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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对财产刑的认识误区及适用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我国刑法中的财产刑,可以分为罚金和没收财产两种。在我国的刑罚体系中,罚金和没收财产都是附加刑。97年修订后的刑法对财产刑作了较大幅度的修改,扩大了财产刑的适用范围,如刑法规定的罚金条文有139个。①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对财产刑的认识上还存在较大的误区,财产刑被闲置不用或用得很少,几乎无用武之地,影响了财产刑的正确适用。 误区之一:重刑轻财的观念 在中国历史上,历来奉行乱世用重典的刑罚适用价值观。而我国长期处于封建半封建社会,商品经济观念薄弱,长期以来,重刑的观念根深蒂固。这从中国历代的刑法典中可以体现出来。建国以来,我国的社会结构是建立在计划经济体制之上的以集中、垄断、大一统为特征的政治社会,国家控制了全部的社会资源、使经济领域之外的其他制度、社会结构深深地烙上了这种所有制模式的印迹,刑罚成为国家推行其意志的暴力工具,因而,刑罚的价值观体现了安全和秩序的价值观至高无上。尽管经过20年的改革开放,刑罚的价值观不再单一,也趋向多元化,如财产刑在现行的刑法中地位的加大体现了效益刑罚价值观的地位在上升。但当前,经过多年的“严打”,学界普遍认为我国实行的是重刑主义的刑事政策。在刑事审判领域,重刑观念在一些地方亦有突出表现:重刑率是作为对审判机关进行评价、考核的一个重要指标和成绩来看待的,审判机关也往往用重刑率来说明审判效果和成绩。而这也得到了相当多的社会民众的认同。所以法官在裁量刑罚时也重刑轻财。这种传统和现状危害是很大的,除了破坏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之外,增加的不必要的诉讼投入也是惊人的。这里有一个1997年刑法修改时对适用重刑不可取的统计数据:一个劳改犯劳动一年,国家财政要投入2300元。当时全国适龄儿童免费入学所需费用平均不到200元,年以一个劳改犯多劳改一年,就有10个儿童不能免费入学。我国一年处理刑事案件几十万件,如果一个案件的一个罪犯多判一年,加起来就是几十万年,就涉及几百万儿童不能免费入学,文盲增加,犯罪率必然增加,就进入了恶性循环。②而在重刑思想影响下,面对犯罪率上升、社会治安状况恶化,人们本能地会把原因归结于惩罚不够、打击不力,从而主张加大刑罚量。难怪菲利说:“用暴力来纠正暴力总不是一种好办法。在中世纪,刑罚很严酷,但犯罪同样残忍。社会在与犯罪的残暴之间的斗争失去效力时,便会恶性循环。”③在这一方面,我国十几年来的“严打”实践就是明证。重大刑事犯罪的发案率仍呈上升趋势。④因此在刑罚功能上不仅仅要认识到其有安全和秩序的功能,而且要认识到其有效益和效率的功能,也就是学者所说的谦抑的功能。而财产刑是提高刑罚效益,降低刑罚成本的重要途径。是实现刑罚谦抑功能的重要方法,因此在实践中要少重人身刑,多用财产刑。 误区之二:适用刑产刑,会导致以罚代刑。 在司法实践中,财产刑之所以适用率低,还存在一个思想误区是怕被指责为以罚代刑。根本原因是认为财产刑是资本主义国家剥削、压迫人民的一种手段。而资本家有钱可以以罚代刑。以钱赎罪。这种认识是片面的。财产刑并非资本主义国家的专利品,正如生命刑和自由刑一样,是人类文明和进步的成果,是实现刑法效益功能的重要方法,为世界各国所采用。如法国新刑法典提高了罚金刑在刑罚体系中的地位,从罚金刑在分则中的适用来看,全部侵犯财产之重罪与轻罪、全部危害民族、国家及公共安宁罪、妨害公众信任罪、坏人结社罪、违警罪,都挂有罚金刑。在侵犯人身之重罪与轻罪中,挂有罚金刑的条文比例多达95%。尽管新刑法典没有明确指出罚金刑是主刑,但从条文含义看出,罚金刑事实上居于主刑地位。⑤而在我国,修订前后的刑法都将财产刑作为一种刑罚。因为财产刑本身就是一种刑罚,因此判处财产刑不存在以罚代刑的问题。而且符合刑罚改革的历史潮流,即轻刑化。因此要破除适用财产刑是以罚代刑,是西方金钱万能观念在刑罚上的体现的陈旧思想。 在司法实践中要解放思想,大胆适用财产刑,用足财产刑。这既是顺应了刑罚轻刑化的世界潮流,也是我国刑法本身的要求。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要正确适用财产刑还要注意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一 、罚金和没收财产是两种不同的财产刑。 修订后的刑法较修订前扩大了财产刑的适用范围,有139个条文中规定了罚金刑,主要集中规定于破坏社会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两章之中,对这些犯罪仅处以自由刑,有时很难收到预防犯罪之功效,而罚金刑的性质决定了它不仅使犯罪人深感无利可图,以触其痛处,而且有利于剥夺犯罪人的再犯能力,强化刑罚的特殊预防功能。而没收财产作为一种财产刑,主要适用于危害国家安全罪、情节严重的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对这些犯罪犯罪分子适用没收财产。既是对贪财图利的罪犯给以应有的惩罚,也是对他们继续进行犯罪活动的物质条件予以必要的剥夺。罚金刑和没收财产刑是两种不同的刑罚方法。通过两种财产刑适用对象的不同,相比较可以得出没收财产刑是一种较重的附加刑,适用的一般是重罪。罚金是一种较轻的附加刑,适用的一般是轻罪。而且这两种财产刑的执行方法也不相同。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而刑法第53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的,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这意味着没收财产刑必须没收犯罪人个人现有的财产,而罚金刑则不必受此限制。具有更灵活的特点。认识到罚金刑和没收财产刑的差异性,对法官在司法实践中正确地适用财产刑很有裨益。因为我国刑法在某些情况下,对同一条文同时规定没收财产与罚金供法官选择,这时分清二者之间的差异对准确适用刑罚是十分必要的。如刑法第239条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这时适用罚金还是没收财产?这当然要根据犯罪行为的危害严重程度,对危害重的用没收财产刑,危害轻的用罚金刑。这种细微之处往往能体现法官的法律素养的高低。 二 、要更新观念,在实践中大胆适用单处财产刑。 刑法规定的财产刑的适用方式有多种,其中规定单处没收财产的很少,主要是是单处罚金的多,虽然刑法很多条款里都规定了可单处罚金,但我们很少看到案件中有单处罚金的判决。罚金刑与人身刑相比,首先可以更好地实现刑罚的效益功能,因为罚金只有收入,没有支出,经济性十分明显;其次罚金刑还可以避免犯罪人在狱中恶性感染,有利于犯罪人的教育改造;在单外罚金刑的情况下,对犯罪人不予关押,因而可防止犯罪人对社会生活的不适应性性;再次,在司法实践中,误判的可能性是难以避免的,罚金刑与人身刑相比,在发生误判的情况下最易纠正。人身刑是剥夺人的自由,发生误判,虽然可无罪释放,但改判前已经失去的自由已无可挽回。只有在单处罚金的情况下,发现误判,可以向受刑人返还其缴纳的金钱,赔偿其利息,使误判得到彻底的纠正。由于单处罚金刑有种种益处,所以在司法实践中法官要摒弃重刑轻财的观念,进一步解放思想,而且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公民文化生活水平的提高,财物刑的观念必将发生变化,依法适用财产刑同样可以起到制裁违法犯罪的的震慑作用。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大胆适用单处财产刑,要把刑法规定的财产刑充分利用起来,而且要用足,充分发挥财产刑的应用功能。 另一方面,法官在实践中也要防止走向另一个极端,不能无限夸大财产刑的功能。还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在判处单处财产刑时要充分考察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因为量刑的事实根据应当是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的统一。⑥在刑法规定可单处财产刑的犯罪中,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一般都不太大,因此在量刑时考察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是非常重要的。只有人身危险性小的犯罪人才能单处财产刑,否则就不能实现刑罚的特殊预防功能。人身危险性,指的是犯罪人的存在对社会所构成的威胁,即其再犯罪的可能性。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认定犯罪人人身危险性大小应当重视的因素有: 1、犯罪人的罪后表现。犯罪人的在犯罪后表现,能够反映出行为人内心悔改程度和行为人接受教育改造、复归社会的难易程度。一般而言,行为人在犯罪后能真诚悔过、坦白交待、积极退赃、主动赔偿损失、积极采取措施消除和减轻危害结果,表明其有悔改之情和赎罪之意,其人身危险性较小。反之则大。 2、犯罪人的履历。犯罪人的履历包括犯罪人的生活环境、犯罪记录及犯罪人的一贯表现等,这些因素相结合,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反映犯罪人的人格和犯罪人矫正的难易程度。犯罪人的生活环境,主要包括家庭环境、教育环境和工作环境等。一般来说,若行为人在良好的家庭、社会环境中成长,即使偶尔犯罪,其也易纠正。犯罪记录,被称为“前科”指行为人在犯本罪之前是否犯有它罪,或者从事过其他违法活动的。犯罪人是否有违法犯罪记录,是世界各国公认的评价行为人人身危险性大小的重要参数。犯罪人有“前科”则其改善的难度大,人身危险性就大,反之则小。 3、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犯罪人的主观恶性主要是指犯罪人在犯罪过程中所表现出的主观罪过形式及其内容。主观恶性不仅是判断行为社会危害性的程度的重要因素,对于衡量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也具有重要意义。我国罪过形式有四种:直接故意、间接故意、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其主观恶性也是按上述顺序由大到小。 此外,还应当考虑犯罪人的知识程度、犯罪人与被害人的关系、犯罪人的年龄等。 由于单处财产刑有种种益处,因此,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对一些人身危险性小的初犯、偶犯、少年犯要大胆适用单处财产刑。充分发挥财产刑在刑罚中应有地位和作用。 三、 财产刑作为附加刑适用时与主刑并处时的关系问题。 1、在实践中如何理解刑法上规定的可以并处财产刑中的“可以”? 在财产刑的适用方式中,其最主要的还是作为附加刑与主刑并科适用。这里的并科有两种。一是得并制,即可以并处也可以不并处。二是必并制,即必须并处。罚金刑几乎都是必并制。得并制主要存在于没收财产刑。这带来一个问题,即司法实践中法官往往认为刑法规定了可以适用财产刑这同时意味着也可以不适用财产刑。并以此为借口,不适用并处财产刑。笔者认为这种对刑法的理解有失偏颇。对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刑中“可以”的准确理解应是没有特殊情况就应当适用,即一般情况下应当。法官往往注重了这两个字的文字含义而忽视了其法律念义。这在理论界早已不成问题,但是实践中由于重刑轻刑观念根深蒂固的影响,法官还往往固执己见。这不利于财产刑的正确适用。而且对不适用财产刑的特殊情况还要严格掌握。这种特殊情况应指⑴犯罪人确实没有个人财产或只有很少生活必需的财产,没收后影响其以后的正常生活的;⑵其赡养人或抚养人需要犯罪人的财产维持必须的生活、学习的费用;⑶犯罪人欠下的债务必须以其个人财产偿还的等等。对于其他一般情况则不能作为可以不适用财产刑的理由。 2、主刑与并处适用的财产刑之间的平衡问题。 财产刑在附加适用的时候与主刑(主要指人身刑)之间有没有什么关联?即财产刑对主刑有没有影响,财产刑多判点人身刑能不能少判点?这在司法实践中又是个敏感的问题。笔者认为主刑和附加刑之间存在着联系,它们之间是一种动态平衡关系。重刑思想存在诸多弊端,对犯罪人多判一年自由刑,将使全国几百万儿童不能免费入学,轻刑化是刑罚改革的潮流,任何一种社会危害都是可以通过价值计算的,就是说一个人造成的危害后果折算成货币,货币再折算成标准劳动力。在经济不发达的情况下,很少用刑产刑让犯罪分子给予补偿,主要靠人身刑来补偿,因此刑期都较长。刘家琛副院长认为在经济发达、公民个人收也逐步增长的情况下,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损害,是可以用财产刑来进行补偿的。⑧财产刑多判点,自由刑可以判轻点。这里人身刑与财产刑之间就是一种动态平衡关系,而不是静止不动的。当然这种轻是有一限制的。是在法定刑幅度以内的轻,不得以适用的财产刑重为理由突破人身刑的法定幅度。这点是必须严格掌握的。也是实践中切忌的。再就是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人身危险性大的也不能因对其适用财产刑重为理由缩短其教育改造期限,使刑罚的特殊预防功能得以弱化。 四、财产刑的数额与法官的自由裁量 1、我国刑法对财产刑数额的规定 我国刑法对没收财产刑的数额没有规定,实际上以犯罪人所有的个人财产为限。这里需要强调的是犯罪人的个人财产。而不是家庭共同财产。 刑法对罚金刑的数额则作了多样化的规定:一是无限额罚金制。刑法分则未对罚金具体数额作出限定,由法院依案件情况酌定。如刑法第325条规定,单位违反文物保护法规,将收藏的国家不允许出口的珍贵文物私自出售或者私自赠送给外国人的,对单位判处罚金。至于其具体数额,法律未作规定。这类条文为数不少。二是限额罚金制。在刑法分则对罚金的上、下限作了规定,法官在此范围内进行选择。这类条文主要集中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中。三是倍比罚金制。这类条文也主要集中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中。如刑法第202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拒缴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 由于法律给予法官财产刑的自由裁量空间很大,因而判处罚金刑极易产生畸轻畸重现象。 2、对财产行使自由裁量权制约因素。 ⑴犯罪情节。这主要指犯罪的危害程度。以此为依据,可以做到罪责相当。我国刑法第52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再如判处死刑一般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因此犯罪人的犯罪情节是决定财产刑数额的最重要的因素。犯罪情节重的财产刑数额大,犯罪情节轻的财产刑数额相对较小。 ⑵犯罪人的实际经济状况。这是刑罚个人化原则的要求。试想同一罪行对百万富翁和不名一文穷人同时判处同样的财产刑,这表面上看是公平的,但实际上对富人难以起到惩罚的目的。所以也不能仅仅追求形式上的平等而使刑罚特殊预防功能落空。这就必须考虑犯罪人的实际经济状况。对同一罪行因犯罪人的经济状况不同判处的财产刑不同这不是量刑的畸轻畸重。所以犯罪人的实际经济状况也是裁量刑产刑的重要因素。这方面我国刑法未作规定。如法国刑法典第132-24条规定:“法院在法律规定的限度内,依据犯罪情节及罪犯之人格,宣告刑罚并规定刑罚制度;法院宣告罚金刑时,还因考虑罪犯收入与负担,综合决定罚金之数额。”⑨ 第131-5条关于日额罚金的规定,也反映了这种精神。 ⑶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上文已论证过人身刑与财产刑并处时,财产刑数额判高点,人身刑的期限可以相对短点。但是要考察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所以在裁量刑产刑时当然也要考察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同样的一个罪行,不同危险性的犯罪人判处的刑罚也就不一样。人身刑可以有长短,财产刑也可以有高低。这也不属于量刑的畸轻畸重。而是刑罚本身的要求。 综上所述,法官在司法实践中要解放思想,用足财产刑,发挥财产刑在刑罚体系中应有的作用。同时在应用过程中还要注意用好财产刑,真正发挥财产刑这种刑罚的独特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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