执行债务人合法权益的保护问题。正如我国有学者所指出的那样,执行债务人作为直接受执行机构执行行为影响的一方执行当事人,其程序权利与实体权利都有可能受到来自执行机构违法或不当执行行为的侵害,不为其提供救济的途径与方法无论如何都说不过去Å。其程序上的权利有前文所述的程序上的救济制度予以保障,那么,为了使其实体上的权利也得以有效保护,建立债务人异议之诉势在必行。 债务人异议之诉在于为保护债务人实体权益而设,其与第三人异议之诉之间存在着诸多不同之处,即以具体目的而论,前者是以排除执行根据的执行力为目的,即债务人对于执行根据所确定的私权,主张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原因而请求不予执行并撤销已执行的部分;而后者系以排除特定执行标的物的执行为目的,即第三人主张就该执行标的物有排除执行的权利,请求不予执行该标的物,等等Æ。但尽管如此,债务人异议之诉与第三人异议之诉同为实体上的执行救济制度的重要内容,两者欠缺其一,实体上的执行救济便难谓周全。债务人异议之诉的建立,一方面固然是为了保护债务人实体权益,另一方面也是为了同时兼顾债权人与债务人利益、以实现它们两者之间利益平衡的立法目的,进而维护社会稳定。 债务人异议之诉的提起,须有消灭或妨碍债权人请求权行使的事由发生,如对债权人请求权的全部或一部已为清偿、提存,执行根据所确定的清偿期尚未届至,债权人已同意延期执行,债权人有对待给付义务而尚未为对待给付以及债权人的债权不成立等等。由于债务人异议之诉涉及到执行根据所确定的当事人间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争议,属于实体上的救济范畴,因而债务人异议之诉的提起须向执行机构所在法院的审判机构为之,由其通过审判程序进行审理,而执行机构与执行人员无权对债务人的异议之诉迳行裁判,以保障债务人所享有的诉权得以充分行使、实体权益得以有效保护。 结 语 总之,执行救济制度作为强制执行立法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不仅关系到人民法院执行机构执行权的规范运行与合法合理行使,而且从根本上说,还关系到执行程序当事人与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因此,只有从尊重、维护执行当事人与利害关系人应有的合法权益这一战略高度与终极目的出发,建立严密科学的保护体系与防范机制,程序上的救济与实体上的救济并重,兼顾执行债权人、债务人与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平衡,才能实现我国强制执行立法的现代化与科学化,并从根本上治理我国目前执行实践中较为普遍存在的“执行乱”问题,全面实现强制执行立法的宗旨与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